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解读《民法总则》!关系每个人衣食住行的法律究竟有哪些变化

全面解读《民法总则》!关系每个人衣食住行的法律究竟有哪些变化

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民法总则》于今年3月15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通过,这部关系每个人衣食住行的法律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总则》正式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将“私权神圣制度”列为第一民法原则,并首次将“公序良俗”写入法律,确定其为社会评价尺度,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与此同时,民法总则增加了环保责任,完善了监护制度,强化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等。

这部共计206条的《民法总则》,究竟可能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怎样的变化,其法律条文该如何理解和适用?对此,成都商报客户端记者专访了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撰领导小组专家成员、我国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梁慧星教授。

全面解读《民法总则》!关系每个人衣食住行的法律究竟有哪些变化

改“公民”为“自然人”

明确“私权神圣不可侵犯”民法原则

成都商报:我们注意到《民法总则》第二条把“公民”换成了“自然人”,如何理解这个变化?

梁慧星教授:这是民法的科学性的问题,因为民法中的主体就是自然人。“公民”是一种政治上的身份,简单说,就是有这个国家的国籍的人。有了国籍,就有了公民权,公民权就是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资格。同一个人,在参加政治生活的时候他叫公民,在参加民事生活的时候他叫自然人。

我们制定《民法通则》是在改革开放初期,立法的观念还受计划经济的影响,所以保留了公民的概念。在《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关于叫公民还是叫自然人其实已经有争论,当时没有决定,没有最终解决,就在公民的后面加了个括弧写上自然人。到了后来《合同法》制定的时候就完全是用自然人的概念了,包括这次修改的《民法总则》,也完全采用自然人这一表达。

成都商报:《民法总则》第三条单独拎出来说各种权利不受侵犯,是否显得多余?

梁慧星教授:《民法总则》的第三条是《民法通则》第五条修改过来的,《民法通则》的表述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这涉及到民法上最为重要的一个理念,就是民事权利是神圣的。在国外的理论中就专门有个概念叫“私权神圣”。私权不受侵犯,着重强调的是不受国家、不受公权力的侵犯。自然人、法人相互之间的侵犯那是不用特别说的,有侵权法去调整。

本来在《民法总则》最初的三个审议稿里,是把这个内容安排在第七条,最后大会表决的时候把它提到了第三条,作为民法总则基本原则的第一项摆在那里。意义和立法目的非常明显:本法生效以后要在保护私权上有实质性的进步,从而推动中国的法治进步。权利越是得到保护,人民就越是有积极性,对于经济转型和各个目标的实现就越是有帮助。

过去是含混的“民事权益”,需要解释,现在不用解释了,首先是人身权,是排第一位的,然后是财产权,再然后才是其他民事权利,这样的表述更突出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法律正式明确

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

成都商报:《民法总则》里多次提及“公序良俗”,该怎样去理解这个概念,在生活中又该如何适用?

梁慧星教授:公序良俗是民法上传统的概念。在《民法通则》里我们没有用“公序良俗”的概念,而是用“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总则》里就采用了正规的用语,直接规范为“公序良俗”。良俗指的是家庭生活中的道德、规则,公序是一个很概括的概念,指社会上的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等,是各种秩序的总和。

民法总则里所指的“公序良俗”,是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领域,要看公序良俗,换句话说,要看对社会有没有危害性,如果有危害,我们不能让他有效。《民法总则》153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实际上就是授权法官去审查,法官如果发现一些协议或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则可以依据此条认定无效。

这集中体现了国家对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一种限制,对私权的一种限制,说穿了就是为了防止任何人滥用意思自治去损害社会利益。对当事人的权利如何限制呢?一个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个就是公序良俗这把直尺来衡量。例如以前有企业在和女工签订的合同里写上“一旦结婚视为自动离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说不能这样约定,再如“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我们的法院以违反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保护的权利为由判定这样的约定无效,实际上就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再比如某人找了个女孩子做情人,送给她一套别墅,赠与合同里写上一条“什么时候女方终止与他的同居关系,合同就自动解除”,以保持非法同居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实际上也违反了公序良俗中的善良风俗,有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以此违反公序良俗而确认约定无效。

自然人的生死时间

优先适用医院确立的时间

成都商报:《民法总则》第十五条提到了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时间,这是《民法通则》里没有的,本法新增的内容,这是想解决什么问题?

梁慧星教授:自然人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出生和死亡时间对于自然人的权利的享有至关重要。在我们一些继承法上可以体现出来,从一个人的死亡时间开始,他的财产就变成了遗产,就成为继承人的共有财产,继承法上有个概念叫继承开始。死亡时间决定了有没有继承权,要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还存在还活着的继承人才可以行使继承权。如果儿子和父亲在同一场车祸中死亡了,就要看是儿子先死还是父亲先死,如果儿子先于父亲死亡,就没有继承权了。

十五条的规定,是为了解决证据的问题。对于认定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证据,《民法通则》没规定,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是以户籍登记里的时间为准,没有户籍登记的采用其他证据。《民法总则》把它倒过来了,首先是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里的时间为准,因为人的出生和死亡,通常都是在医院,医生在第一时间目击,所以医生签发的证明的证据力高于户籍登记簿。只有在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人,再采用户籍登记里的时间。然后还考虑到户籍登记可能会被篡改,医生那边也有可能伪造,所以增加了规定了可以推翻的情形,这为我们法律认定出生和死亡时间提供了一条完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

胎儿纯获益的权益由父母代行

儿童的限制行为需考虑年龄智力一致性

成都商报:之前的继承法里是说要给胎儿也保留继承的份额,而《民法总则》十六条赋予了胎儿继承的权利。除了继承的权利,还包括哪些权利?应该怎样去适用?

梁慧星教授:过去的民法理论是把胎儿当成母亲身体的一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去的理论变得不合适。因为人都要经过十月怀胎的过程,这个过程中,胎儿可能会遇到一些情况,比如说,可否接受赠与啊,可否接受遗赠啊,这是法律进步的体现。

《民法通则》拘泥于旧的理论,继承法只是说要给胎儿留份额,是一个打补丁的规则,并没有说胎儿有继承权。《民法总则》直接规定胎儿视为有权利能力,跟上了法律进步的潮流。至于说万一出生以后是死体呢?那就当作从来没有,如果是赠与合同,赠与方可以收回。

我们的法律说肚子里的胎儿也可以继承遗产,可以接受赠与,甚至可以向法院起诉,但胎儿自己不能去啊,怎么办呢?这里就需要准用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则,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替胎儿去签订合同,条文里没说,但法律上叫准用,就是参照的意思。比如怀胎期间,有人送胎儿一套房子,还是只有父母亲去签,起诉也是同理,原告是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但诉状中一定要讲清楚,这个权利是属于胎儿的。

成都商报: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起点被调整到8周岁,争议很大。我们该怎么去理解和适用这一法条?

梁慧星教授:原来的草案一直都是以6岁为起点。因为科技在发展,社会在发展,现在的孩子很小就要参加一些民事活动,最常见的就是网络游戏,玩家和游戏供应商之间就存在合同关系,再比如很多孩子都有了手机,使用者和运营商之间就存在合同关系,还有网购,现在的孩子网购也很普遍嘛。所以要适应社会的发展,法律上的对应措施就是降低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起点。

在草案里都是6岁作为年龄起点,但在立法过程中遭到了强烈的反对,最后提高到8周岁。 提高到8周岁以后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就是,6周岁上学,七岁的孩子玩手机游戏电脑游戏、网购怎么办,不可能都去给他代理啊,6岁的孩子上小学了,出了校门要买冰棒,要坐公交车,不可能父母随时跟着他去签订合同,事后追认也不现实,所以将来应该还会有司法解释,类推适用145条,纯粹获得利益的行为,年龄与智力相适应的行为有效,要弥补这个漏洞。

创设成年监护制度

改“精神病人”为“成年人”

成都商报:赋予成年人协议监护的权利,立法初衷是什么,主要是想解决什么现实问题呢?

梁慧星教授:更符合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更能够起到保护被监护人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什么样的程度算“不能认识、理解自己行为”,就精神病人来说,在没发作的时候又很正常,所以很难预先在法条里明确,还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签订议定监护协议的时候可以公证,但是后来的生活中还是会发生很多问题,他也要生活啊,他自己去银行存钱取钱可不可以呢,买衣服可不可以呢,到近郊去玩一玩可不可以呢,股东大会他可不可以去开呢,房产能不能自己卖呢,这就很复杂,《民法总则》搭了一个大致的框架,是前进了一大步,但是将来还要在具体案件里具体分析。

成都商报:《民法总则》还涉及了监护权的撤销、恢复,这部分的法条在审议过程中也有修改和变更,《民法总则》在监护制度这一块的整个逻辑是什么样的?

梁慧星教授:监护制度是《民法总则》增加、修改、完善最多的,花的功夫也最大的部分。原来《民法通则》条文很少,只有三条。

社会生活很复杂。首先把监护人的范围扩大了,包括组织,包括民政部门、村委会、居委会,虽然法律规定了监护人顺序,但如果发生争议呢,大家都愿意当或者都不愿意当,这时候就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先由村委会、居委会指定,不服的,法院来指定,在监护人指定好之前,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需要指定临时监护人。居委会村委会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但它们承担了国家机关到基层的一些职能。

不履行监护人的职责或者直接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怎么办,就需要引入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制度,监护人的撤销在《民法通则》上就有。《民法总则》新增了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规定,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当中,有一部分人的错误得到了纠正也得到了社会谅解,可以恢复他们的监护人资格,更适于保护被监护人。现在的监护制度比较完善了。

赋予基层组织法人资格

明确法人不能随意变更登记地址

成都商报:《民法总则》规定了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登记为住所,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人的实际经营地址和登记地址不一致,那么《民法总则》主要想解决什么问题?

梁慧星教授:住所的概念是为了解决诉讼管辖的问题,以及合同、通知书等文书送达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通过登记多个住所来规避债务,你找不到我。因此法律层面对法人和自然人的住所都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比如,发生变更了要及时登记,如果不及时登记导致实际情况和登记簿情况不一致,怎么办,65条就解决了这个问题,原来的董事长是张三,新选的董事长是李四,结果李四没有去登记,就导致登记簿上的还是张三,如果张三以法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李四发现了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法院审理的时候看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是善意则有效,因为法律保护善意相对人,保护交易的安全。

成都商报:《民法总则》新增加了“特别法人”,赋予了村委会、居委会等社会基础主体的法人资格,其立法目的是什么?

梁慧星教授:本来在《民法总则》的一审稿和二审稿中,法人是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来划分,后来注意到居委会、村委会、农村合作社在民事生活中也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对于这类民事主体,把它们摆到非营利法人当中就有点别扭。它们与营利、非营利毫无关系,因此考虑单独把它列出来,设了一个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是在三审稿中才出现的。有的村委会,它们有一定的财产,有自己办的事业,他要保护自己的权利,向法院起诉,就可以赋予它们诉讼主体资格。村委会、居委会的存在是我们国家的国情,《民法总则》对特别法人的规定,标志着我们国家的法律更加完善了,更适应我国国情。

完善自然人权利体系

新增隐私、信息保护和平等获得补偿的权益

成都商报:新增了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权,在司法实践中,该怎样理解和适用?

梁慧星教授:中国说的隐私权是一个具体的权利类型,和美国说的隐私权不一样,美国说的隐私权几乎包括了所有的人格权利。112条规定了身份关系上的人身权利,比如探视权,是新增加的。111条也新增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现代社会个人资料大量地被政府和企业收集,开个账户,寄个快递,信息就泄漏了。所以说现代社会个人信息的保护非常重要,这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需要法律上做出规定,因此我们在《民法总则》中先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收集个人信息必须要采用合法手段,取得信息不能随便转卖。《民法总则》的这部分规定也为追究侵权责任提供了根据。这一条虽然简单,但为保护个人信息提供了最起码的规则。至于说将来会不会制定并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呢,那是完全可能的,肯定会制定。

成都商报:《民法总则》117条新增了依法征收必须合理补偿的规定。这一规定对自然人有什么意义?

梁慧星教授:其实《民法总则》第三条就加强了对私权的保护。从117条就能看出来,《民法总则》中的一些条款是对现行法律条款中的不足的完善。征用土地要给予补偿在宪法中就有提及,但是宪法没有用“公正合理的补偿”这样的表述,而是说“应当给予补偿”;物权法针对土地征收也有相关规定,但是也没有使用“公平合理的补偿”这样的标准表述。所以《民法总则》进步的地方就在于明确写了补偿标准是“公平合理”。征收征用是对人民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当然依照法律,要有严格的程序,

与之相呼应的呢,在113条,把平等保护作为一个原则规定下来。平等保护在宪法里有,但是宪法里的表述是“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不可侵犯”,我们把它解释为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对我们来说太重要了,但远没做到,所以在《民法总则》里特别强调。

鼓励社会互帮互助

明确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成都商报:我们注意到,在民事责任承担这一章中,有多个新增原则和条文,比如民事责任优先选择,见义勇为、紧急救治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则,立法主要是想要解决什么问题?

梁慧星教授:这章中最为重要的是后面的几个条款,是过去没有的,比如184条,自愿实施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伤害的不承担责任,比如181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些原则,主要是鼓励见义勇为,鼓励帮助他人,包括183条的经济补偿原则。这几条里面里最重要的是187条,民事责任优先。如果一个民事责任主体,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它的财产不够赔,怎么办,现在明确规定要先承担民事责任。类似的,在我们的侵权法上规定了侵权责任优先,民事责任优先意思就是首先保护受害人。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怎么样保障民事责任优先呢,原告一定要采取诉前保全或者诉讼保全的办法,将财产保全,才能实现先赔给你,不然等人家执行走了你毫无办法。

成都商报:183条将“可以进行经济补偿”改为“应当进行经济补偿”,受益者补偿的规则体现了什么样的立法精神呢?

梁慧星教授:这里的立法精神就是让帮助他人的人不会吃亏。损失首先由加害人承担,受益人也可以适当补偿,当加害人无法补偿,比如跑掉了,就可以让受益人进行补偿。维护了正义,也鼓励大家帮助他人,在帮助他人的时候没有后顾之忧。

(根据采访录音整理)

成都商报客户端记者 周茂梅 实习生 祝浩杰

编辑 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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