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中院发布涉外商事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四中院介绍近五年涉外商事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为妥善化解涉外商事纠纷提供了更多“北京经验”。案例涵盖类型广泛,涉及公司决议效力、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转让、旅游委托合同、移民服务合同、影视特效制作承揽合同等纠纷类型,同时还发布了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确认外国仲裁协议效力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涉及国家包括美国、德国、英国、韩国、以色列、新加坡等诸多国家,也涉及“一带一路”、RCEP(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相关成员国。

案例一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股东资格的认定分别适用中国法律及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作为准据法曲某与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类型】公司登记地域外法查明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域外登记设立的公司股权转让在国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约定股权转让合同适用中国法律作为争端解决的依据。股权转让争议发生时,案件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及股东资格的取得两部分法律关系的判断,需要分别确定准据法。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相关争议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适用公司登记地的域外法律作为准据法。

【基本案情】2017年9月3日,曲某与陈某在北京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向曲某转让其在注册于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的L公司拥有的2%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75 000元,陈某应于收到曲某的认购款项后的60日内向公司的注册管理机构提交变更申请,并于90日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曲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75 000元,曲某认为陈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办理股份变更手续、交付生效的股份凭证,故以陈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曲某产生重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加利福尼亚公司法》规定,L公司总裁丁某向曲某签发股票证书,曲某即取得L公司的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曲某无权要求解除,判决驳回曲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域外法查明是涉外商事诉讼中的重要事项,域外法查明、适用难的问题在跨境投融资领域体现的较为突出。域外法的有效查明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权益和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保护商事主体正当商业利益、妥善化解涉外商事纠纷,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曲某与陈某均为中国国籍,在国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曲某与陈某之争议的L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应适用L公司登记地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相关法律予以审查。法院依据查明的《加利福尼亚公司法》,L公司总裁丁某向曲某签发股票证书的行为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签发股票证书即为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并结合曲某参与公司经营的其他行为,认定曲某已经取得L公司股东资格。在曲某取得L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中国法律,曲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曲某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判决驳回曲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股东资格的认定分别适用中国法律及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在法律适用上充分做到了严谨准确,妥善化解了纠纷。

案例二境外旅游地接社提供服务产生费用争议的认定德国某旅行公司与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类型】涉外旅游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境外旅行社提供地接旅游服务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上百个旅游团的服务费用,因旅游过程中报价、变动等因素以及旅游服务委托不规范交易习惯,导致对境外地接服务认定困难,通过委托司法会计鉴定,翻阅核实电子证据,逐一核对160个旅游团的费用,认定欠付款项,并以司法建议形式提示公司查找管理漏洞,规范经营行为。

【基本案情】2016年8月26日,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与德国某旅行公司签订《地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排其参团人员赴欧洲旅行的交通、住宿、游览、餐饮等事项,甲方应于旅游团接受乙方接待服务之日起六十自然日内支付全部团款。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经协商确认如出行人数少于但接近报价单上较低一档单价的人数,即可虚拟出1-3人,并按照虚拟后的人数与较低的单价结算旅游服务费用,予以优惠;司机小费标准为每名客人每天2欧元,原则上按照实际出行人数计算小费。在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德国某旅行公司为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提供了160个团的地接服务。法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对鉴定结论中存在的二十几处问题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最终认定160个团产生地接服务费用共计2 104 192.92欧元。结合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已支付的1 411 477.52欧元,尚欠692 715.4欧元未支付。鉴于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不认可使用的QQ号码、名称与德国某旅行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QQ号码、名称的对应关系,经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微信号所绑定的手机号码、人员实名认证信息,双方当事人确认北京某旅行社公司相关员工QQ号码、绑定手机号、微信号等。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法院依法判决北京某旅行社公司向德国某旅行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价款692 715.4欧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典型意义】以境外旅行社提供地接旅游服务为内容的委托合同纠纷在涉外商事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在这类纠纷中,法院查明合同履行事实非常困难。原因主要有:一、基于“一团一报价”,构成服务费基本要素的单价、人数和临时增减服务等这些具体合同内容,双方不够重视,没有正式签认,而是通常使用在线即时聊天软件,如QQ、微信等在双方工作人员之间传送,一旦进入诉讼,极易引起质疑。二、囿于地域等因素限制很难实现“一团一结算”,地接服务方缺乏风险意识,疏于对账工作,长时间不与对方确认并结算,更别说让对方以书面形式确认付款协议或付款单,往往仅靠工作人员不定期口头对账、催款,造成账目不清,管理混乱。三、双方“重口头、轻书面”,加之公司人员分布较广、地域跨度和人员流动性较大,对于主要证据,不以纸质形式保存,即便保存也不注意留存原始文件,造成诉讼中举证难。以上不规范的行为不仅会延误诉讼进程,而且给审理造成极大的困难。案件通过委托司法会计鉴定,并由法院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翻阅了数千张纸的聊天记录,对160个团逐团核对费用,对北京某旅行社公司提出的既没有聊天记录又没有其他证据的费用、不合理费用进行了扣除,最终认定地接旅游服务相关费用。德国某旅行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已六年有余,对接五百余家出境游旅行社、线上旅游平台及游学机构等,在中国公民因私出境游市场中位居前五名,市场占有率高达12%左右。作为具有长期经营经验的旅游公司,通过诉讼发现其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进一步提示旅游地接行业存在大量不规范行为。为进一步规范地接服务行业的业务流程,以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我院就发现的问题向境外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也得到了积极回复,公司表示要有针对性地、切合企业实际地开发线上签章等软件,通过加强人员培训多种手段有效预防纠纷、规范经营活动。

案例三中外合资企业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以色列某公司诉北京某环保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类型】涉外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裁判要旨】涉外合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系因法人内部管理问题引发的矛盾,其准据法适用应依据双边冲突规范中法人属人法确定,即适用合资公司登记地法律。对于决议效力的审查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规定,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合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的情况下,合资公司在外方股东未参加时,以股东会的形式作出将外方股东除名的决议,法院认定上述决议既违反合资公司章程,又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股东会决议中除名决定及据此作出的减资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均无效。

【基本案情】2014年7月25 H,以色列某公司与案外人某科技公司签署《合资经营合同》,约定设立环保公司,某科技公司以现金方式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以色列某公司以经评估和作价的技术方式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合资经营合同》附件为某科技公司与以色列某公司签订的《技术许可协演》,授权和许可环保公司在许可区域内为生产产品而使用以色列公司的技术、以及分配和销售相关产品o2014年12月22日,某科技公司与以色列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色列某公司同意在条件满足时,将其向环保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形式变更为增加将其专利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2014年8月1日,北京某环保公司出具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每次董事会需3位董事参加,任何未达到人数要求召开的董事会所做的决议是无效的。此后,北京某环保公司成立,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以色列某公司实缴出资136.3636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3月2 0日。北京某环保公司亦就以色列某公司的出资出具了入资款收据及内部记账凭证。2019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以色列某公司的专利自2019年6月19日起全部无效,以色列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7月,北京某公司向以色列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以色列某公司以现金方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019年11月3日,北京某环保公司在行政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以以色列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作出2019年度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均为:1.解除以色列某公司的股东资格;2.减少公司注册资本136.3636万元;3.废止原公司章程,启用新的公司章程。以色列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均无效。本院经审查确认,北京某环保公司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最高权力机构即董事会之上再设立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既违反公司章程,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特别规定,故股东会决议无效;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而不成立。

【典型意义】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在审理合资公司纠纷案件中,对于域外投资者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更能体现法院在创建良好的营商环境中的重要作用。本案系合资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首先,对于该类涉及合资公司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管理权限、权力行使方式的纠纷,不同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意思表示为指引涉外案件准据法的连接点的情形,应当由双边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人属人法支配,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之规定,适用北京某环保公司所在地即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次,在涉外审判实践中,法院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效力位阶原则,在五年过渡期内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规定,确认合资公司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之上再设立股东会,并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外方股东除名的决定属于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会引发合资公司管理权的混乱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故这种股东会决议系无效的。

案例四利用在先案例查明新加坡法律确认存在有效仲裁协议驳回原告起诉以色列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类型】涉外合同纠纷仲裁协议准据法的认定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查涉外案件主管和管辖时,对于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应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如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律。域外法查明可以采用确认在先案例已查明的域外法律,以节约查明用时,提升查明效率。

【基本案情】以色列某科技公司于2014年6月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经友好协商仍未得到解决,则应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c 2016年8月、2017年7月、2021年3月,双方分别签订了《关于源代码购买的补充协议》《关于购买全部源代码的补充协议》及《实际欠款与支付计划》,约定补充协议均系《独家代理协议》的补充协议,并对购买源代码过程中北京某科技公司欠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约定了支付计划。后,因北京某科技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色列某科技公司起诉请求北京某科技公司给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三份补充协议中均未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当适用双方在主协议《独家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争汶解决条款。双方均同意本案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适用(2017)京04民特24号案件中查明的新加坡法律相关规定,不再另行查明。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六条“除非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新加坡法院必须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并将所有的与仲裁协议之下事项相关的法律程序予以中止”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在仲裁协议中是明确的,一个包含不存在的、或模糊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也可以是有效的且被支持的。《独家代理协议》中虽约定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但双方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据此,驳回了以色列某科技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在涉外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案件的主管和管辖,对于当事人约定了有效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当事人依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独家代理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家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双方未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为新加坡,因此诉争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应为新加坡法律。鉴于当事人援引了本院已生效的一例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作为证据,本院就该在先案例中已经查明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新加坡法律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均认可已经查明的新加坡法律,同意在本案适用,不再另行就域外法进行查明。本案通过利用在先案例已查明的新加坡法律进行域外法查明,极大缩短了查明耗时,提升了域外法查明的效率。同时,本案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主动审查,及时释明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对确认仲裁地法为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准据法,亦为《仲裁法》的修改积累了实践案例,充分展示了中国法院为推进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所作的努力。

案例五业绩补偿条款(俗称对赌)相关争议的认定某合伙企业诉美国某公司及目标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类型】投资业绩补偿纠纷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业绩补偿条款(俗称对赌)、情势变更以及公司对股东债务的担保责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准确审查并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并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平等保护了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目标公司原系在中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主营燃气供应业务,其发起股东为某公司。樊某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12月,某合伙企业与某公司、目标公司以及樊某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某合伙企业受让某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部分股权并向目标公司增资,同时协议中还约定了三年内业绩补偿条款。后某合伙企业以目标公司未实现业绩承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公司、樊某、目标公司连带支付2018年业绩补偿款以及罚息、律师费用。诉讼期间某公司、樊某、目标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法院经审查,认定某公司、樊某、目标公司主张的情势变更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在核实违约情节的基础上判决:1.某公司、樊某限期向某合伙企业支付2018年度业绩补偿款28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2.目标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樊某进行追偿;3.驳回某合伙企业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某公司、樊某、目标公司的反诉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基于投资合同中约定的业绩补偿条款(俗称对赌)而引发的纠纷。业绩补偿条款是股权投资合同中常见条款,作为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工具目前在相关合同中广为适用,但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新颖的领域。本案中,投资合同中约定了未来三年目标公司应当实现的业绩标准,并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实现相应业绩,其控股股东某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樊某需要对投资人进行现金补偿。嗣后目标公司经营中遇到一定困难,未能实现第三年的业绩标准,导致发生纠纷。审理期间,法院审慎审查了某公司、樊某及目标公司提出的情势变更抗辩,最终认定本案不构成情势变更,并判令某公司、樊某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同时,法院考虑到基本的商业伦理,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适当确定了某公司及樊某应当承担的给付数额。对于目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亦进行了审慎审查,在准确认定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合法性的基础上,经审查目标公司的经营利润足以覆盖担保责任数额而不会形成变相抽逃公司资本的情形,最终做出相应判决。本案的依法判决,为同类涉外投资合同纠纷的审理提供了有益思路,对此类对赌行为的司法规范具有示范意义,同时也展现了北京法院打造首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坚定立场。

案例六跨国投资移民服务合同性质及主要合同义务的认定陈某诉某咨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类型】涉外移民服务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办理跨国投资移民中常因委托事项产生相关纠纷,本案通过合同体系解释,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法院结合对美国投资移民政策等的法律意见查明,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咨询公司负有帮助陈某甄别移民目的国的投资项目以便选择风险较小的项目作为投资、跟踪投资项目情况等合同附随义务,受托人应当按委托合同约定及承诺全面履行义务。

【基本案情】2011年,陈某与某咨询公司签订《移民服务合同》,约定某咨询公司代陈某办理申请美国EB5投资移民(EB5投资项目通常为取得美国永久居住绿卡)的相关服务事项,陈某须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境外律师费15000美元。签署该《移民服务合同》后,陈某通过某咨询公司与美国区域中心签署相应《律师服务协议》及《有限合伙权益认购协议》,并根据某咨询公司提供的账户信息,先后支付区域中心6万美元管理费及律师费、支付有限合伙托管账户50万美元。某咨询公司为陈某及其家人提供了移民申请的相关服务。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陈某及其家人先后获得移民签证及美国永久居留绿卡(有效期限为2年)。2015年起,某咨询公司为陈某办理I829移民申请、委托律师、重开程序启动等事宜的沟通、洽商及协助堤交材料工作。2018年3月,某咨询公司告知陈某因为其申请没有达到就业要求,其I829申请被拒签。某咨询公司代陈某聘请美国律师进行I829申请重启。2018年8月,某咨询公司向陈某出具《情况说明》,称陈某的投资款满足移民局对移民申请解除条件就业的基本要求。2018年10月,某咨询公司向陈某出具出具《声明》,称某咨询公司将同美国移民律师团队紧密合作,将通过一系列法律程序的申请和努力工作,以维持陈某及其家人的条件绿卡身份延续,直至陈某及其家人永久绿卡的最终获得。如若投资款追讨程序未果,经双方友好沟通协商确认后,某咨询公司可将投资款本金进行先行垫付,以确保把陈某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2019年,陈某因重开申请被拒签后,于签证截止日离开美国返回中国。后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咨询公司依据《移民服务合同》及《声明》约定,返还其投资款、服务费及律师费,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咨询公司给付陈某投资款本金50万美元,返还人民币25000元,驳回了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投资移民是各国基于从国外吸引投资和引进人才等考虑,在符合相关审核条件时,采取的相关移民程序。在办理跨国投资移民中常因委托事项产生相关纠纷。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跨国投资移民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还是居间合同,以及受托方的服务事项范围内容存在争议。本案判决将涉案《移民服务合同》及《情况说明》《声明》等作为一个整体,通过合同体系解释,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并结合对美国EB5投资移民政策等的法律意见查明,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某咨询公司负有帮助陈某甄别移民目的国的投资项目以便选择风险较小的项目作为投资、跟踪投资项目情况等合同附随义务。其在明确承诺帮助陈某及其家人最终获得永久绿卡,以及把经济损失降到最低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该承诺。在全面深化对外开放的背景下,涉外服务合同发挥着促进贸易繁荣的重要功能。该判决合理界定涉外委托服务合同的性质以及委托服务合同主要义务的内容,有助于维护涉外服务市场的诚信契约精神及良好的交易秩序。

案例七定作人行使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韩国公司诉某影视传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类型】涉外影视特效制作承揽合同

【裁判要旨】涉外影视特效制作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法律规定“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无须对方当事人同意。但在承揽人已经交付工作成果时,承揽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定作人此时单方行使解除权有悖于诚信原则,不符合“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这一随时解除合同条件。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韩国公司与某影视传媒公司签订了电视剧《诛仙-青云志》后期CG特效制作合同(以下简称CG特效合同)。某影视传媒公司委托韩国公司担任电视剧《诛仙-青云志》的后期CG特效制作公司之一,负责该剧CG特效方面的前期筹备,以及剧本中部分场次的CG特效制作。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关于CG特效制作的要求、制作周期及制作进度,双方均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亦未就此形成补充协议。CG特效合同签订后,某影视传媒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7月20日向韩国公司支付CG特效制作费220万元、8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韩国公司交付的CG特效制作工作量为125分钟20秒。电视剧《诛仙-青云志》于2016年7月31日播映。2016年9月26日,某影视传媒公司单方向韩国公司发送《变更函》,要求将合同酬金1200万元变更为900万元。该变更未获韩国公司同意。韩国公司将某影视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影视传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韩国公司600万元特效制作费,并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因逾期付款给韩国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金,以及因本案发生的费用。某影视传媒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解除《电视剧〈诛仙•青云志〉后期CG特效制作合同》,判令韩国公司返还某影视传媒公司已支付的特效制作费194.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60万元,同时要求韩国公司向某影视传媒公司开具已经支付300万元款项的增值税发票。法院认定承揽人已经交付工作成果,属于履行合同相应义务,定作人不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法院最终判决支持韩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某影视传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

【典型意义】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承揽合同发挥重要的作用。案件原告韩国公司是注册地在韩国的企业法人,我国与韩国不仅地理位置相邻,而且长期以来跨境商业活动频繁,随着RCEP(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批准和生效,两国之间的经贸往来会进一步增多。本案系典型国际承揽合同纠纷,韩国公司作为承揽人与定作人某影视传媒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对某影视传媒公司的影视作品的特效制作交付工作成果,由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有以下典型法律问题。一是关于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为韩国公司与中国公司,法院在处理涉外商事法律关系时,首先应通过冲突规范确定适用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准据法。作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双方当事人在《诛仙-青云志》后期CG特效制作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实体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是该涉外承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承揽工作数量、质量及交付时间的认定。承揽合同中的履行期限是当事人争议焦点。对此,定作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承揽合同的一大特点就是任意解除权,如果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则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但随时解除合同的随时不是任意绝对,其前提解除应当受到合同履行情况的限制。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明确了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行使。本案中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600万元承揽费用,且电视剧《诛仙-青云志》已于2016年7月31日播映,故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报酬。案涉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提出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八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意愿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案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国际金属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类型】申请确认外国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要旨】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常因约定的名称错误导致无法对仲裁机构确切认定,被称为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有效治愈当事人约定的“瑕疵”,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查明适用仲裁地法律,依法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案件审理体现了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持支持和鼓励仲裁的司法理念,以及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尽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裁判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不仅维护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本意,也促进和支持了仲裁的发展,为国际商事仲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基本案情】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国际金属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销售合同》,第17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或与本合约有关的发生的一切争议应由合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美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的是终决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某国际金属公司依据上述仲裁条款于2016年8月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案件,于2016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确认受理通知。2017年5月5日,某国际贸易公司向本院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认为“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非新加坡共和国内任何一家仲裁机构的准确名称,请求依法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明确作出提交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虽然在表述上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非新加坡任何一家仲裁机构的明确具体名称,因约定的名称错误导致无法对仲裁机构确切认定,但根据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当事人有明确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可以推定为当事人认可在新加坡法律框架内进行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当事人仲裁条款约定内容,本院认为仲裁地应认定为新加坡,确定本案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为新加坡法。根据查明的新加坡法律的规定,本仲裁协议可以认定有效。在仲裁协议有效情况下,如何进行仲裁,如何理解和判断仲裁机构的选定,则不属于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纽约公约》中体现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从纽约公约内容、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到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放宽对仲裁协议效力要求,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不仅有利于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本意,也有利于促进和支持仲裁的发展,为国际商事仲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确认仲裁条款中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且仲裁地在新加坡共和国,依法应当适用新加坡共和国法律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根据域外法查明,案涉仲裁条款符合新加坡共和国法律中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形。根据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持支持和鼓励仲裁的司法理念,以及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尽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并结合上述涉及仲裁协议效力法律适用的分析,本院认定涉案的仲裁协议有效。驳回某国际贸易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司法支持仲裁、调解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完善在当前已然成为重要的裁判理念。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提交仲裁的案件必须要经当事人明确授权。但从具体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仲裁机构尤其是域外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多有不规范、不准确的情形,而当事人也多会因此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本案中,法院根据《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不仅维护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本意,而且也促进和支持了仲裁的发展,为国际商事仲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本案确立了以下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基本理念:一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对于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应当以促成其实现为目的。二是司法审查中治愈当事人约定的“瑕疵”,当事人因约定的名称错误导致无法对仲裁机构确切认定,被称为有“瑕疵”的协议,但根据约定内容足以认定当事人有明确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可以推定为当事人认可在新加坡法律框架内进行仲裁。三是查明仲裁地法律,依法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体现了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支持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四是从《纽约公约》内容、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到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放宽对仲裁协议效力要求,支持使仲裁协议有效,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和意愿。

案例九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理解释仲裁协议效力某国际公司与北京某商贸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

【类型】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裁判要旨】明确的仲裁机构是当事人仲裁意愿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仲裁机构对争议具有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对于通过英文缩写约定的仲裁机构,如果该英文缩写并非具有唯一理解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所从事的经营业务性质进行综合认定,确认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协议效力,维护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送达是否合法有效,采取电子送达形式符合仲裁规则,送达程序合法。

【基本案情】某国际公司与北京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国际棉花协会立案审理,已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A01/2020 17号裁决。裁决作出之后,北京某商贸公司公司未予履行。某国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北京某商贸公司提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ICA,该缩写可以对应多家仲裁机构,而并非唯一专指国际棉花协会。在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应为无效。一方面,由于案涉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关于质量问题的仲裁应按照米兰棉花交易所的规则进行,此外的任何仲裁均应适用按照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的规则进行”(中文译文),且根据一般常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会与其选择的仲裁机构相一致;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均主营棉花购销业务,且案涉合同为就买卖棉花相关事宜订立的合同,据此亦可以推知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真实意愿。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规则,双方均同意对质量问题适用米兰棉花交易所的规则,对非质量问题适用国际棉花协会的规则。再结合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对仲裁机构的表述“ICA〃,可以认定〃ICA〃有具体、明确、唯一所指,即国际棉花协会。故北京某贸易公司提出的当事人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的理由不能成立,以及因当事人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未约定准据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协议应为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国际棉花协会向北京某商贸公司电子邮件送达的记录,北京某商贸公司亦认可国际棉花协会向其送达的电子邮箱地址是其业务员的电子邮箱地址,故可以认定国际棉花协会向北京某商贸公司进行了送达和通知,仲裁程序合法有效。故而综合上述内容,法院认定ICA具有唯一所指,即国际棉花协会,仲裁协议合法有效,送达程序合法,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典型意义】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审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对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对于明确仲裁司法审查价值指引、树立我国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在此类案件中,依据《纽约公约》进行司法审查,合理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与审查送达程序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基本前提。因外国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会使用符合该国语言习惯的表述,故而在审查时还应充分考虑、照顾合同文本的表述习惯进行综合判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使用英文签订合同,并且在合同中通过英文词组缩写的方式将仲裁机构表述为“ICA”。虽然现实中TCA”可以对应多家仲裁机构,但是结合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以及双方所从事的国际棉花购销业务,可以推知双方具有将合同争议提交国际棉花协会仲裁的真实意愿,故而ICA具有具体所指,即为国际棉花协会。由此,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也是维护仲裁权威、促成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有效方式。对于仲裁机构采取电子送达形式符合仲裁规则,故送达程序合法。

案例十外国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认定案韩国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类型】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裁判要旨】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法院依据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规定进行司法审查。对当事人以裁决违背我国社会公共政策为由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法院采取谨慎审查的态度,适用严格标准进行认定。

【基本案情】韩国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将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仲裁应适用新加坡法律,仲裁程序应以英语进行。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但均未对仲裁条款进行修改。因双方在履约中产生争议,韩国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案号为2016年第288号(ARB288/16/QW)o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9年10月23日就该案作出2019年第129号终局裁决。因北京某科技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裁决,韩国某公司向本院申请依法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对案件作出《更正备忘录》,韩国某公司申请一并承认与执行。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仲裁庭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部分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裁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裁决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执行理由。针对裁决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该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在仲裁中已经聘请专家对此作出说明,但仲裁员未采纳专家意见,致使裁决的最终结果存在明显不公,严重打击国内企业参与涉外贸易的积极性,有损我国涉外贸易中的公共政策,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仲裁庭的组成不违反仲裁规则,仲裁庭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范围。案涉仲裁所解决的是商事主体间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其处理结果仅涉及合同当事人,不涉及我国公共政策;且仲裁庭是否采纳专家意见属于仲裁权的行使范畴,与我国公共政策无关;电力系统虽为关乎公共安全及服务的重要部门,但不能将与购买电力设备有关的所有事项均认定为公共政策;仲裁庭根据证据和所涉法律审理案件,所作出的裁决属于适用仲裁权的范畴,不能因仲裁庭认定双方权利义务而认为裁决内容违反公共政策,故而认定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终局裁决及《更正备忘录》。

【典型意义】自1987年中国加入《纽约公约》已逾三十年,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中依法适用国际条约,采取谨慎解释与严格适用的原则,准确适用《纽约公约》及把握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条款。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法院在受理申请后,根据《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仲裁司法审查,主要对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是否未适当通知而没有给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是否构成超裁;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地法律;仲裁事项是否违反可仲裁性;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以及是否违反公共政策进行审查。当事人常以公共政策为由而主张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看,法院对公共政策条款均持慎用态度。对于当事人以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关于“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之情形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我国法院采取谨慎审查的态度,适用严格标准进行认定。违反公共政策应当理解为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侵犯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法院认为仲裁解决的是商事主体间因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我国公共政策;仲裁中对专家意见的采集,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畴,并非人民法院审查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的事项;电力系统虽为关乎公共安全及服务的重要部门,但不能将与购买电力设备有关的所有事项均认定为公共政策,因此最终认定裁决不存在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并作出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上述裁定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纽约公约》,尊重商事仲裁规律和仲裁规则,依法及时承认和执行与”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的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在司法裁判中遵循开放包容、平等保护、契约自由等国际商事规则和裁判理念,恪守条约义务,保障交易自由和安全,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可预期的良好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进跨境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促进涉外商事仲裁在国际间相互承认和执行。

来源:北京四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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