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最轻判几个月?律师带你了解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最轻判几个月?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聚众斗殴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38号

前情提要:

本文内含两个案例,均取自真实发生的事件。

案例①带领公司员工散发广告传单与维护小区秩序的保安发生冲突,致使双方各自纠集数十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案例②在KTV内与他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一方持长剑、红缨枪与另一方持钢管进行互殴,被分别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刑。其中,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S1(自报),系A公司浅水湾店会籍经理。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改变强制措施实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J2,系深圳市B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康城小区物业经理。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改变强制措施实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S1、吴XJ2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S1、吴XJ2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S1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吴XJ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下午16时许,A公司浅水湾店部分员工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小区实验小学门口处散发广告传单,被维护秩序的小区保安劝阻,双方为此发生冲突。随后,A公司浅水湾店会籍经理张S1带领高某、袁某、夏某(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名员工,康城小区物业经理吴XJ2带领李某1(另案处理)等二十余名小区保安先后聚集到该处,在相互指责、辱骂后,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并发展至数十人互殴,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2构成轻伤,郑某、吴某1、王某1、郭某、刘某2、江某、孙某2、陈某1、林某构成轻微伤。

同日,民警接报至现场抓获被告人张S1等人。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吴XJ2经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S1、吴XJ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袁某、夏某、李某1、李某2、吴某1、石某1、何某、朱某、刘某1、吴某2、王某1、郑某、王某2、陈某1、刘某2、郭某、也某、孙某1、周某3、石某2、江某、孙某2、陈某2、林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被告人张S1、吴XJ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S1为散发广告而不顾社区秩序、公众利益,乃至发展到无视法律聚众数十人斗殴,被告人吴XJ2身为保安经理,理应遵法行使职责,然却罔顾法律,带领数十名员工聚众斗殴,二名被告人的聚众斗殴行为,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并造成了一人轻伤,九人轻微伤的后果,均已触犯我国刑律,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S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J2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S1的辩护人关于张S1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关于无前科劣迹、认悔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S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吴XJ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张S1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对原判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相关事实,导致对张S1量刑过重。1、遗漏对张S1自首情节的认定。张S1案发时曾要求同事周某1(曾用名周某2)报警,自己拨打了120救护电话,并守候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2、没有区分认定持械行为。通过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是小区保安方面手持木棍和U型锁,而A公司员工一方没有持械,故对张S1的量刑应该低于对吴XJ2的量刑;3、认定张S1带领20多名员工去斗殴的证据不充分。张S1虽然在微信群里说过“今天给保安示威下”的威胁言语,但聚众斗殴并不符合A公司方面的利益,上述威胁言语并不能说明张S1有预谋聚众斗殴的故意。本案有别于常见的街头聚众斗殴,属于偶发事件,张S1主观犯罪故意不深,希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家庭困难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吴XJ2及其辩护人均认为:1、没有证据证明是吴XJ2带领保安前往斗殴。吴系案发现场所在小区物业公司经理,开始发生纠纷时其不在现场,吴是在接到小区保安电话通知,得知有保安被打后赶至现场处理纠纷,到现场后发现双方已经发生对峙。保安的行为是自发的,没有人授意。2、吴XJ2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双方斗殴的起因是A公司的员工在小区门口散发广告,不服从保安劝阻,并故意挑衅,是对方过错在先。吴参与保安方斗殴是被动的,保安持械不是吴XJ2的授意,吴没有持械,吴不需要对此承担责任。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吴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责任较轻,没有人身危险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审判程序合法。2、张S1作为A公司会籍经理,对其公司员工和案发所在小区保安关系紧张的情况是明知的。以往发生类似情况在保安报警后,A公司一方都是主动离开。本次案发前张S1教唆员工作好与保安发生冲突的准备,在案发报警后,A公司的员工未像往常一样解散,而是大量聚集现场,结合张S1作为领导事前在微信群里发“今天给保安示威下”的信息,可以看出张S1在主观上对斗殴是有预见的。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其没有控制事态,反而参与辱骂保安,并最早参与斗殴,张S1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3、吴XJ2系小区物业经理,在小区的20余名保安聚集现场时,未正确处置,并指使保安打人,引发数十人互殴,一审对其定性正确。4、关于张S1是否构成自首,请二审法院结合二审期间公安提供的六份接警登记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认定。5、对二名上诉人是否适用缓刑,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张S1、吴XJ2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S1在斗殴开始后曾要求其同事周某1(曾用名周某2)电话报警。周某1根据张S1的指令用其所有的号码为1811742XXXX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上诉人张S1在明知其同事已报警的情况下,仍守候现场等待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二审期间,本院就二名上诉人是否具有适用缓刑的帮教条件事宜,向各自在本市实际居住地的司法所发出书面征询意见函。上诉人张S1实际居住地上海市松江区司法局新桥司法所于2017年6月22日回函确认,张S1符合在其所在社区接受矫正的条件;上诉人吴XJ2的实际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莘庄司法所于2017年6月21日书面确认同意接收其在所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证人周某1的证言、上海市松江区司法局新桥司法所提供的关于张S1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征询表、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莘庄司法所提供的关于吴XJ2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征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张S1带领A公司员工至上诉人吴XJ2所任职的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门口处散发广告传单,与维护小区秩序的保安发生冲突引发。案发当日,张S1与吴XJ2各自纠集数十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二名上诉人聚众斗殴的行为,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并造成了一人轻伤,九人轻微伤的后果,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判定性正确。根据在二审期间结合新证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张S1在明知其同事已报警后,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张S1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S1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虑到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引发,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且二名上诉人均有自首和悔罪表现等情节,从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出发,本院对上诉人张S1的量刑比照对上诉人吴XJ2的量刑酌情予以调整。另考虑到二名上诉人各自在本市实际居住地的社区矫正单位的评估意见均为愿意接受二名上诉人在社区矫正,故本院支持二名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二名上诉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建议依法裁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S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XJ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S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J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张S1、吴XJ2回到社区后,在缓刑考验期内,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所示的各项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

一般来说,聚众斗殴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构成聚众斗殴罪虽然需要多人参与,但不要求斗殴的各方都必须在三人以上。聚众斗殴并不限于双方,亦即不排除三方、四方斗殴的情形。

2、聚众斗殴罪不可能由过失构成,也不要求双方均有斗殴的故意,其中一方有斗殴故意时,对有斗殴故意的一方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根据规定,立法者把一般参与聚众斗殴的人排除在本罪主体之外,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斗殴的分子能成为本罪主体。聚众斗殴一般有首要分子,但不要求双方都有首要分子,斗殴一方的首要分子约定与对方人员斗殴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罪名解析:

聚众斗殴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

下面一则在聚众斗殴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被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最终获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C3,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W4,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龙W4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ZJ5,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郭ZJ5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Y6,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WP7,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汝DD8,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N9,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YD10,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G11,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C3、龙W4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WP7、汝DD8、王N9、黄Y6、李YD10、宋G11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ZJ5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C3、龙W4、郭ZJ5、黄Y6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善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C3、龙W4、郭ZJ5、黄Y6及原审被告人王WP7、汝DD8、王N9、李YD10、宋G11,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红缨枪头、钢管、木棍等物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警情详情单》、《抓获情况》、《工作记录》、《报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郑某某、宋某、秦某某、高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袁C3、龙W4、郭ZJ5、王WP7、汝DD8、王N9、黄Y6、李YD10、宋G11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3月29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龙W4、黄Y6在某KTV内唱歌时与郭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郭某某叫来被告人王N9、王WP7、李YD10、宋G11等人,双方发生争执。龙W4则叫来被告人汝DD8以及张某某(另处),并让黄Y6驾车去接李某某、罗某某二人前来帮忙。龙W4、汝DD8、张某某持械返回上述KTV二楼,与王WP7、王N9、宋G11等人在KTV包间门口及电梯口发生互殴。后龙W4又叫来被告人郭ZJ5、袁C3。龙W4、袁C3、郭ZJ5、汝DD8等人手持长剑、红缨枪等守候在上述KTV一楼门口,待王WP7、王N9等人出KTV门口时,龙W4、袁C3、郭ZJ5、汝DD8等人与手持钢管的王WP7、王N9、李YD10、宋G11等人互殴。其间,袁C3手持红缨枪刺戳郭某某,致郭左侧髂内动脉破损大失血而死亡;汝DD8手持木棍击伤王N9的脸部,致王轻微伤;龙W4在斗殴中造成左手受伤,构成轻微伤;李YD10在斗殴中造成面部受伤,构成轻微伤。嗣后,汝DD8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搭载袁C3、龙W4等人逃离案发现场。王WP7、王N9二人遂报警,并与宋G11、李YD10等人在原地等待民警到场处置。黄Y6驾车搭载李勇波、罗志豪二人持械抵达打斗现场,见打斗已结束,三人遂离开现场。同日,龙W4因伤委托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汝DD8亦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人员分别抓获郭ZJ5、袁C3、黄Y6。

原判还根据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相关的《鉴定意见书》,证人杜某某、胡某某、龙W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ZJ5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郭ZJ5伙同他人手持锐器至某号棋牌室内,将在该棋牌室内打牌的顾某某右手臂及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裂创和右前臂中段尺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C3、龙W4在聚众斗殴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ZJ5、王WP7、汝DD8、王N9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黄Y6、李YD10、宋G11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郭ZJ5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两罪并罚。黄Y6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WP7、王N9、宋G11、李YD10、龙W4、汝DD8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C3、郭ZJ5、黄Y6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袁C3、龙W4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袁C3、龙W4、黄Y6积极赔偿情况等,依法对被告人袁C3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龙W4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被告人郭ZJ5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对被告人王WP7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汝DD8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王N9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黄Y6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李YD10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宋G11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作案工具长剑、钢管、木棍等予以没收。

袁C3上诉辩称,是龙W4叫其去的,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郭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袁C3仅参与了最后一节斗殴,参与程度较轻,且属于间接故意;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系失血过多,不排除延迟救护是致死因素之一;本案中红缨枪的枪头虽提取到了被害人的血迹,但不排除该血迹系二次污染的可能性;袁C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对袁C3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龙W4上诉辩称,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ZJ5,原判量刑过重。

郭ZJ5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黄Y6上诉辩称,其仅参与第一节的事实,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黄Y6仅在包房内双方产生争执时在现场,此后发生的殴斗过程均未参加,也未直接实施具体的斗殴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黄Y6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家属作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黄Y6具有坦白和赔偿情节,请求对黄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袁C3、龙W4故意伤害,王WP7、汝DD8、王N9、黄Y6、李YD10、宋G11聚众斗殴以及郭ZJ5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袁C3、龙W4故意伤害,王WP7、汝DD8、王N9、黄Y6、李YD10、宋G11聚众斗殴以及郭ZJ5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还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证明,龙W4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ZJ5。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检察员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袁C3的行为定性。经查,龙W4、汝DD8、郭ZJ5等人的供述证明,袁C3持红缨枪参与斗殴,且事后袁告知龙W4等人,其捅刺了对方一人;相关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双方在某KTV门口打斗时,袁C3持红缨枪刺戳郭某某,郭随即倒地不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侧髂前上棘部位造成左侧髂内动脉破损致大失血而死亡,在红缨枪头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郭某某所留。袁C3到案后对持红缨枪朝对方一人肚子刺了一下,对方就倒在地上亦供认在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死亡系袁C3持红缨枪加害所造成,原判认定袁C3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正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黄Y6是否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经查,黄Y6按照龙W4的指示,纠集他人持械前来斗殴,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依法不能认定系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郭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经查,相关的《监控录像》和证人宋某、秦某某的证言,王WP7、龙W4等人的供述证明,郭某某在龙W4、黄Y6等人所在的KTV包厢门口拍照等行为引起龙W4不满,后王WP7、王N9等人为此与龙W4等人发生争执,进而互殴。但龙W4因在互殴中吃亏,遂纠集多人持械守候在KTV门口报复王WP7等人,直接导致了本案结果的发生,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C3、龙W4在聚众斗殴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郭ZJ5、黄Y6与原审被告人王WP7、汝DD8、王N9、李YD10、宋G11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郭ZJ5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两罪并罚。黄Y6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WP7、王N9、宋G11、李YD10、龙W4、汝DD8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龙W4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袁C3、郭ZJ5、黄Y6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袁C3、龙W4故意伤害,王WP7、汝DD8、王N9、黄Y6、李YD10、宋G11聚众斗殴以及郭ZJ5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袁C3、郭ZJ5、王WP7、汝DD8、王N9、黄Y6、李YD10、宋G11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袁C3、郭ZJ5、黄Y6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综合袁C3、黄Y6积极赔偿情况等情,已予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袁C3、郭ZJ5、黄Y6上诉,维持对袁C3、郭ZJ5、王WP7、汝DD8、王N9、黄Y6、李YD10、宋G11判决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袁C3、郭ZJ5、黄Y6的上诉,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W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7年9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聚众斗殴最轻判几个月?笔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聚众斗殴最轻判管制,不用坐牢,实施社区矫正。一旦被采取行政、刑事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人数、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此类案件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律师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聚众斗殴最轻判几个月?律师带你了解聚众斗殴罪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3.01.01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03.01

【聚众斗殴罪】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 1999.07.15

5.对于共同加害他人造成重伤、死亡后果,但难以查清由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所有有证据证明参与了直接加害行为的人应共同对此严重后果负责,但在裁量刑罚时,应根据各加害人实施的不同行为分别酌情从轻判处刑罚。如果发生死亡后果,综合全案难以认定加害人具有杀人故意的,可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如果参与了直接加害行为的人也难以查清或确定,则应由本次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的纠集者、策划者或指挥者对此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苏公厅〔2000〕399号 2000.10.11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

(一) 如何理解“聚众”

聚众就是拉帮结伙,人数达3人以上。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3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

斗殴一方或者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

(二)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三)如何理解聚众斗殴中“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

“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或者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聚众斗殴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民愤较大的情形。

(四)如何掌握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

“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造成学校停课,商店、厂矿停业、停工,交通严重阻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

(五)如何理解“持械聚众斗殴”

“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

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六)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首要分子和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故意的积极参加者,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中,难以分清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应对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参加聚众斗殴多起,对其中一起或数起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他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42号 2000.12.10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5〕98号 2006.02.01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四)聚众斗殴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2013〕227号 2013.10.21

二、刑法第292条的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双方各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行为。双方均只有二人以下的,不按聚众斗殴处理。一方在三人以上,一方只有二人以下的,对三人以上一方可按聚众斗殴处理,对二人以下一方可不以聚众斗殴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一方虽只有二人以下,但明确与对方约定斗殴的,应按聚众斗殴处理。

因找错斗殴地点、对象而造成无关人员被殴打的,对实施殴打一方应以聚众斗殴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法〔2009〕382号 2009.12.15

6、关于对“恶势力”团伙的认定和处理。“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及时严惩“恶势力”团伙犯罪,是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防止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更大社会危害的有效途径。

会议认为,“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应根据本纪要的精神,结合组织化程度的高低、经济实力的强弱、有无追求和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等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加以正确区分。

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8〕1号 2018.01.16

三、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

14、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2018.10.16

第二十六条寻衅滋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纠集多人或者多次参加寻衅滋事的;(二)持械寻衅滋事的;(三)造成人员受伤、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四)追逐、拦截他人并有侮辱性语言、挑逗性动作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五)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其他交通工具,或者持械追逐、拦截他人的;(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的;(七)在商场、医院、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公园、影剧院、展览馆、运动场、步行街、商业街等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或者起哄闹事,影响公共场所秩序的;(八)随意殴打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或者针对上述人员实施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九)随意殴打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两人以上,或者针对两人以上实施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十)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两次以上的;(十一)聚众或者持凶器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十二)随意殴打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的;(十三)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500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十四)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十五)利用信息网络教唆、煽动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违法活动的;(十六)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造成一定后果的;(十七)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十八)一次实施两种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十九)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0〕9号 2020.09.01

三、治安管理局管辖案件范围(共76种)

(五)《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31.聚众斗殴案(第292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20.09.01

第三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四)涉及聚众斗殴的…

欢迎点评、探讨。

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9 月 24 日

地址:上海市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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