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条文对比:上海市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出新规

2023年5月10日,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印发《上海市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公告期为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6月9日,收集意见期为2023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13日。该征求意见稿根据《行政处罚法》《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的修订情况,对现行有效的《上海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沪规土资规(2018)5号,下称“5号文”)进行了修订。

新旧条文对比:上海市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出新规

《上海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由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现已更名为“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3年7月16日印发并施行,文号为沪规土资法规〔2013〕506 号(下称“506号文”)。2018年8月31,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印发“5号文”,对“506号文”进行了修订,“5号文”自2018年9月1日施行,2023年8月30日到期【注:在《上海市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中注明“5号文”到期日为2023年8月30日,笔者认为根据法理应为2023年8月31日】。

《上海市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在适用范围、立案期限、《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范围》、《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方面对“5号文”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笔者特整理新旧条文对比表如下:

新旧条文对比表

旧《上海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5号文”)

新《上海市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维护国土资源利用和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维护土地资源利用和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查处的案件。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查处的案件。

第三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程序正当、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三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程序正当、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执法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托信息系统开展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执法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各级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依托信息系统开展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五条 本市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市各级规划资源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其他具有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涉案土地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涉案土地所在区规划资源部门或者其他具有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权的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跨本市下辖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市政府、国土资源部指定管辖或者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在全市范围有重大影响,市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矿产资源违法违规案件;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管辖的案件。

前款规定的案件,除第(四)项外,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指定区国土资源部门管辖。

第七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跨本市下辖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市政府、自然资源部指定管辖或者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在全市范围有重大影响,市规划资源部门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由市规划资源部门管辖的案件。

前款规定的案件,市规划资源部门可以指定区规划资源部门或者其他具有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权的部门管辖。

第八条 区国土资源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共同报请市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管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 区规划资源部门或者其他具有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共同报请市规划资源部门指定管辖;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区国土资源部门对有管辖权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或者对市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督办通知书。

督办通知书应当载明完成查处工作的期限,以及逾期未能完成查处的处理措施。

第九条市规划资源部门发现区规划资源部门或者其他具有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有管辖权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或者对市规划资源部门指定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督办通知书。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条 规划资源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第十一条 经核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明确的行为人;

(二)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 经核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涉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二条 批准立案后,规划资源部门应当确定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作为案件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开展调查时,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他受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事项、执法依据以及受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承办人员开展调查取证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及其他受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事项、执法依据以及受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当事人拒绝、逃避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调查取证的,规划资源部门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基层组织协助调查;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三)提请公安、检察、监察等相关部门协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进入涉嫌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规划资源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进入涉嫌违法的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六)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七)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并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认定结论等均可以作为案件查处的证据。

承办人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伪造、隐匿、篡改证据,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并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认定意见等均可以作为案件查处的证据,并列入证据清单。

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伪造、隐匿、篡改证据,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

证据收集的要求应当按照《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办理案件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二)注明被询问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三)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确认;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等证明被询问人身份的文件。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作为当事人代表陈述意见的受询问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的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办理案件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时,作为当事人接受询问或者代表陈述意见的受询问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委托的有关人员。

询问开始时,承办人员应当主动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核实被询问人身份,并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等法律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以及申请承办人员回避等法定权利。

询问结束,应当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告知被询问人后录音、录像。

第十八条 办理案件需要查明土地面积的,应当依法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测,并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测绘成果。

测绘成果应当上传信息系统。测绘成果尚未上传信息系统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告知。

第十八条 办理案件需要查明违法用地面积的,应当依法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测,并可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测绘成果。

现场勘测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测进行,但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

第十九条 办理案件需要查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所涉土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套合比对、对照,将项目名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对照后,对所涉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情形,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审批表》,报规划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中止调查。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终止调查决定审批表》,报规划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调查:

(一)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

(五)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等案件具体情况,建议给予行政处罚;

(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建议不予处罚;

(三)经调查国土资源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予以撤案;

(四)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建议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承办人员应当撰写《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部门、调查人员、调查时间、调查情况、证据清单、违法事实、案件定性、裁量基准适用、处理建议、移送建议等。其中,处理建议包括:

(一)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按照《上海市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明确行政处罚的内容;

(二)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三)对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明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四)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将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任免机关的建议;

(五)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公安机关的建议;

(六)经批准终止调查的,应当提出撤案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员提交《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承办机构应当组织审理人员对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进行审理。审理人员不能为同一案件的承办人员。

案件审理应当由承办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审理人员负责组织,采用书面或者会议方式进行审理,并提出审理意见。

案件审理不通过的,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审理意见进行修改、纠正,并重新提请审理。承办人员对审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连同调查报告、审理意见及证据等相关材料报规划资源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对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资源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三)法律适用有较大争议的;

(四)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需要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拟定《行政处罚告知书》,报国土资源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有权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口头形式提出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但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第二十四条 规划资源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于拟作出不符合听证条件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于拟作出符合听证条件

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或者陈述、申辩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的处罚决定包括:

(一)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5 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规划资源部门不得因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5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复核,复核意见应当一并提交法制审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复核,复核意见应当一并提交法制审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三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和减轻行政处罚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严格按照《关于印发本市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5号)、《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和《关于落实〈本市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规土资法〔2017〕173号)的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人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减轻行政处罚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或者经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参加听证后,国土资源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国土资源部门名称、单位代码、文书标题及文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机构代码或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等基本情况;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处罚(听证)告知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部门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或者经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参加听证后,规划资源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规划资源部门名称、单位代码、文书标题及文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机构代码或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等基本情况;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处罚(听证)告知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

(五)行政处罚的具体依据;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清单;

(七)行政处罚的内容;

(八)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九)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十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执法部门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予以主动公开;情况复杂的,经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予以主动公开;情况复杂的,经规划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中止调查: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需要公安、检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但尚无定论的;

(四)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调查证据不足的;

(五)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分期或者暂缓缴纳罚款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可以予以批准,但批准的分期或者暂缓缴纳罚款的期限不应超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并应当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留必要工作时间。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分期或者暂缓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规划资源部门批准,可以分期或者暂缓缴纳,但批准的分期或者暂缓缴纳罚款的期限不应超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并应当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留必要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期或者暂缓缴纳罚款批准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缴纳罚款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依法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期或者暂缓缴纳罚款批准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缴纳罚款的,规划资源执法部门可以依法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拒不履行的,需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依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流程图》的通知》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执行记录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内容的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情况。其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执行记录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内容的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情况。其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责任人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已行政处罚为由,拒不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责任人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规划资源部门不得以已行政处罚为由,拒不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结案:

(一)案件已经移送管辖的;

(二)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调查终止的;

(三)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五)因自然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执行标的灭失、处罚决定被撤销等原因,执行终结的;

(六)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结案后,应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证据及其他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规划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结案:

(一)案件已经移送管辖的;

(二)终止调查的;

(三)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五)因自然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执行标的灭失、处罚决定被撤销等原因,执行终结的;

(六)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党纪政纪责任的,结案前应当已经依法移送。

第三十八条 结案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查办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下列记录方式,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一)将行政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

(二)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三)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九条 规划资源部门查办土地违法案件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下列记录方式,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一)将行政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

(二)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三)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本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四十条 规划资源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本市土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规范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三十五条 本市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违法案件,使用全市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第四十一条 规划资源部门查处违法案件,使用本市规划资源领域行政处罚执法文书通用样式。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国土资源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每年抽查一次本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案卷及其他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案卷,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审查评议。评议情况纳入本市国土资源年度综合考评。

根据评查情况,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提出监督建议。收到监督建议的执法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本市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规划资源部门每年抽查本市土地违法行政处罚案卷,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审查评议。评议情况纳入各区规划资源部门年度综合考评。

根据评查情况,市规划资源部门可以提出监督建议。收到监督建议的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存在合理理由外,国土资源年度综合考评涉及执法部分不得评优,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予以一票否决:

(一)一年度内,自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三起以上,但违法行为已经纠正、危害后果已经消除或者已由其他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除外;

(二)明显违反本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三)测绘成果上传信息系统前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的,或者未通过信息系统获取并使用系统自动生成的立案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和结案编号的;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不得评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开展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国土资源执法职责履行不到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开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土地执法职责履行不到位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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