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过失致人死亡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浅谈过失致人死亡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案情简介】

蔡某在某矿厂区内驾驶铲车进行吊装时,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右侧后视镜的情况,将厂区工人刘某碾压倒地,同厂区的其他人在铲车前招手喊停铲车后,蔡某随即下车查看并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害人刘某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刘某死亡原因系生前躯干部遭外伤后造成胸腹盆腔脏器破裂死亡。被告人蔡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蔡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致刘某死亡的严重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蔡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蔡某在作业中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蔡某的刑事责任。

【观点评析】

本案发生于生产领域的小工厂,分歧在于如何定罪。虽然二罪的刑期是一致的,但如何分清二者的区别是确定犯罪性质的关键,也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两罪的犯罪主体有重合,但还是有不一致的地方。过失致人死亡为一般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多为工厂、企业中的职工。二者在主体上也有重合的部分,因此两罪在主体上区分不是很明显。

其次,两罪侵犯的客体是不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生产安全遭侵犯后,又危害生命财产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直接针对他人的生命安全。本案中蔡某明知矿区人来人往,在倒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操作的注意义务,极有可能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而且本案中蔡某的行为也仅有可能造成人员伤亡,但不会造成企业的财产损失。从这方面区分比较直接,显然蔡某的行为更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

再次,两罪的客观方面亦有区别。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包括操作规程),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与生产有紧密联系。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结果,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比如为防偷盗喷洒剧毒农药于蔬菜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前来偷盗、偷食的人,其行为危害直接针对的是人的生命安全,与生产过程的“生产安全”性质是不同的,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操作规程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相比较,间接性要多得多。因此从客观方面看,蔡某的行为是直接针对人的生命安全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最后,两罪在主观上的过失心理状态也是有区别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过失,表现为对造成的后果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便轻信可以避免。对违规操作本身,既可以是无意中违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决不能是故意的,故意则构成其他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方面也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是对致他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二者相同点为都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别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对后果没有预见。本案中蔡某对于违规操作这一行为来说是无意识的,表现为对工作不负责任的心态,对后果没有预见。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应当是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主观上应当预见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只因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而仍然有意识地实施了行为,从而间接地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比如私喷剧毒农药的行为是有意识的行为,只是轻信可以避免。故而蔡某的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的过失的心理状态相符。因此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蔡某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蔡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最终法院以被告人蔡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执行。

作者: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牛亚军

责编:李朋

总编辑: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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