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应当如何结案

鲁法案例【2022】058

案外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应当如何结案

01案情

2019年9月20日,甲公司(发包方)与乙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3月1日,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将甲公司诉至本院。2021年6月6日,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乙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乙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关于与甲公司结算支付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收到贵公司支付金额100万元后,贵公司与我公司就合同的所有事项全部结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终止,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关联。”甲公司收到上述《承诺书》后,于2021年8月26日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支付100万元。

2021年12月9日,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1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及诉讼费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12月22日以“因被执行人甲公司已履行了《承诺书》之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应遵循《承诺书》承诺,现申请执行人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再行申请执行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及诉讼费,法院不再予以执行”为由,裁定终结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乙公司收到终结执行裁定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承诺书》所涉及的100万元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甲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仅仅是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及诉讼费,甲公司仍然应当给付,故请求撤销终结执行裁定并恢复案件执行。

02分歧

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甲公司支付完毕《承诺书》中约定款项,即不用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但对于执行实施案件应当以何种方式结案产生如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之规定,执行实施案件应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于执行立案前按照《承诺书》约定交付全部款项,致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此后乙公司已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基础,故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执行立案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之规定,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即执行实施案件应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03

辨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执行实施案件应当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理由如下:

首先,和解协议包括案外和解协议(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和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因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系案外和解协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对执行和解协议所作规范,故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行审查。

其次,执行实施案件“终结执行”的结案方式系对执行实施案件的终结执行,而非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即使本案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因该规定第一项“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所提异议所作裁决结果,而非对执行实施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故执行实施案件不能依据该规定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再次,关于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因本案所涉协议并非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撤回执行申请,故执行实施案件亦不能依据上述规定终结执行。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实施案件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依此类推,虽然案外和解协议本身并不能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但案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应当视为债务人以履行案外和解协议的方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即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立案时已不再具有可执行内容,故债权人的执行立案申请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受理的也应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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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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