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与认定

一、案例背景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些相同的地方,但也有很多不同的地方。如果交易标的物不具备定作性,并且接收标的物的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也不具备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那么,交易当事人之间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本文对两种合同的内容进行了比较。以下是结合案例对此的具体分析。

二、案例提要

2021年3月1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JJD-530-2型4.0工业智能果蔬清洗烘干、抛光、重量、分选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产品买卖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该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执行。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含运费、安装费,不含发票);合同履行及付款方式约定,1.双方合同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乙方支付甲方设备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发货前乙方再付给甲方壹拾柒万元;2.2022年3月1日前付给甲方贰拾肆万元;3.2023年3月1日前付给甲方贰拾肆万元;关于双方责任约定1.甲方责任:保修贰年,其中电脑和主控板保修三年,保质期内甲方提供免费服务,若乙方人为或自然灾害造成设备损害,甲方不承担责任;2.保修期过后,乙方所需维修配件,甲方只收乙方成本费;3.甲方为乙方培训两名以上技术员,能独立操作本设备,并能排除故障。交货安装调试时,协助乙方使用设备;4.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维修工具箱一套,以及果盘易损件六十只;5.设备到达乙方后,乙方协助甲方吊卸设备,在安装过程中乙方提供叉车使用;6.甲方在乙方施工厂内必须遵守乙方公司的规章制度。若违反乙方的规章制度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另规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单方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本合同传真件有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2021年3月1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150000元,2021年5月1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17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320000元。

诉讼过程中,乙公司为证明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设备经调试仍达不到使用要求,其提供录音及文字整理版材料,主要内容如下:案涉机器于2021年6月底7月初安装完毕,设备第11个出口存在问题,电脑主板没有调试好,在设备交付后换过一次电脑主板,因此两块电脑主板不一致且软件因为版本更换不好用,电焊焊接架子时设备毛刷及皮带烧坏。

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甲公司提供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偷工减料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A、清洗、烘干、抛光、上料设备中的水槽、提升机、清洗机、分流皮带实际提供的高度、功率、辅助设施与合同约定不符;B、4.0智能分选设备主机配置,合同约定配备工具箱一个而实际并未提供;C、包装线配置,通道、侧板合同约定304不锈钢,而实际提供非304不锈钢,材质不详。此份说明经姜某军质证,姜某军认可了A、B部分,对C部分不认可。

甲公司提供与苗某良的录音及文字整理版材料一份,主要内容如下:2021年,案外人苗某良与乙公司法人宋某芳父亲一同前往甲公司定购案涉选果机,该选果机是根据乙公司的车间尺寸定做的,定了七条线,功能为水洗、烘干、重量分选,囿于资金因素,双方约定预留出选色、瑕疵的功能,待条件成就后再加装选色、瑕疵功能。

另,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乙果蔬现场指认有两处烧伤,均未修复,甲公司认可。乙果蔬称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目的(重量、颜色、内部瑕疵),甲方不认可,认为因设备参数未调整,案涉设备具有重量分选功能,但不包括颜色、内部瑕疵两项指标。

经莱州市乙果蔬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某质量检测公司对案涉产品与合同约定的重量分选功能是否相符进行鉴定,2022年9月14日,该机构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设备重量分选功能不能达到使用要求。乙公司支出鉴定费42000元。甲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诉讼过程中,其申请了鉴定人员刘某民和于某涛出庭接受质询。

另查明,姜某军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乙公司支付剩余价款48万元,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缴纳反诉费。

裁判分析

本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JJD-530-2型4.0工业智能果蔬清洗烘干、抛光、重量、分选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乙公司与甲公司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合同。

关于乙公司与甲公司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为物;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定作人对整个承揽工作可以达到控制的程度。本案中,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不仅名称体现买卖合同性质,且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被告交付设备,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为案涉设备,而非一定的行为,合同亦未约定原告可以对生产过程进行控制、监督,合同的内容均能体现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原、被告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的问题。首先,根据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JJD-530-2型4.0工业智能果蔬清洗烘干、抛光、重量、分选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甲公司提供的案外人苗某良的录音材料及甲公司法人姜某军庭审中陈述,该JJD-530-2型4.0工业智能果蔬机应当具备重量分选这一功能,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诉讼过程中,经甲公司法人姜某军的确认,案涉设备清洗、烘干、抛光、上料设备中的水槽、提升机、清洗机及分流皮带实际提供的高度、功率及辅助设施配备与双方合同约定确实存在不符;第三,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经现场测试,未达到分重效果,但甲公司陈述,案涉设备具有分重功能,系因试机过程中,参数未调配到最佳状态,因涉及专业技术问题,为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经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某质量检测公司鉴定,案涉设备重量分选功能不能达到使用要求,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在鉴定现场共同参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本院认定甲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尤其不具有重量分选这一主要功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退还设备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当事人直接以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系庭前会议环节完成全部文书送达,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2年5月18日。关于利息,结合本案实际,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赔偿其因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其产生的合理损失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已依法支持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乙公司要求姜某军承担返还义务的诉求,因案涉合同系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要约、承诺发生在乙公司与甲公司间,合同仅对双方产生权利、义务,且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要求姜某军承担返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反诉请求乙公司支付剩余价款48万元,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法院判决

一、原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JJD-530-2型4.0工业智能果蔬清洗、烘干、抛光、重量、分选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于2022年5月18日解除;

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乙公司设备款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甲公司从原告乙公司处提取2021年3月14日原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JJD-530-2型4.0工业智能果蔬清洗烘干、抛光、重量、分选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标的物,原告乙公司予以协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鉴定费42000元,合计4885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48100元,由原告乙公司负担750元。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四、案例剖析

以案释法: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与认定

1、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

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之间的不同之处,就是: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而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而买卖合同是一种以物权转移为标的的合同,它是以物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

从理论上来看,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有如下不同之处:①转让标的物并非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只是其工作成果完成后的附属义务;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的首要责任就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②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承揽人在其工作过程中,严格依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所应交付的物。③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对承揽单位的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但不会对承揽单位的工作造成影响;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仅能要求卖方按照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对于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和取得,则无权过问。④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特殊的,如果它是物品,那么它也只能是特定物;而买卖合同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⑤承揽合同中,在工程成果未实现之前,定作货物的意外毁损灭失,只有承揽人才能负担;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意外损失。虽然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两个概念已经有了较为清晰的界定,但在实际审判中,还是容易混淆。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目的不同。通常买卖合同是一方进行物的所有权转移,另一方支付价款从而达成;而承揽合同将一方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作为目的。根据这一要件可以进行判断,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一方按照对方要求提供某一特定的工作成果,便属于承揽合同,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是一方交付货物另一方给付货款,自然是买卖合同。

2、标的物不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工作成果,在订立合同时是不存在的。它要在合同订立后,由承揽人依照约定通过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创造出来。而买卖合同订立时,合同标的物一般是已经存在的,标的物为未来之物的买卖合同是特殊现象。此外,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总是特定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所以,通过标的物来区分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也是一种合理的方法。

3、是否享有监督检查的权利不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且定做人有权对承揽人实施监督检查。若承揽人未能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条款工作,致使其未能及时、优质地完工,定作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仅在履行期间届满时向卖方提出请求,通常没有权利过问卖方的生产活动。

4、是否以人身信任为基础不同。承揽合同是一种强烈的个人信赖的契约,其成立基于定作人对于被指定的承揽人的能力、技术的信任。因此,承揽人的主要工作,应由其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力来完成;承揽人在未取得定作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主要工作转包给第三者,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承揽人提出索赔。同时,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也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是,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并不以人身信任为基础,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时,并不会将出卖人的能力、技能等个人特征考虑进去。因此,只要标的物质量合格,到底是由谁制造该标的物对买受人并没有任何意义,买受人也无权就此提出请求。

以案释法: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与认定

2、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认定

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在法律性质上有很大区别。尽管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都属于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而且交付标的物的一方都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等,但是它们之间也存在着一些区别,那就是它们的标的是不一样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请求,对其进行了特定的工作,并对其进行了交付。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有偿转让。承揽合同在某种程度上是人格化的。定作人在选择承揽商时,往往会综合考量承揽方的能力、设备和技术水平等因素,从而确定其是否与承揽人签订合同。承揽人在未经定作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将其主要工程转给第三人。在买卖合同中,买家通常只是按照卖家已有的标的物的性能和条件,对其是否符合自己的需求进行评估,尽管偶尔也会向卖家咨询一些制造和制造方面的问题,但是大多数时候,买家都是以标的物的现有性能为基础,来进行交易的。所有权转移与否。承揽合同并没有将物权转移给承揽人。而买卖合同则是对标的物进行所有权转移的一种契约形式。买卖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一种类型的或特殊的两种。承揽合同的客体仅限于特定客体。

在买卖合同中,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以物为标的;但是,对于承揽合同而言,其权利和义务的客体都是以行为为客体的。在承揽合同中,尽管承揽人也要将其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但是,他的工作成果是根据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因此,定作人获得的是其工作成果。契约的客体不同。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物,但是这一特定物是双方通过约定而形成的,这种特定性可以为特定物,也可以为种类物,它是一种既可以由出卖人自己生产,也可以从他人处购买的标的物,可以替代履行。但是,在承揽合同中,其标的物是经过承揽人的工作,经过加工后的特定物,这一特定物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定使用或特定要求而形成的,它是由承揽人的工作而形成的工作成果,它不能代替履行。因此,承揽合同的特殊性质有别于买卖合同。

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都是以标的物为比较对象,其不同之处就是专属性的不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具体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而这些工作成果又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具体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求而进行的。在此基础上,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往往是为了满足市场对商品的普遍需要,而不是仅限于买方使用。而且,这种标的物往往是标准化或者系列化的物品,它通常需要符合行业标准或者专业标准,所以它不具有特定性。

买卖合同的可履行性,使其仅需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牵涉到物权变动。而承揽合同则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需要,对其进行工作,并向其支付报酬的一种合同。承揽工作包括加工,维修,再生产,试验,检查等。两者都属于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都要将标的物成果交付给对方。在买卖合同中,卖方须向买方交付标的物,而承揽人则须向买方交付已完工的定作物。从这一点上来说,两人的关系是不一样的。

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还在于其标的物的流行性。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不能流通,这与其自身的特殊性有着很大的关系。这种标的物只能满足订货人的特定要求,因而通常无法在市场上进行买卖。而买卖契约的标的物通常为通用商品,并对其有一定的需求。再者,在承揽契约中,定作人主要关注于对生产过程的控制与监管,若一份契约中明确规定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具有必需的控制,且这种控制明显是契约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这份契约就应该是承揽契约,而不是买卖契约。此外,还可以根据合同中有没有产品的加工制造图纸、模具等来判断,通常情况下,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会提供自己的图纸和模具,并要求加工人按照自己的图纸和模具进行加工,而在买卖合同中,却不会提供图纸和模具等,只会要求产品的有关规格和质量。

承揽合同的订立,必须以定作人对其所具备的技术、技术、人力等条件的信赖为前提。承揽人将其所承接之工程交付第三者,须经定作人之许可,并须就第三者所完成之工程结果,对其承担责任。如果没有,定作人有权终止本合同。而买卖合同就不一样了,出卖人只需要交付标的物就可以了,至于该标的物是从哪里来的,是由出卖人自己生产还是购自别处,都不需要征得买受人的同意,法律也没有对标的物的来源进行限制。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

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之间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而买卖合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前者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行为,后者权利义务指向的是物;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享有单方解约权和监督检验权,承揽方具有留置权,而买卖合同的双方显然没有上述权利。

以案释法: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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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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