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审委会专职委员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新京报快讯(记者 王梦遥)针对司法实践中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争议,最高法今日出台《解释(二)补充规定》,并强调、细化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要求。

24条的制定出台有何背景?在实施中出现问题的原因是什么?为何是补充规定而不是直接废除?对于一些人认为的判断共同债务的标准应该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怎么看?就这些问题,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杜万华一一作了回应。

新京报:当时24条这一规定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杜万华:婚姻法在2001年做过一次大的修改,当时的背景是中国已经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民开始拥有大量财产。这时有一些反映到法院和全国人大的问题,就是夫妻双方联手坑债权人,借债之后把财产转移到配偶名下,然后离婚,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十分常见。

基于这个原因,婚姻法在修改过程中有一个重要条文被修改了,就是1980年婚姻法的32条。该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由个人偿还。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条规定有一个限制,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才一方用个人财产偿还。

24条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的,是根据婚姻法第17、18、19、41条综合运用后产生的一个条款。

新京报:司法解释实施后,24条的实施情况怎么样?

杜万华:2004年4月1日司法解释实施之后,从所取得的社会效果来看,夫妻联手坑债权人的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多年来情况比较平稳。随着社会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配偶一方和债权人联手坑配偶另一方的情况开始出现。

我们也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分析,除了确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债务外,有的涉及虚假债务、违法债务(赌博、吸毒、购买枪支等)。

新京报: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什么?是不是这条规定本身出了问题?

杜万华:分析这些情况,我们感觉到,一是社会诚信和道德建设没有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另外个别法院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存在简单化的情况,特别是对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认定、证据的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等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甚至在情况不明时,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配偶一方作为被执行人。

对出现的一些问题应该如何认识?到底是司法解释本身的问题?还是法律实施过程中事实认定的问题?我们经过反复讨论,觉得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事实认定的问题。

新京报:针对出现的问题,有不少人提议希望把24条废除,就此您怎么看?

杜万华:有些人提建议,希望把这一条废除;还有人提出,废除后规定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这里我要说的是,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个人偿还,刚好是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删除的内容,要重新恢复的话,对错与否需要评估,而且这涉及立法的问题。

法律是国家公器,废掉一个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条款不是小事,一个前提必须是利大于弊,现在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我关注了一下争论的情况,主流观点还是认为24条必须保留。正确与否可以有不同的看法,但是我们在保留或者废除一项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时,最要防止的是拆东墙补西墙,本来是为了防止配偶之间联手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废除了,那产生的社会效果会怎么样?原来已经遏制住的不良社会现象会不会因此反弹呢?这很值得关注。

我们这几年在反复研究这个问题,我们的观点是,社会发展了,出现了新问题,有什么问题就要解决什么问题。但是一旦走错了路,可能会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

24条的基本内容是不错的,所针对的是真实债务、合法债务,决不可能包括虚假债务和违法犯罪形成的债务。为了让社会公众更好地认识这一问题,我们这次对24条做了补充规定;同时针对司法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又专门发布了《通知》。

新京报:有一种观点认为,要判断共同债务的标准应该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应该怎么理解?

杜万华:现在确实是有不同理解,但看看婚姻法17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生产经营收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断取得债权和物权,也不免产生债务。这个债务同时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把共同生活简单理解为家庭生活,这个含义应该是更广泛的。

针对这个理解争议,我们也会加大司法调研力度,条件成熟时将就此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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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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