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即为犯罪——盗窃罪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武某某、张某、张某波经多次密谋、现场踩点,并购买了四张手机卡、四双白手套、一把螺丝刀、撬棍等作案工具,准备入建材市场附近的王某某家盗窃。2020年2月25日下午2时许,吴某某、武某某、张某、张某波用袋子装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走路到王某某家的别墅附近,趁四周无人,四被告戴上白手套先后翻过王家隔壁幼儿园铁栏杆,武某某用撬棍撬开别墅厨房的铝合金推拉窗,四被告先后爬窗户进入屋里,在一个房间里的床上发现有2000元现金,接着又发现该床板下面有报纸包着的2万元和一个装有42万元钱的背包,盗得后四被告从一楼厨房窗户爬出,经幼儿园、居民小区往九O一西环路出口离开现场。

四被告离开现场陆续回到吴某某租住房里,在房间里进行分赃。吴某某、武某某、张某、张某波各分得10万余元赃款。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主要是指有体物,但也包括一些无体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热能等。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他人通信线路、他人电信码号,就是一种特殊的盗窃对象。以牟利为目的,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也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所特殊保护的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武器弹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盗窃上述物品的,应作为其他犯罪处理。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察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l)秘密窃取的含义。秘密窃取,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场时实施,也可以是物主在场,趁其不备时实施。秘密窃取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有撬门破锁,翻墙入院,扒窃掏包,顺手牵羊等。应当依据主观性、相对性和一贯性三个特征来认定“秘密窃取”的含义:①“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在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②“相对性”是指秘密窃取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在秘密窃取财物时即使被他人发觉或暗中注视,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③“一贯性”是指秘密窃取贯穿于整个行为的始终。如果在窃取时遇到了被害人的抵抗而改用暴力,犯罪的性质就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

(2)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

(3)“多次盗窃”的含义。“多次盗窃”,是指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案件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能仅注意查明盗窃财物的数额,还应当注意查明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实际次数。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误把公私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拿走,或者私自将他人物品拿走,用完即归还的,不构成盗窃罪。至于行为人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如何处置,是据为己有,还是赠予他人,甚至是归集体非法占有的,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即构成犯罪,四被告人共同盗窃数额四十多万元、每人分赃十余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对四被告分别判处十四年六个月、十二年十个月、十二年、十年有期徒刑,同时对四被告分别判处了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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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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