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为公司提供劳务的,能否据此确认股东与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典型案例】

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李建宏劳动争议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748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民终字第4669号。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上诉人):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抄1胡同XX。诉讼双方

法定代表人(一、二审):姚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凌芸,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吕丛剑,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建宏。

委托代理人(一审):续延。

委托代理人(二审):何晖,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杨成龙;人民陪审员:白雅云、濮苏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斌;代理审判员:曹燕平、吴博文。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6日。

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有儿女公司)诉称:本公司有3位股东,分别为周某斌、李某城及李建宏。李建宏系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履行管理职责。李建宏不受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对公司事务具有决策权。双方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李建宏的职责包括聘用员工和签订劳动合同。李建宏未履行本公司赋予的职责,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让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显失公平及合理性。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定经理报酬,李建宏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未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李建宏擅自给自己发放每月2万元工资以及620元补贴是对公司权益的侵害。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公司不支付李建宏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31867元,不支付李建宏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034.80元。

被告李建宏辩称:李建宏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家有儿女公司,担任经理,责日常管理及影视业务。李建宏每月工资20620元,下发制打卡形式发放。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建宏是家有儿女公司聘任的劳动者,有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股权关系不冲突。李建宏作为法定代表人不能给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并不需要李建宏签字,李建宏仅负责签订影视合同。李建宏的工资是根据银行账户体现出来的,并不存在擅自给自己发放工资的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李建宏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建宏为家有儿女公司股东之一。家有儿女公司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显示:本次董事会董事一致决定,达成以下决议:同意都某年辞去公司经理职务,同意聘任李建宏为公司经理,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聘期3年,自2011年6月1日开始。

另查明:李建宏在家有儿女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11日。

李建宏出示的银行账单显示: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李建宏所得工资数额为103126. 11元。完税证明显示李建宏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情况。家有儿女公司对银行明细显示的工资款项系从其公司账户汇出予以认可。

对于双方的劳动争议,李建宏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成,该仲裁委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537号裁决书,裁决家有儿女公司支付李建宏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31867元;家有儿女公司支付李建宏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034.80元;驳回李建宏的其他申请请求。家有儿女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李建宏对该仲裁裁决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仲裁裁决书;(2)公司章程;(3)劳动合同;(4)申请表;(5)股东情况说明;(6)董事会决议;(7)银行账单;(8)纳税证明;(9)通知;(10)笔录;(11)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互相排斥的法律关系,李建宏属于家有儿女公司股东并作为家有儿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矛盾。根据李建宏出示的董事会决议、银行账单、完税证明等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法院认定家有儿女公司聘任李建宏担任公司经理,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董事会决议记录的2011年6月1日。家有儿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与李建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向李建宏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根据李建宏提供的剧本创作合同往来信函、框架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李建宏仍为家有儿女公司进行工作,家有儿女公司应向李建宏支付相应工资。具体工资数额及二倍工资差额法院依据李建宏出示的银行账单、完税证明等进行核算。李建宏对仲裁裁决结果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家有儿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30条、第31条、第8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判决生效后3日内,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李建宏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26670.55元。(2)判决生效后3日内,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李建宏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114034.8元。(3)驳回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家有儿女公司诉称: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公司章程第15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的规定,在没有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担任公司经理职务的工资为20000元,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应当承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义务,片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公司印章、其个人对外往来信函以及框架协议就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李建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主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二审中,李建宏表示其担任家有儿女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也是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家有儿女公司于二审中认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其知晓发放工资情况,但未向董事会说明。家有儿女公司提供了其在2012年12月经工商变更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姚丽敏。李建宏表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不予认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建宏于诉讼期间提交的银行账单、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家有儿女公司在李建宏工作期间向李建宏发放工资的事实及数额,且公司董事兼财务负责人知晓发放工资的情况。由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李建宏的工资标准是正确的。家有儿女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李建宏工资标准不当,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至于家有儿女公司上诉主张李建宏提交的剧本创作合同往来信函、框架协书等证据无公司盖章问题,应当指出,李建宏作为家有儿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履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李建宏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建宏在诉争期间内仍为家有儿女公司工作,故家有儿女公司应当支付李建宏相应期间的工资。家有儿女公司不同意支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李建宏作为家有儿女公司的股东、董事会成员,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理期间,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具有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具体规章制度的职权,其是公司的管理者,与处于被管理地位的普通劳动者不同。其作为经理身份,虽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作为公司的管理者、法定代表人,其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李建宏要求家有儿女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家有儿女公司向李建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显属不当,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如下判决:(1)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7489号民事判决第(1)项;(2)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7489号民事判决第(2)、(3)项;(3)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李建宏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114034.8元:(4)驳回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股东为公司提供劳务的,能否据此确认股东与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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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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