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法意+案例丨一个借款合同分两次起诉?法院: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情速览

曾经有三个好朋友,小明、小强和小美,他们之间有一段借贷纠纷。当初小明向小强和小美借钱时签署了一份名为《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协议,借款44800元,协议中详细约定了借款日期、利息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本是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

然而,在法庭上事情变得复杂起来,小强声称《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和另一份借条并不相符。这张借条是在2011年9月10日小明出具的。奇怪的是,借条上显示小明借到了40480元,小美借到了24320元。

在庭审期间,小强坚称他当时是借给了小明和小美共计64800元。然而,小明却坚决否认,声称他只借了18400元给自己,剩下的44800元从未打到账户中。

法庭上,小强将《借款合同》和一份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在2011年9月10日,他只收到了小明偿还的18400元,并表示小明所述的借款时间与实际情况相矛盾。然而,小明坚持说当时他只支付了18400元,并未收到剩余的44800元。

最终,法院在审视证据和听取双方辩论后,做出了判决。法院认定在2011年9月8日,双方确实达成了借款意向,但未完全支付借款金额。由于小明未收到全部借款款项,法院支持小明的主张,判决他只需要返还18400元。

一、前情提要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本案的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因此,只能提出一个诉讼或一次诉讼。债权人每次只主张部分债权,分两次起诉会导致前后案件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的实质应当是判断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以及分析本案情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制度的立法宗旨。

诉讼标的的实质是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观请求权。关于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的学说主要有“旧诉讼标的论”和“新诉讼标的论”。其中,“新诉讼标的论”中的“诉讼法说”是我国学界通说。

“旧诉讼标的论”又被称为实体法说。该学说认为,诉讼标的的识别依据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诉讼上,有多少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形成相对应的多少个诉讼。

“新诉讼标的论”又分为“诉讼法说”和“新实体法说”。“诉讼法说”认为,诉讼标的的确定不应以实体请求权作为标准,而应以诉的主张以及事实关系作为标准。按此标准,如果诉的主张以及事实关系只有一个,则不管在实体法上存在多少个请求权,其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权利主张,诉的主张以及事实只有一个,因此就此也只能提出一个诉讼或一次诉讼。

从“一事不再理”制度的立法宗旨角度考虑,该规定有两个目的,其一是防止滥诉;其二是防止前后判决不一致。本案情形并不违反该规范的立法目的,故法院没有认定其构成重复起诉,而是从证据角度进行裁判。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成都法意+案例丨一个借款合同分两次起诉?法院: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法院判决

秦燕妮、孙树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从本案起诉状、原审举证、质证和庭审的过程来看,孙树源作为原告,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2011年9月8日周国强、秦燕妮作为借款人出具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和2011年9月10日周国强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两者的借款金额均为44800元。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孙树源曾依据2011年9月10日孙树源作为贷款人、秦燕妮作为借款人、周国强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金额为63200元的《借款合同》,单独以秦燕妮为被告提起了另案(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诉讼。该案中,孙树源为证明其已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全部交付了63200元借款,提交了2011年9月10日周国强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款金额44800元的借条和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秦燕妮支付18400元的凭证。本案二审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孙树源明确认可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2011年9月10日周国强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款金额44800元的借条与其在(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借条为同一份借条。可见,孙树源作为原告,其在本案和另案(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诉讼两案中所主张的44800元系同一笔款项。

综观本案中各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另案的诉讼情况,针对同一笔44800元款项,孙树源先是单独以秦燕妮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秦燕妮作为借款人,依据2011年9月10日的《借款合同》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在另案判决对孙树源的诉讼请求中关于44800元的这一部分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孙树源又以周国强和秦燕娓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周国强和秦燕妮作为借款人,依据2011年9月8日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从民间借贷中各方主体来看,虽然出借人均为孙树源,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的借款人是周国强、秦燕妮二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是秦燕妮,周国强是担保人,2011年9月10日周国强出具的44800元借条上仅约定了借款人是周国强,未体现秦燕妮。从借款金额来看,《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和借条约定的本金均是448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是63200元。从借款利率来看,《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的是月息百分之二,《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月利率3%,而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从签订时间来看,《借款合同》和借条均为2011年9月10日,要晚于2011年9月8日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孙树源、周国强、秦燕妮之间确实在2011年9月8日达成了借款44800元的合意并签订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是三人之后又通过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的方式,对借款人、借款金额和借款利率等关键性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和履行。

《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确定了以孙树源为贷款人,秦燕妮、周国强为借款人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虽自签订时即已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是否生效,尚须以孙树源是否已按该合同约定向秦燕妮、周国强实际交付了借款为前提。原审过程中,周国强和秦燕妮始终主张44800元借款未交付,孙树源亦认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签订当天其并未交付全部44800元款项,即在2011年9月8日当天《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尚处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状态。之后,2011年9月10日,孙树源和周国强、秦燕妮又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此时三人已对各方在《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该自然人借款合同中的地位进行了重新约定,借款金额和利率也已发生了变化,孙树源在二审庭审时对此也明确称“上诉人(注:秦燕妮)一开始借款是借44800元,但是9月10日时又增加了数额,借款总额为63200元,同时将周国强的借款人身份变为了保证人的身份,约定周国强对上述632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已被《借款合同》所取代和改变,并未得以实际履行,孙树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依据《借款合同》提起(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诉讼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点。2011年9月10日周国强出具的44800元借条,与《借款合同》系同一天,但如前所述,该借条与《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和《借款合同》相比较,在借款人、借款金额和借款利率等方面的约定均不完全相同,单从借条的内容来看无法确定该交付行为是否是在履行《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或者《借款合同》。同时,因周国强在借条中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单独出现,即使借条中有“今借到”和“现金”这样的表述,也无法因周国强收到该笔44800元即产生秦燕妮要作为借款人为这44800元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关于这一问题,已经生效的另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并且该判决作出后,孙树源在秦燕妮提起上诉二审进行答辩时也明确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孙树源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关于“他们两人是各自收到了足额的借款后分别打了两份借条”“全部款项交付给被1(注:周国强)后被1才给出具的借条”的表述也与之相符。综上所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2081号民事判决认定秦燕妮对本案448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

秦燕妮的再审请求:驳回孙树源对秦燕妮的诉讼请求。秦燕妮称,虽然周国强出具了借条,但孙树源并未交付44800元借款;即使孙树源将借款交给了周国强,秦燕妮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申诉理由与抗诉理由一致。

孙树源辩称,(一)第一笔借款为44800元,2011年9月8日《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签订之日,当日己支付借款1万元,该协议于2011年9月8日已经生效。只是没有在当日全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非是一个成立未生效的协议。在支付完毕全部借款后44800元后,借款人之一周国强出具了借条,该协议就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二)第二笔借款为18400元,该协议为口头协议,借款人秦燕妮出具了借条。该协议也于当日完成了付款义务。(三)2011年9月10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以上两笔已经生效的借款合同的确认和整合,将两笔己完成付款义务的借款整合到一个《借款合同》之中,两份借条的借款数额是63200元(44800元+18400元)。借款人秦燕妮的身份在两份协议中始终没有改变。当时其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63200元的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证明其对己完成付款义务的两份合同的认可。该《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周国强身份的变更并不能否定已经成立的两份合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周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材料。

孙树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燕妮、周国强偿还孙树源借款本金44800元,支付利息55552元(自2011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55552元),诉讼费由秦燕妮、周国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8日,周国强、秦燕妮出具《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一份,载明:“借款日期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止,到期如需继续使用,需于每月7日前支付利息,合同顺延,直至全部还清本金后合同终止。如违约每天按贷款额的10%交纳违约金。本金44800元,月息百分之二从实际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争议由淄博仲裁委员会裁决。”2011年9月10日,周国强为孙树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树源人民币现金肆万肆仟捌佰元整。”经质证,周国强认为《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与借条时间不相符,并陈述当时其是去借44800元,秦燕妮是借2万元,一共64800元。但孙树源实际转给秦燕妮18400元,当时按8分利息扣除了1600元。当时孙树源让秦燕妮、周国强签了632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秦燕妮是借款人,周国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但剩余的44800元一直未打到秦燕妮的账户,只收到了当天的18400元。事后多次催孙树源,孙树源以各种理由拒绝。当时未写明还款时间,是空白的,孙树源后来添加的,借款人的名字是周国强签的。《借条》是周国强写的,但款项孙树源并没有给我。秦燕妮认为《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是与《借款合同》一起签的,当时在借款合同中也不知道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书。《借条》是周国强打的,然后填了一份借款合同,秦燕妮当时只借了2万元,扣除了1600元的利息,只通过银行转给秦燕妮18400元,但签《借款合同》时孙树源让秦燕妮在“借款人”处签的名。庭审中,周国强提交《借款合同》及(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2011年9月10日签订合同当天秦燕妮只收到了18400元,孙树源所述的于2011年9月8日支付1万元,9月10日分别支付了2万及14800元,周国强没有收到。(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中孙树源所述签合同当天支付了周国强44800元与本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属实。经质证,孙树源认为当时(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案件开庭时孙树源本人没有到庭,委托代理人是依据证据做出的陈述,当时没有提交9月8日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书》,所以与孙树源所主张的并不矛盾。9月8日达成借款意向,没有全部支付清借款,全部款项交付给周国强,周国强才给出具的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周国强、秦燕妮均认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款人”处的签名及手印系其本人所签、所按,且周国强出具了向孙树源借款448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树源人民币现金肆万肆仟捌佰元整”,含义明确,没有疑义,尤其是“借到”二字,更为明确,表明周国强已收到孙树源出借的款项,现在周国强否认,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因此,周国强、秦燕妮共同向孙树源借款44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国强、秦燕妮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孙树源。周国强主张该44800元的借条是周国强以前向孙树源借款应支付的8个月的利息,因周国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即使如周国强所述该借款是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周国强亦应偿还。秦燕妮主张的共同借款需要共同签字确认才能生效,44800元的借条因其没有签字,不应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孙树源诉求的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未超出有关规定,但孙树源计算数额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国强、秦燕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孙树源人民币44800元。二、周国强、秦燕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树源利息4400元(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按月息2%计算,计算基数为44800元,2015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周国强、秦燕妮负担。

秦燕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秦燕妮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树源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问题。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案件当事人系本案秦燕妮与孙树源,本案原审被告周国强不是该案当事人,未参加上述案件审理;且该案件的处理亦是基于借条系周国强所打、秦燕妮否认收到借款,故仅对63200元借条中的18400元作出判决,对于其余44800元未在该案件中作出处理,该案的法律文书,对同一借条中的余款44800元不具有羁束力。现孙树源持该借条,以秦燕妮、周国强为被告、诉求处理前案未作处理的余款44800元,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交付(秦燕妮、周国强是否收到)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书面合同,周国强并向孙树源出具了借条,明确载明“借到”“现金”,借条本身即证明款项已经以现金方式交付周国强,在秦燕妮、周国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孙树源的证据的情况下,秦燕妮所持周国强未收到款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秦燕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秦燕妮负担。

再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孙树源与秦燕妮、周国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秦燕妮、周国强是否收到了涉案的款项。

首先,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案件的当事人系秦燕妮与孙树源,周国强不是当事人,未参加案件审理;该案件的处理是基于借条系周国强书写并出具,秦燕妮否认收到借款,故仅对63200元借条中的18400元作出判决,对于其余44800元未在(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本案中孙树源持《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及周国强书写的44800元的借条,以秦燕妮、周国强为被告,诉求处理(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案未处理的余款44800元,不属于重复起诉。

其次,周国强、秦燕妮均认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真实性,认可“借款人”处的签名及手印系各自本人所签、所按。周国强出具了向孙树源借款44800元的借条,明确载明“借到”“现金”,证明周国强已经收到44800元现金款项,该款项应是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数额的履行,上述证据证明孙树源与秦燕妮、周国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秦燕妮、周国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孙树源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秦燕妮、周国强主张均未收到涉案44800元现金款项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秦燕妮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208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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