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讲堂|犯罪嫌疑人在什么情况下可能会被逮捕?看完这些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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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来到检察官普法课堂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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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9日,潍检君已经给大家介绍过检察院里一个很重要却相对低调神秘的侦查监督部门——《大揭秘!你未必了解的检察院里的侦查监督部门》,这个部门最主要的职能就是审查逮捕。那你知道,犯罪嫌疑人在什么情况下可能会被逮捕吗?今天检察官将通过案件向大家介绍审查逮捕的一些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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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嘉宾

陈洁玉

陈洁玉,女,中共党员,山东省荣成市人。2006年7月上海财经大学毕业后经省委组织部选调进入检察系统工作。2011年10月经遴选进入潍坊市检察院,现为侦查监督处的一员。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职能

逮捕

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是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不难看出,有权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逮捕决定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正确及时的适用逮捕措施,可以发挥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但如果错捕滥捕,则会伤及无辜,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注意:审查逮捕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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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一犯罪行为的事实。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2)有证明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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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基于已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等轻刑或者免刑的,才符合逮捕条件。

3

确有逮捕的必要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可以适用。即使犯罪嫌疑人符合上述我们所说的前两个条件,但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那么就无逮捕必要,不需要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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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险性

这里就引出了一个新的概念——社会危险性。那么什么是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有哪几种情形呢?

我国刑诉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这里需要注意一点,我们所说逮捕的条件,必须三种条件同时具备,只具备其中一种或者两种的,不可以逮捕。

案件直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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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3年5月29日、7月5日和8月6日,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某电器有限公司内,查获某牌多功能电煮锅6888台和360度旋转自动快速水壶2768台,涉案价值242910元。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上述产品均不合格。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在明知部分零配件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依然要求公司生产部门生产并销售。本案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8月24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8月29日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抓获。2013年9月22日,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批准逮捕黄某某。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黄某某在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出该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且生产部负责人向其反映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向下属表示自己会“搞定”这些问题,执意按照之前的标准进行生产、销售,致使大量不合格的电热水壶和电煮锅流入市场。其主观恶性较大,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其长期以制售伪劣产品活动为主要收入来源。黄某某的行为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具有较大的危害后果。如对黄某某采取非羁押措施,其可能通过转移制售场所继续实施该类犯罪,而且本案的许多犯罪工具、涉案伪劣产品尚未扣押在案,许多重要证据需进一步收集,如不将其逮捕可能导致逃跑、窝藏或毁灭证据,妨害诉讼程序的推进。因此,对黄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等方法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应当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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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评析

这个案例中就能看出来,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危险性不需要五种同时具备,只有其中一种就可以认定具有社会危险性。

2018年新刑诉法出台以后,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从审查逮捕的角度也有涉及。即在社会危险性的部分,相应增加了一款,即: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2017年9月的一天,在某产业园一宿舍楼内,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琐事持刀将受害人捅伤,经鉴定,受害人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当地公安机关遂对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对李某某进行了刑事拘留。到案后李某某对故意伤害被害人一事供认不讳,并积极与对方达成了谅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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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该案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我们注意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系本地居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最终认定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从而做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而该案最终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某拘役6个月缓刑1年。这个案件中,无论不捕的决定还是法院的判决,都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认罪悔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从轻处理。

刑诉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这一款规定的是迳行逮捕的情况,也就是说不需要考虑是否具有上述五种社会危险性,只需要符合其他条件,即可逮捕。

2014年7月17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某市某市场附近购买烤冷面,因价格问题与烤冷面店摊主宋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到后街叶某某经营的肉铺获取一把全长20公分的单刃切肉刀,随即返回被害人宋某的烤冷面摊,趁其不备,持刀从背后扎刺宋某右侧颈部一刀,之后逃离现场并潜逃。宋某因颈动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8月18日民警在一网吧门口将李某某抓获。同年8月2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请批准逮捕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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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我们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个案子的量刑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幅度上量刑。

因此这个案子从社会危险性的角度来说不难看出,就属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迳行逮捕的情形。此时不需要审查社会危险性来判断其有无逮捕必要性,应该直接逮捕。

编辑:张新文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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