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死亡后该起诉谁了 债务人死亡,起诉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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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后该起诉谁了 债务人死亡,起诉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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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债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债权人通常情况下,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那么当借款人死亡时,债权人该如何追回借款呢?

债务人死亡,债务不消灭。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中,均明确了这一点。债权人要追讨债务,首先看债务人是否留有财产,其次看有无债务担保人。

一、债务人留有财产

新《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作了清楚的区分,其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一)继承人清偿债务

1、继承人承担债务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般公民死亡后,有财产的,他的债务由他的继承人承担;无财产的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如果债务人的遗产已经分割了,债权人则可要求债务人的继承人按各自继承财产的比例清偿债务。

因此,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从死者遗产中偿还。继承人在继承死者遗产的同时,也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除非继承人放弃继承权,那么死者生前的债务应由其他继承人负责偿还。

2、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清偿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3、债权人是否有权直接以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岀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按照上述规定,继承人承认继承,并不以接受继承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因此关于遗产的法律地位应理解为,自继承开始 (债务人死亡),遗产即归属继承人,继承人为数人时,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对遗产共同共有,也就是说继承人是遗产的共同共有人。而遗产是债务人全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由于债务人的债务未清偿,自债务人死亡开始,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继承人之间就存在着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即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债权人有权起诉被继承人,要求继承人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付债务。

案例一: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某借款6万元,并以门面及汽车作为担保。李某借款后,突然因故去世,导致借款一直未还,黄某持借条要求李某继承人偿还借款,却以不知情遭拒。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某有偿还原告黄某借款的义务。李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继承人应当清偿的税款、债务,故法院判决李某继承人应承担李某生前所欠原告黄某的借款6万元。

案例二:原告南宁某银行某支行与温某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温某放贷7万元。温某之后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拖欠原告本金与利息未还的温某因车祸去世。经查,在向原告贷款前温某已离异,温某的三个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温父、温母、温女。原告遂以温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温父、温母、温女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温某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温某遗产范围内偿还温某尚欠借款本息67583.6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3115元,确认原告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女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放弃对温某遗产的继承。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温某所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温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产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温某在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主合同解除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温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温女明确表示放弃对温某遗产的继承,温女对温某应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温父、温母未明确放弃继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属于“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视为接受继承,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相关追偿费用,原告有权以登记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温某与原告所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解除原告与温某所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温父、温母在继承温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67583.6元及律师费3115元,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有权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对温女的诉讼请求。

(二)向死者的配偶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反向解释规则,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或虽实行个人财产制但第三人不知道其约定的,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如果你不知道死者和他配偶之间存在婚姻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就可以向死者的配偶要求付款。

案例三:张某向胡某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3分计算,并向胡某出具借条一份,龚某在该借条“今借人:张某”右下方签名。借款到期后,胡某多次要求龚某和张某还款,未果。现胡某起诉要求龚某偿还借款及及其利息。另查明,在胡某起诉前张某已经去世。现龚某主张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补充签名,仅凭该借条认定其为债务人与常理不符;本借款是张某与其妻何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去世后其妻何某应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追加何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龚某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但在张某向胡某借款时,张某与何某是合法夫妻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何某系张某妻子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借款人张某去世后作为其妻子何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某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追加何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保证人清偿债务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此外,《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四:祝某为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颜某借款130万元,祝某之友凌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保证合同上也未约定担保期限与担保范围。后债务人祝某意外死亡。颜某将保证人凌某诉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凌某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凌某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是,保证的设定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交易的安全。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可知,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灭失。《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这里所说的没有履行,当然应该包括债务人的死亡所导致的没有履行。因此,凌某为连带保证人,需继续履行担保责任。

三、其他人愿意偿还的,谁愿意还谁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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