【以案释法】“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以案释法】“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随着我国反腐力度的加大,新型贿赂犯罪亦呈现出复杂化与隐蔽化,造成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困难。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刑法中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给事后受财与收受“礼金”行为的认定造成困境。

【以案释法】“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案情简介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山东省青州市人,曾任中钢钢铁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批准逮捕。

【以案释法】“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经查明如下事实:

1. 2006年下半年,董某某作为中钢钢铁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钢铁)风控部经理,与唐山恒通签署了多份合作协议。这些业务上的合作,使唐山恒通成功获得中钢集团的贸易融资。

2007年春节前,唐山恒通的法人代表梁某某,赠予董某某3万美元,作为其对双方合作事业支持的答谢,董某某予以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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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7年3月,董某某就兰州分公司与山西中宇有限公司的合作事项进行考察,考察前,兰州分公司经理田某某希望其促成双方的合作,先给予董某某1万元人民币,董某某在其后的风控报告中给出了“风险可控,可以合作”的考察意见。

促使双方以及第三方公司签订了长达5年的合作协议书,事后董某某又收受田某某赠予的1万元人民币。

为感谢董某某对兰州分公司工作的支持,田某某先后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万元、5000元;购物卡10张,折合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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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之后的两年中,董某某作为审批人之一,在兰州分公司发起的多项业务审批单上签字,促使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

一审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董某某不服,认为其在考察唐山恒通过程中为正常的履职行为,没有为其谋利,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田某某所送的财物属合理范围内的人情往来,不应认为为犯罪;故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院作出了维持原判决中对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定罪部分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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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成立犯罪 ?

我国在1997年刑法第385条中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构成要素,而这一要素如何定位,判定规则又当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严重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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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除司法实践中的长期困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13条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出了具体解释,其中第1款第(3)项指出“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认为在与唐山恒通的合作中,均为正常履职行为,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而陕西省高院则认为其行为符合《解释》中第1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故应将董某某的行为认定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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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礼金行为如何界定 ?

礼金在社会交往过程中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它常被人们作为礼尚往来的一种形式。其本不是刑法中应有的概念,而社会交往中正常的人情往来也不应为刑法所规制。

但作为具有特殊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礼金”或以“礼金”为名的其他财物时,刑法如何有效规制其行为便成为难题。

在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提出,田某某所赠予的财物,属于社会交往中正当的人情往来,不能视为犯罪。

陕西省高院则认定董某某的行为属于“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 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形,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并非他所辩称的人情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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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礼金”为掩盖的腐败行为日渐盛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行为在司法实践认定中又存在诸多阻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于无法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能按照违纪行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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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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