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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冰律师 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

案例引入–林奇被投毒案

2020年12月17日,上海警方接报警医院称,医院在诊疗时发现林奇中毒,警方随即展开调查,发现其同事许某有重大嫌疑,警方对许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报警后不到十天,即2020年12月25日,林奇去世;2021年1月6日,上海浦东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XU FENFEN是林奇三名未成年子女的母亲及法定监护人;2021年1月7日,某律所向游族网络发律师函,要求保障其当事人(林奇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2021年1月9日,上海浦东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林奇持有的游族网络股份由三个子女继承;2021年1月11日,游族网络发布公告称林奇股份由三名未成年子女继承,XU FENFEN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其继承的焦点是被继承人林奇直接持有游族公司23.99%的219,702,005股的股份应如何继承?截至2021年3月25日上午收市时,游族公司每一股的价格是12.82元,即林奇的股份总价值约27个亿。

我们团队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在家事纠纷中,需要分割股份或股权价值远远高于深圳房产价值的案例比比皆是,这其中不仅包括企业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或有限公司的股权,还包括上市公司高管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因而,股权如何传承,是企业家应该重视的问题。

一、继承中的股权问题

(一)继承人人数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因而当继承人的人数加上原有股东的人数超过50人时,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登记的问题。

(二)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股东的问题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回复》称:《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因而,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在未成年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案例中,因为其股东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而在没有遗嘱等法定继承中,会出现与林奇案件一样,发生前配偶控制自己辛苦打下的江山的结果。

(三)继承人素质参差不齐的问题

继承人有多个时,继承人本身的素质参差不齐,有的继承人素质好,也是行业相关人物,具有丰富经验,股东很喜欢该类继承人加入公司;反之,有些继承人本身就不务正业,或对公司经营事项一无所知时,股东就会倾向于此类股东加入公司,此时,继承人与股东之间容易产生纠纷。

(四)隐名股东的股权继承问题

我们通过具体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案号:(2020)粤01民终11670号

案情:原告K提供公司其他股东与其沟通公司盈利、日常经营等证据证明其是赫玛公司的隐名股东,其股权由陈某代持,后陈某去世,相应股权由其继承人继承,后赫玛公司破产清算,现原告K要求陈某继承人按持股比例返还利润和分配剩余财产。法院认为,K应当对其出资享有股权及与陈某构成股权代持关系等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K所主张的出资事实,仅有其单方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K所主张的股权代持关系的证据为电子邮件往来及汇款,但上述证据均无陈某与K之间有赫玛公司隐名股东的记载。被告对于上述电子邮件往来及汇款的理由作出了解释,上述电子邮件往来及汇款均可能系K与陈某存在其他事由而发生。因此,K对上述待证事实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驳回K的全部请求。

分析:公司的隐名股东去世后,继承人首先要证明被继承人本人是公司的隐名股东,且可以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时,才能进一步讨论股权的继承问题,因而隐名股东的股权继承问题很容易产生纠纷。

(五)继承人系外国国籍

对于继承人是外国国籍时能否继承被继承人股权的问题,可从以下两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

案情:维克德公司系2002年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金非和薛小钧。金军、金杰妮分别系金非的妻子、女儿。金非一家原为中国国籍,2006年2月加入德国国籍。2007年7月30日,金非在德国死亡。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金军、金杰妮为金非的继承人;金非死亡后遗有维克德公司注册资金中的出资额90万元,未发现金非生前留有遗嘱;金非的父母对金非的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上述遗产依法由其妻子金军和女儿金杰妮二人共同继承。后继承人金军、金杰妮与另一股东薛小钧发生纠纷,不肯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金军、金杰妮起诉维克德公司、薛小钧,要求维克德公司、薛小钧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金军、金杰妮有权继承金非在维克德公司的股东资格。但不支持金军、金杰妮要求维克德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诉求,认为金军、金杰妮若要求维克德公司和薛小钧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事先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是因继承取得维克德公司股东资格,并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公司的性质不会因此变成外资公司,仍是内资公司,无需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即两上诉人有权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应予配合。

案例2:(2018)沪02民终5258号

案情:被继承人木崎祐二曾实际出资惠之隆商贸公司270万日元,其继承人木崎由美可以提供公司股东陈堡收到270万日元的收条、有被继承人、陈堡及其他实际出资签名的多份《上海惠之隆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文件,各类文件多次表明被继承人木崎祐二按40%比例分得公司利润。陈堡及其他股东也认可被继承人有出资,但不同意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股东有认可被继承人的出资,但被继承人为外籍人士,如欲成为公司的股东,应当经过相关审批机关的审查批准。其次,被继承人与陈堡及近藤宏二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三人之间具有隐名持股的合意。但是,这三人并未明确约定各自与登记股东陈堡及达隆公司之间对所应的代持股权份额。尽管,继承人提供公司数年的分配方案显示被继承人按40%的投资比例享受分配利益。但是,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

再次,实际出资人成为显名股东,类似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法律规定应当参照公司法有关股权外部转让规则,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原登记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否则实际出资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现有股东均不同意继承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因而驳回原告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再次被继承人与陈堡、近藤宏二并未签订过股权代持协议,亦未明确约定过各自与登记股东陈堡及达隆公司之间对所应的代持股权份额,且惠之隆商贸公司登记股东陈堡、达隆公司均不同意木崎由美变更登记为惠之隆商贸公司的股东,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支持木崎由美要求显名登记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以上两个案件,我们可以得知:

1、在我国外资公司的判断标准一般以注册资本来源地为原则,案例1中,被继承人是中国国籍时,已投资了该公司,这种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国籍是否发生变化或其继承人是否是外国国籍的情况均不会使公司最初的注册资本来源地发生变化;但在案例2中,被继承人实际投资公司时就是外国国籍,因而如果认可被继承人的股东地位,相当于认可公司的注册资本部分来源于日本,此时应当经过审批机关审批。

2、投资权益与股东权益不挂钩,每年按多少比例取得利润并不等于隐名股东持有多少比例的股权,因而《公司法》本来就规定,分红权比例跟股权比例可以不一致;

3、涉外投资的代持务必要有书面的代持协议,且还必须已经实际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因为,没有实际出资者肯定不能确认其股东身份。

又根据《外商投资法》第四条: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因而,一般的行业,外商投资均可进入,除非是进入负面清单的行业。

二、解决方案

(一)制作财产清单

企业家务必定期更新财产清单和相关证明文件并让家人知道存放位置;涉及股权代持的,务必附上书面的代持协议、支付凭证和相关资料。

(二)签订代持协议的注意点

代持协议应尽量让投资公司其它所有股东签名,并取得其它所有股东关于同意隐名股东或隐名股东的继承人随时都可要求显名的声明。

(三)善用赠与协议

企业家可通过赠与协议将部分股权约定赠与给儿女个人,与子女配偶无关。

(四)善用遗嘱

企业家务必善用遗嘱损止纷争,但要注意遗嘱格式、见证人、内容、保暖、执行风险,考虑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

(五)善用信托工具

企业家可善用信托工具进行股权传承,包括商业信托、民事信托、遗嘱信托,可约定受托人(可以是某一个自然人或公司)持有股权,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按信托合同约定领取分红。

(六)利用章程可自由约定的内容

1、章程可对分红权进行约定,如约定企业家取得大部分分红,企业家取得大部分分红后可通过指定赠与方式赠与儿女个人所有;

2、章程可对表决权进行约定,如约定企业家所持有的少部分股权对应大部分的表决权,儿女持有的股权对应表决权按时间逐渐释放;

3、章程对继承人的继承资格进行约定

(1)如章程可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不得继承其股权,股东之间可以按照章程约定价格或协商价格转让股权,无人受让时,仅能由其中一个继承人代表继承股权和股东资格。

(2)或可约定股东未完全出资时,继承人不得继承股权;如果没约定的,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根据概括继承的原则,继承人需要履行出资义务,此时继承人可以考虑放弃继承、请求减资或转让股权。

(3)或可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其出资额,亦可转让其出资额,其合法继承人仅有在经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后方可成为公司股东。

但要注意章程约定不得继承时,有时会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比如小股东利用章程设定本条排除大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权,从而起到实际掌控公司的效果。因而,公司的章程应因公司的实际情况聘请律师进行修改,不要使用所谓的“标准版本”。

(七)股东人数解决方案

可通过持股平台、代持、继承人之间转让或推定代理人等方式解决股东人数的问题。

(八)轻易不要放弃继承

放弃继承需要写明前提条件和原因,一般建议先继承再赠与。

三、结语

股权的传承问题不是单一问题,更不是一蹴而就的问题,而是应该与信任的专业的家族律师协商后,善用各种法律工具,进行传承,从而确保我们的事业能够一代又一代的传承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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