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连续伤害他人行为的不同判罚,应该如何处理?

虽然我国刑法早已废除类推解释,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个案进行类推解释的现象却时有发生并未绝迹。

以案说法:连续伤害他人行为的不同判罚,应该如何处理?

对其他类似行为的不协调判罚

1.连续伤害他人行为的不同判罚

近年来在公共场所连续伤害多人的案件偶有发生,但如何处理此类行为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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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处理方式主要有种:

一种是将连续针对不同受害人的进行的多次伤害行为视作一个整体(将连续的数个伤害行为看作一个伤害行为或杀人行为),从而不再单独评价每次的伤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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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认定符合“实施一次危害行为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的要素,从而认定此类行为应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一种是将连续伤害他人的行为认定为实施的数个性质相同且独立成罪的危害行为,并且触犯同一罪名,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一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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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美标在其暂住房内感觉有人要害他,便持菜刀至暂住房周围住宅及路上劈砍邻居及路人。

分别致被害人陈嘉乐重伤二级;致被害人陈浩东重伤二级;致被害人朱雪珍轻伤一级;致被害人杜根华轻伤一级;致被害人朱海威轻伤二级;致被害人蒋本仙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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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该项的判决作出了撤销的决定,改判被告人赵美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案例二:

2007年4月1日,被告人徐敏超带领旅游团队一行40人到丽江旅游,因彭丽萍发生争执。

当彭丽萍离开后,被告人徐敏超抢到匕首(长22厘米)刺伤店主,沿途用刀刺伤游客及路人2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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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案例同样都是连续的伤人行为,为什么司法机关在罪名适用的选择上都优先考虑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虽然赵案经二审法院改判,但不难看出,实务部门对于“公共安全”和“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标准是十分模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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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对于“公共安全”的理解存在偏颇,将特定的多数受害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等同于公共安全

其次是通过对既存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侵害的结果来反推连续伤害行为是其他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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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做法是有待商榷的,后文会加以论证。

经法院审理,徐敏超在游人众多的旅游景点,持刀连续刺伤游客16人、本地行人4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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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盗窃、破坏窨井盖行为的不同判罚

窨井盖通常为保护来往车辆与行人安全且遮挡地下设施的覆盖物,是城市生活建设的重要存在。

因其本身的材质属性,时常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的求财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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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法分子常以盗窃、破坏等手段将窨井盖占为己有后变卖求财,这也导致了原有覆盖的路面坑洞成为“致命陷阱”。

因窨井盖的缺失致人伤亡的事例也时有发生,而司法实务部门常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最或盗窃罪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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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笔者在查阅文书裁判网的案例后发现,适用本罪处理盗窃、破坏窨井盖的行为竟占三分之二左右。

“在注重危险管制的刑法框架中,对危险的处罚将不可避免地过渡为对危险的犯罪人的治理;犯罪人被剥夺人格而化约为威胁即危险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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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这样的一种针对犯罪人的处罚思维,无形中在构成要件之外为行为人增添枷锁,是构成要件丧失了其评价意义,无形中扩张罪名的适用。

2020年3月两高一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将盗窃、破坏窨井盖行为涉及罪名进行系统梳理并通过结合案情将适用顺序予以排序。

司法实务人员对盗窃、破坏窨井盖这一社会上长期存在的行为,在进行处理时优先考虑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变为一种固化的定罪思维,这一现象在学术上备受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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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凯先后三次在澄海区坝头莱美工业区兴业南路良兴厂对面、佳乐超市门口附近、美嘉欣厂对面、海升路飞轮厂及长隆厂旁、西二路大扬厂后、兴业北路惠美厂及和信厂等位置。

盗取12个窨井盖(价值人民币2420元),后将上述窨井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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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凯所盗窃的窨井盖位于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此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案例四:2020年6月13日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先后六次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红星街、上辇街、太行路、文昌街等路段主街道。

盗窃市政公司安置在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进水井蓖六个,该行为足以使汽车、电动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上述两案例同样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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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同样的盗窃窨井盖行为实务中出现的不同判决,进一步证明了实务部门对于本罪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及核心概念理解上的偏差,致使罪名适用出现歧义的情况。

经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盗窃、破坏位于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并正在使用中的窨井盖,该行为足以对汽车、电车造成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

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已经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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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交通安全领域中“碰瓷”行为的不同判罚

汽车碰瓷行为在近些年频繁出现,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故意使另一方机动车出现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而后伺机制造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达到进行对受害者进行敲诈勒索的目的。

往往利用受害一方想息事宁的心理索要赔偿或保险费,司法实践中对此尚无统一的认定标准。

在实务中对这种行为的处理涉及破坏交通工具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甚至抢劫罪等多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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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笔者查阅相关判决后发现,较多的驾车碰瓷案件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处理方式在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

案例五: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张庆运驾驶出租汽车,在沈阳市内公共交通道路上趁前方车辆变道、转弯之机。

在自己直行车道上故意碰擦、碰撞对方车辆,共引发交通事故300余次,并获取保险公司和对方车主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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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2013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胜强伙同吕某某等人。

经共同预谋后,利用转弯的机动车要礼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故意驾车撞向转弯的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并以此索要钱财

由孙某某驾驶吕某某的捷达牌轿车,由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吕某某租赁来的捷达牌轿车行驶至某区某岗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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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号灯交替之际,孙某某驾车由东向西直行故意先后撞上途径此处的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的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中华牌轿车、被害人刘某某甲驾驶的迈腾牌轿车。

随后由被告人张胜强及邹某某冒充孙某某肇事车辆内乘车人员与二被害人交涉理赔。

在上述两案例中,可以体现出法院的释法说理明显不足,仅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就一笔带过,无论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分析还是主观罪责的探讨均无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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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碰瓷行为能否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不能一刀切式的处理,需要慎重分析,还需从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得出结论。

经法院审理,被告人张胜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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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类解释原则的倡导

2004年起盗窃窨井盖行为开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论处以来,各地便开始纷纷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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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打击一时猖獗的盗窃、破坏井盖行为,二为实务部门认为对上述行为处以盗窃罪或治安处罚的威慑力较小。

而这种在行为危险性上将盗窃、破坏窨井盖认定为能够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相提并论的论证方式便是一种类推的体现。

按照行为直接作用于客体来讲盗窃窨井盖是再普通不过的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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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在窨井盖出现缺失后有关负责的部门在没有适时的发现并做出添补的情况下,对于来往的行人、车辆便造成了一种实质的危险。

换言之,这样的行为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埋下了隐患,对公共安全产生巨大威胁。

2012年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将刘襄等生产销售瘦肉精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纳入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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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2013年却将范光生产销售瘦肉精的行为适用以非法经营罪也同样的公布在典型案例中。

上述的差异判决体现出司法实践环节针对客观要件—“其他危险方法”的解释并不完全一致,甚至有些大相径庭。

罪名适用的过程考验着法官如何将其呈现在解释过程中,故对于解释规则的不能忽视,选取要更为科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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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述性的法条存在解释的空间,但对模糊性的规定在解释规则上的不统一甚至错误解读,是不当延伸核心要件的外延并扩大罪名适用出现口袋化现象的元凶。

所以,实践中需要对本罪适用选取较为一致的解释规则,才能有效的限制“其他危险方法”的覆盖范围,从而将弹性条文的解释限制在围栏里避免其过于宽泛。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适用的主要原因是对法条含义的解释不恰当,故需要明确一种解释路径,从而使解释过程高效,解释结果更体现法条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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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条原意的展现离不开对于法条文本的直接解读。

我国学界对于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存在质疑说与肯定说的观点,笔者赞同并提倡肯定说的观点。

“刑法文本是刑法的载体,理解刑法必然先从阅读文本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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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文义解释作为从语义、语法和搭配结构来解读刑法的解释方法,其排在第一位是当仁不让的。

但立法技术存在局限性,加之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兜底性质的条款便会应运而生。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模糊罪状表述形式,导致文义解释并不能准确的对其语义、语法做出适当的解释,所以需要采用第二位阶的解释方法对其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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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刑法需要优先着眼于具体的法条,而后拓展到刑法的整体,这既是对刑法语言逻辑的遵循,也是对刑法外在安定性的维护,故第二位阶的解释方法应为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从刑法外在安定性的角度出发把需要解释的条文名词联系其所处的同一法条、就近法条、甚至同一章节来推敲出待解释用语的真实含义。

通过体系解释能够使刑法体系内部逻辑严密外部形式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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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法院对于模糊罪状的解释遵循“从其上下左右而断其意”的规则,明确了在规范用语语义模糊的情形下,可参照该法令中的相关条文来推导其本意。

德国宪法法院大法官哈塞默也认为:构成要件的含义在解释时需参照其体系的关联性

且对于模糊的构成要件的进行体系解释要满足行为具有可罚性和与同一体系的要件有关联性的两种特征,这为我国刑法兜底条款的解释提供了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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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类解释是体系解释的一种具体规则,体系解释强调将解释对象置于整个法律文本体系中进行情境化的理解,对解读‘其他规定’等这样一些概然性规定尤其具有方法论的意义”。

规范主义视野下要求法条的解释要遵循逻辑,这也要求在同类解释的解释规则下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解读。

与放火、决水等罪一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属同一法条且法定刑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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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其他危险方法”须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存在性质上的同一性或相同性,而理解这种同一性或者相同性的关键在于对上述四种行为本质内核—性质和程度的把握。

同类解释规则是在法律上已具体规定的要素,并将这些要素归于一个类别中,那这个类别应该和具体规定的要素为同一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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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既然兜底条款与刑法明确规定的其他条款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中,设定相同的法定刑,那么,就应当推论在立法者看来,两者在刑法的否定评价方面应当具有相同或类似的价值”。

故将同类解释规则运用于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解释当中,是有助于解决实务对“其他危险方法”不当扩张解释的现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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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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