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益呢 遗嘱是否有法律效应

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益呢 遗嘱是否有法律效应

(石家庄律师李鸥 石家庄继承律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7辑)

一、裁判宗旨

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当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二、案情简介

罗某英于2003年9月12日去世,小学文化,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简某权和简某广、简某芳、简某云、简某娟。

2002年8月9日,罗某英写下《遗言》“我本人过身后,原意(应为愿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简某权,三女简某云有居住权,房屋不能出租或出卖,如有变动需经五儿女签名同意;本人余下现金首饰留给五儿女平分……”

罗某英生前与简某权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现案涉房屋由简某权居住,简某权没有其他房屋,四被告婚后陆续搬出案涉房屋。

经协议未果,简某权依据《遗言》诉至法院,要求获得房屋的产权。

四被告则认为,罗某英没有将房屋的处分权给简某权,且从罗某英的文化程度及当时的生活环境看,其生活的年代对户籍十分看重,平时“担心简某权一家没有地方挂户口”,故罗某英所说的产权仅仅是给简某权一家挂户口的地方,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权。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遗言》的表述上分析,该房屋的处分权必需由原、被告五人同意才能够行使,即原告不享有单独的处分权。没有单独的处分权,也就不具备对该房产的完全物权即所有权。因此,对被告主张“罗某英所说的产权仅仅是给简某权一家挂户口的地方,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权”之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遗言》所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据此判决原告与四被告各继承1/5的产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英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关于三女简某云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不足以推断出四被告所抗辩的只是给原告简某权一家挂靠户籍的意思。简某权上诉主张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有理,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简某权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时,需尊重被继承人罗某英生前遗愿,履行《遗言》所确定的简某云有居住权及未经简某广、简某芳、简某娟同意不得对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之义务。遂判决: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简某权继承。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被继承人罗某英自书《遗言》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有一定的歧义。一方面,其明确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权,另一方面,在遗嘱中又对该所有权中的核心权能——处分权予以限制,即未经其他四位继承人的同意,不得出租或出售。能否据此否认遗嘱的效力,进而适用法定继承,这既是双方当事人诉辩的焦点,也是一、二审法院的分歧所在。我们认为,《遗言》中关于三女简某云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理由如下: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罗某英在《遗言》中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次,从整体解释来看,《遗言》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表述,全文并无转折或但书,具有逻辑上的一体性,结合罗某英的年龄及文化程度,因此,法院最后认定《遗言》中“原意”为笔误,实际应系“愿意”之义。再次,从目的解释来看,应坚持以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为首要目标,力求符合遗嘱愿望,不能仅因遗嘱存在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本案《遗言》中队继承人所有权(主要是处分权)所附之义务,应解释为限制条件而非否定条件。原审法院仅根据《遗言》中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限制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某英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基于简某权的意愿,从而不确认《遗言》的效力,并据此对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显然与罗某英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最后,从利益平衡角度来看,遗嘱解释应结合遗嘱文本,结合考虑家庭和谐、养老扶幼、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将涉案房屋判令归简某权所有,体现了对被继承人对条件最差的四儿子简某权舐犊情深的确认。虽然,这种利益平衡在裁判文书中没有明述,但其隐含的价值衡量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中已然体现。

五、归纳总结

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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