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越权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分

#头条家时光#

【案情】A公司为B公司订做汽车配件。由于B公司经营方向调整,导致相应车型停产,B公司因此不再需要采购A公司业已生产的配件,为妥善处理此事,B公司派其职员王某至A公司对相应配件进行盘点,确定型号与数量之后,王某在库存清单上签名确认。此后,因两公司未就库存配件的处理达成一致,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清单所涉配件的价款。

案件审理中,B公司提出的一项抗辩意见为,尽管王某系其公司采购部负责人,但盘点、确认库存产品已然超出其职务权限,故应当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A公司举证证明存在代理权表象及其善意无过失,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的行为不应由B公司承担。

【评析】对于职员代表法人从事民事行为的效果归属问题,究竟应适用表见代理还是职务代理制度,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类争议。由于举证责任的配置差异,相对人一般会主张职务代理规则,而法人则通常会主张表见代理制度。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明确了“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即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职权限制不知情,即产生前述法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法有效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此,相对人只需举证证明行为人系法人职员,即能产生由法人承受民事行为后果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倘若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相对人则需承担存在代理权表象、善意无过失两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举证难度明显提高。

本质上,越权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皆属超越代理权的民事行为的效果归属规则,并且,两项制度都被置于民法典“委托代理”之下,意旨均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

就法律效果而言,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也是一种表见代理,故应将越权职务代理视作表见代理的特殊形式。然而,如前所述,两项制度对应的举证责任存在根本性差异,因此,在职员超越权限范围实施法律行为场合,确定适用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规则的区分标准至关重要。

对此,笔者认为,相较于普通意定代理,职务代理的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人的特殊身份(职员),该身份使得行为人在一定期间内持续享有代理权,此种代理权的实质上来源于法人的授权,而相对人的信赖亦产生于此。由于法人对其职员的职权范围的内部限制无需公示,故相对人实难知晓,这也是越权职务代理规则的立法基础。

不过,法人的业务范围却需通过工商登记等方式对外公示,相对人对此易于掌握,亦构成相对人与法人业务往来的前提和基础,可见,以业务范围作为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规则的界限较为合理,也契合该制度的信赖保护意旨。

概言之,倘若职员超越法人的业务范围实施法律行为,则只能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不过,如职员的行为仍在法人业务范围内,对相对人而言,应认为构成了请求权竞合,其可选择适用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规则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所涉案例中,B公司系汽车生产企业,故王某作为采购部负责人所为的盘点汽车配件的行为明显属于其业务范围,据此,法院根据A公司的主张,以职务代理规则来考察王某的行为。因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对于职权限制知情,故法院认定王某相关行为的法律效果由B公司承受。

作者:顾 斌,转自: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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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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