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工伤私了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编者按:实践中,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能否与其签订工伤赔偿私了协议,私了协议何种情形下有效,何种情形下可以变更或撤销?本文中,法官认为工伤认定并不是私了的前提,工伤私了具有相关法律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能够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当存在依合同法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时,劳动者也可申请变更或撤销私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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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杨某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A公司,日工资100元。A公司未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0月25日杨某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2月31日杨某(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壹万伍仟元整(包括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交通费、务工补贴等非因工受伤的全部费用)。当天,A公司向杨某支付了上述款项15 000元。

2013年11月22日海淀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25日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月21日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A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4年10月17日杨某以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A公司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 275元;二、A公司向杨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 064元;三、A公司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 064元;四、驳回杨某的其他申请请求。A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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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赔偿达成的私了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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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杨某于2012年10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柒级,故其依法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A公司未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应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杨某支付费用。鉴此,杨某为柒级工伤,A公司应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 275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A公司应向杨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 06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 064元。

至于A公司关于其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15 000元款项后,杨某不得再提出任何补偿的主张。首先,该《协议书》签订时杨某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双方对杨某的伤残等级无法确定,杨某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遇到无法核算。其次,相较于杨某七级的伤残等级依法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书》中约定的15 000元的补偿金额明显显失公平。再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15 000元补偿款项对应的是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交通费、务工补贴等,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此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院对A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A公司应按法定标准全额向杨某支付上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八千二百七十五元;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六千零六十四元;

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六千零六十四元。

A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在给A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七级工伤,因A公司未依法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其负有支付杨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之义务。针对A公司称其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了15 000元款项后,杨某不得再提出任何补偿。首先该《协议书》签订时杨某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双方对杨某的伤残等级无法确定,杨某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核算。其次,相较于杨某七级的伤残等级依法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书》中约定的15 000元的补偿金额明显显失公平。再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15 000元补偿款项对应的是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交通费、务工补贴等,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此三项工伤保险待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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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在于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问题所谓工伤私了协议,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根据双方提议或通过中间人的支持,经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自行协商达成的解决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协议。私了协议一般发生在用人单位未为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通常约定的赔偿数额会低于法定标准,因此对工伤协议的效力也众说纷纭。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私了协议无效持该观点的人士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私了协议赔偿数额往往远低于法定标准,承认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私了协议有效。《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可以协商解决,由此达成的工伤私了协议也应是有效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应区分对待:(1)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既没有向主管部门上报,有没有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工伤私了协议应当是无效的。此时的私了行为属于逃脱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额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2)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上报行政主管部门,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则工伤私了协议应属有效,因为此时用人单位没有逃避劳动监察部门的行为,协商解决工伤待遇问题是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使。(3)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上报行政主管部门,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达成的赔偿协议,如果赔偿数额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在变更或撤销前,工伤私了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工伤赔偿私了具有法律依据。《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工伤认定不是工伤私了的前提。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不是解决工伤问题的前提条件。通常情况下,工伤私了协议之所以订立,就是因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相关赔偿无法从保险经办机构列支,因此如果双方私了,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工伤待遇赔偿,工伤认定便不是必经程序。由此,是否进行工伤认定不会影响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

第四,赋予工伤私了协议法律效力能够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私了协议比工伤赔偿程序更简便、快捷,有利于尽快解决问题,同时可节约社会资源。

赋予工伤私了协议效力并不意味着工伤待遇赔偿一经双方协商便没有改变余地。工伤私了协议也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存在依合同法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劳动者也可申请变更或撤销私了协议的约定,但在变更或撤销之前,工伤私了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庭法官助理)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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