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法院的判定标准是什么?

婚姻家庭是社会生活的一面镜子,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对人们的价值观、人生观所产生的影响往往通过婚姻家庭的聚散离合折射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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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的社会评价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婚后王某承担家中事务,照料全家人饮食起居,陈某则在外为事业打拼,王某指出,陈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其造成一定的伤害,而陈某认为,王某与一张姓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时常与张某在一起吸毒,随后原被告二人分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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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曾先后两次向Y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陈某为原告,王某为被告,最终以陈某撤诉结案,第二次王某起诉陈某,法院最终于2012年8月22日做出准予离婚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双方家庭条件好,社会地位较高,尤其是男方陈某,有着较多的社会身份和社会荣誉,陈某是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湖南省优秀青年企业家、某著名幼儿园名誉园长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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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陈某在慈善事业上也有着较为突岀的贡献,其所经营的某房地产企业在湖南小有名气,曾为多个希望工程项目进行捐助,资金数目多达千万。

本案是Y区法院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之一,它集合了离婚案件中所涉及的常见因素,还反映了某些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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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王某指出陈某对自己使用家庭暴力,结合上述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论述,本案的家庭暴力是否可以得到认定?

首先王某只出具了伤情照片证明自己受伤的情况,但这一后果是否由陈某造成,陈某是否具有实施家庭暴力的主观恶性,都无法证明,因此,本案的家庭暴力这一事实无法得到认定,其次,关于二人长期分居这一事实的认定,从陈某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到,双方确实存在长期分居的情况,并且长达5年之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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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陈某并不同意离婚,他认为作为公司领导、社会慈善家以及拥有众多社会身份的自己来说,离婚将会造成自己的社会荣誉的下降,对于自己担任荣誉园长的幼儿园中的孩子也将产生不良影响,从而造成社会信任感的缺失,他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案存在一个值得探讨的社会问题,即在某些具有特殊社会地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在维护离婚自由以及维持当事人社会形象和社会信任感二者之间应如何认定与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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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婚姻自由原则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法律保障公民的结婚自由,同时也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婚姻自由是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援引的保障自身利益的工具,是法律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这一基本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而当事人的社会形象与社会影响更多的是一种社会地位与社会评价的象征。

虽然这种社会评价在一定程度上指引着其他人群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与方向,但更多的是一种涉及到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取向,在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这种社会评价应该为法律原则让步,以此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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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即使当事人有着较高的社会评价,法院在判决时也应该遵循离婚自由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即应判决准予离婚。

二、老年人离婚案件

原告,女,64岁,被告,男,70岁,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7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后原告患病,被告全然不关心体恤,原告独自一人承担家中事务,被告对此不闻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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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因胆结石进行了手术,被告不仅不管不顾,反而时常与原告吵架,辱骂、虐待原告,并且四处宣扬原告作风不好,侮辱其人格,给原告身体、心理以及名誉都造成严重伤害。

原告曾先后两次向Y区法院起诉离婚,都被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予准许。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案件,原被告双方年龄都比较大,属于老年人离婚案件。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较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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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当事人往往有一方不愿意出庭参加庭审,他们认为老年离婚没有“面子”,因此拒绝岀庭,其次,老年人离婚案件普遍难以调解和好,相对于年纪较轻的人来说,老年人比较焦躁和倔强,因此在调解的时候难度较大。

实际上近几年来,老年人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我国老年人离婚率由1996年的8%上升至2011年的20%。离婚率的逐年升高反映了如今老年人的普遍心态,他们将80岁看作老年的年龄分界点,而非现在普遍认为的60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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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老年人离婚案件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将会越来越普遍,怎样正确处理这类案件值得引起法官们的重视。

在本案中,原告对一审及二审法官的判决结果提出了疑问,一审判决书认定:“双方因性格及文化差异,缺乏沟通…”

实际上,二人并非完全由于性格及文化差异产生隔阂,而是因为被告不尊重、不关心原告,甚至对其百般羞辱,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但第三次判决结果仍旧是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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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卷记录情况来看,被告每次庭审后认错态度都较好,多次向法官表示不愿离婚,加之被告高龄,又有高血压、心脏病,基于以上几点,法官三次都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

认为,在老年人离婚率逐年上升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在遵循客观公正原则的前提下应做到与时俱进,首先对法官的亲和力提出了要求,法官应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同时谨慎地行使裁判权,在案件进行过程中以调解为主,与当事人双方进行耐心交流,使庭审氛围轻松和谐,让庭审在无压力的环境下进行,这样有利于双方当事人顺利地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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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案件,法院在判决时也应以化解双方矛盾为主要目的,积极运用调解方式,在判决作出前进行正面引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夫妻双方依然要求离婚,法官也应当选择当事人双方情绪稳定时进行宣判。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结果一方面与被告良好的认错态度有关,另一方面是考虑到被告身体不好,有高血压及心脏病,判决离婚这一结果对于被告是巨大的打击,将影响其身体状况,这样的判决结果也反映了在老年人离婚案件中所存在的某些特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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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法院考虑到当事人一方的身体状况,往往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从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在老年人离婚案件中,保障当事人一方的离婚自由和保护另一方的生命健康构成了此类案件中的一大矛盾,法院如何权衡二者的轻重十分重要,这就要求法院在判决时注重保障更有价值一方的利益。

在法理上,生命健康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是一切权利实现的前提,从这个角度来看,法院应先行保障当事人生命健康权而判决不准予离婚,这也避免了身体情况较差的一方当事人因离婚而造成的生活得不到保障,这就是实践中为什么很多老年人离婚诉讼请求都难以得到支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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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诸多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羞辱行为,针对这一点被告也予以承认。

此外,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经过长时间沟通修复,原告仍然第三次起诉,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尤其是对于原告来说,其人格尊严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及人格尊严的价值便凸显出来。

因此在老年人离婚案件中,法院在判决时应全面分析判断,作出最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判决,保障最有价值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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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理与情理

原被告双方于1974年登记结婚,双方性格不和,争吵不断,1996年被告开始外出打工,定期回家看看,家中主要开支由原告负责,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加之夫妻性格不和,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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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被告答辩如下:被告1996年为外出打工养家,放弃正式国营单位的工作下海经商,后又于2001年开始打工,十九年多为家中付出近20万元资产。

而原告主要负责家庭的日常开支,从而累计了大笔住房公积金及养老金,而被告因为长期在外打工养家,欠下债务,经济困难,积劳成疾,身患多种疾病需做手术,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人照顾,因此不同意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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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离婚案件,实际上却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前提下,一方为负担家中主要开支,辛苦工作以至于身患严重疾病,需人照料,因此不愿离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进行认定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首先,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确实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但实际上,被告为负担家庭主要开支,长期在外打工,以至于身患多种疾病,从而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人照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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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这种特殊情况,法院不能直接援引《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而应该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这种情况下的案件涉及到情理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一方面,夫妻一方因为家庭付出而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另一方面,夫妻感情确巳破裂,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前者涉及情理问题,而后者涉及法律层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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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学界存在这样的观点,认为法律不讲情理,法律与情理之间不具有兼容性。很显然,这是一种片面而主观的观点,情理和法理并非相互排斥,相反,二者之间存在诸多联系,这就要求法官在实际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要正确处理法理与情理的关系。

实际上,情理和法理是相辅相成的,情理一方面能够促进法院司法审判,在司法审判中运用情理因素具有增强案件审判的灵活性与亲和力的价值,这种价值的判断与运用能够极大地促进案件的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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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应将部分符合社会普遍价值取向的情理与法律进行融合,这样既符合时代精神的要求,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价值空缺。

实践中,当个案中出现法理与情理的轻微冲突时,应依法判决,但涉及到较为复杂的社会问题,需要权衡情理与法理的关系时,就要运用到价值合理性原则。价值合理性指的是要结合道德、政治、个人意志等感情要素对具体纠纷进行处理,而不是仅仅依据精心设计的固定法律规则来处理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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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立法的目的就是减少冲突、平衡利益,从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当各种价值产生冲突时,我们的价值选择要依据价值的轻重大小来进行,将次要利益排于首要价值之后,这样不仅能全面地对冲突利益进行权衡,并且符合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特点。

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当遵循“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衡量利益间的轻重大小从而进行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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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被告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为了家庭牺牲了健康权以及今后的劳动权,虽然离婚自由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告目前的情况是为家庭做出牺牲所致,如果法院因此判决准予离婚,那么被告今后生活乃至生存将难以保证,在生存权与离婚自由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从法律保障人权的目的出发,法院应仔细权衡。

综上所述,认为本案判决不准离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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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婚外情离婚案件

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生女,婚后二人登记注册了一家湖南A市到B市的货运站X,为了方便管理,原被告决定二人分居A、B两市分别对货运站进行管理,被告在独居B市管理生意期间,与第三者王某开始同居生活,并与王某于B市登记开设另一家货运站Y。

并且要求原告将X货运站的收入交给自己加以控制,后被告为将原告赶出客运站,伙同第三者王某将原告骗至B市并绑架至宾馆,毒打原告并抢走其身上现金及银行卡,取走卡内全部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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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本案,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做出如下判决: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因家庭琐事及货运站的经营发生矛盾,但二人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二者相互尊重,相互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二人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准予离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婚外情而离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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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婚外情离婚率逐年上升,婚外情成为了婚姻的“最大杀手”,但具体到Y区法院的案件情况来看,以婚外情为理由起诉离婚的案件并不多,从2009年到2012年四年间总共有624件,占案件总数的20%,外遇一方起诉离婚时,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率远远小于判决不准离婚率,而在非外遇一方起诉的案件中,法院判决离婚与不准离婚的比例并没有太大差别。

从而我们可以总结出Y区法院在此类案件的认定与判决中的特征与规律。在外遇一方请求离婚的案件中,被告方被视为弱势群体,如被告经调解同意离婚,则符合《婚姻法》规定,也保护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但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使双方已经分居较长时间,法院也不轻易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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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夫妻双方的分居等导致感情破裂的法律事实,都是由于原告婚外情导致的,而在非外遇一方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准予和不准离婚的比例相差并不太大,这样的案件中,法院更多地在于保护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

一些人认为,在婚外情案件中,如果支持出轨一方的离婚请求,就意味着法律支持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判决不准离婚,才能体现法律对一切不道德行为的谴责,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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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法律支持外遇一方的离婚请求体现的并非道德与法的冲突,相反,恰好体现了二者的一致性。

恩格斯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符合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

实际上,在夫妻双方感情确实已无法继续维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离婚并不违背道德的要求,无论离婚是否是由于一方的背叛行为所导致的,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都不能够被认为是对不道德行为的支持与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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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不能将判断婚姻状况与个人道德水平的标准混为一谈,婚姻关系破裂已经成为一种客观事实,法院判决离婚只是对已经破裂的婚姻进行一种外部的“宣告与确认”,这恰好表明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

认为,如果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判决不准离婚,以此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受伤害一方,单方面维持已经破裂的婚姻,这才是违背道德的表现。针对此类案件中过错一方的惩罚,应更多地体现在社会舆论或行政机关教育处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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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与传统习俗

原告与被告二人经人介绍认识,9个月后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与其前夫生育一女,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抚养,二人于婚前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为了更好地抚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之女,被告自愿实施绝育手术,保证二人婚后不生育小孩。

婚后,被告多次因无法生育小孩与原告发生争吵,后长期分居,故原告认为,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向Y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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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矛盾在于,一方面,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争吵不断,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另一方面,被告为了更好地抚养原告与其前夫的女儿,放弃了自己的生育权,因而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了抚养原告女儿放弃生育权的行为为家庭做出了巨大的牺牲,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应根据传统习俗维护被告的利益?因此,在这类案件中,法官必须在传统习惯与法律规定二者之间进行权衡,如何平衡两种利益冲突,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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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利益法学家星野英一认为:“法律不是,也不应该是法律家密传的技艺,对一般社会人之间的纷争应做出让当事者及其周围人在最大可能范围内接受的判决。

因此,常识的结论非常重要。”法律存在局限性,法律规定无法囊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一部分寄托着人们情感的诉求只能通过传统习俗体现出来,法律存在的这一局限性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提高对传统道德、习俗的重视程度,以弥补法律由于无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而产生的滞后性,从而保持法律的时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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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社会的传统习俗与价值取向也是法官据以裁判的依据,法官的判决不仅要依法,更要符合社会一般公众的认识。

本案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是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而并不认同这一判决结果。很明显,法院只是片面地从法律规定出发,依据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等证据,认定感情破裂,并没有从道德及习惯的角度对案件进行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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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语有云“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嗣后”这一观念自古以来便是家族观念的核心。延续“香火”是亘古不变的传统思想,“香火”作为人类社会发展延续的重要动力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一个家庭的社会地位,为家族添丁成为了夫妻双方的首要职责。

尤其是对于男性来说,“传宗接代”尤为重要,尽管这一思想在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显得并不十分科学,但因为“传宗接代”是一种带有历史性的社会存在,因此在中国几千年传统的影响下,这一思想渐渐上升为一种标杆,从伦理道德上衡量着人们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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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传宗接代”的思想在国人心目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而被告作为家中男丁,为了原告女儿放弃“传宗接代”这一重任的行为就更加难能可贵,法院可以依据传统习俗判决不准予离婚,或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以更好地保护被告的利益,同时更好地回应社会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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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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