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能否定为加重情节?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能否定为加重情节?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25日5时许,李某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金襄大道与文昌路交叉口时,与同向驾驶三轮电动车逆行右转的辛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在距案发现场两三百米远的加油站处观望。

其间,李某及其同车人员先后返回现场查看。事发半小时后,李某的同车人员拨打110报警。待120赶到,李某驾车返回现场,等候交警配合调查。被害人辛某因伤势过重,于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12月6日,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没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李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随后,李某提出复议。2023年1月,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

判决结果

2023年6月,襄城县检察院以李某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但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情节,且李某系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故依法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检察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逃逸行为是否作为加重法定刑升格?检察机关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具备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情节。理由如下:

一、李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以行为人明知发生道路事故为前提。

本案中,李某具有20多年的驾龄和经验,事发当时天已亮,其完全可以感觉并看到车辆碰撞情况,且根据车辆碰撞损坏情况也可证实李某完全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此后,李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并返回现场查看、观望、报警等,足以证明李某已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二、李某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行政责任认定意义上的逃逸不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属于行政法上的逃逸,是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等法定义务。因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使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逃离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核心,同时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逸的主观心态。

本案中,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积极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且其一系列行为具有逃逸的主观心态。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故李某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被界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以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的量刑情节,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不同位阶的评价标准,应区分适用。

本案中,交警部门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未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的法定义务,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李某的逃逸行为已作为入罪情节予以评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发布的【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案件,确立了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另行情节予以重复评价的规则。

因此,李某的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重复评价。

来源:河南法制报记者 胡斌 通讯员 李雅 刘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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