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购 150 份熟肉维权”有新进展,如何看待?

在我个人看来,今天各大网站发布的消息,比昨天公布的信息至少多了这么些内容(我个人昨天没有了解到以下信息)——

信息1:注册了营业执照的食品加工生产小作坊;

信息2:销售食品被认定为散装食品,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信息3:王某并非第一次关于“三无产品”涉案;

信息4:王女士要为这件事情申请再审,邵某要以“诽谤”为由起诉。

更新:“购 150 份熟肉维权”有新进展,如何看待?

图片来源网络

1.封面新闻显示,2021年底,一审判决认定王女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安法》)《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简称《重庆小作坊条例》)中关于散装食品在包装上标识相关信息的强制性规定,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2.环球网显示,涉案产品在销售是在其外包装上为表示生产者信息、产品保质期等必要的产品信息,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及《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关于散装食品在包装上标识相关信息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视频案情标准的产品。

3.封面新闻还显示,2017年她注册登记了营业执照、食品加工生产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与丈夫一起回家帮婆婆扩大生产,通过自己的短视频帐号进行销售。

4.环球网还显示,2017年,王女士注册登记了营业执照、食品加工生产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与丈夫一起回家帮婆婆扩大生产,通过自家微店“毛妈妈土特产”销售。一开始,“毛妈妈”的产品以泡菜之类为主,去年他们增加了粉蒸肉等传统扣碗类产品。

5.封面新闻也显示,邵某认为,王女士胜诉的可能性比较小。“她如果是普通农民第一次售卖‘三无’产品,法院可能会考虑到她不懂法。但是她在2017年成立了公司,2019年就因为卖过‘三无’食品被告过,说明她是懂法的。”

6.环球网也显示,21日,原告邵某的律师吴先生(化姓)告诉极目新闻记者,王女士的毛妈妈土特产店出售“三无产品”并非第一次,她卖的食品也没有经过检测合格。吴律师还告诉记者,毛妈妈土特产店出售“三无产品”并非第一次,他查到该店以前涉及过类似的案件。王女士并没有否认这事,她告诉记者:“我们以前的确遇到过类似的事,那是2018年,当时产品上有标签,但发货发得急,没有打生产日期,就被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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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部分,图片来源网络)

更新:“购 150 份熟肉维权”有新进展,如何看待?

二审判决书(部分,图片来源网络)

据此,如我先前表达的观点一样——

1.关于职业打假人,尤其是食品、药品类的“知假打假”行为,法律上是否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有表示,“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据此,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换句话说,即使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知假买假,其仍有权作为消费者要求赔偿。

2.给自制自销人的一个改过机会。

如果自制自销属于第一次被查处,第一次被举报,第一次被起诉,那么司法、执法部门不宜做出“十倍罚款”的处理,而更应该是给予其以警告、教育,同时退还消费者的货款。这是给自制自销一个改过的机会(吃出问题的另当别论)。

反之,如果自制自销是第二次被查处,甚至属于累教不改型,那么法院予以十倍处罚也并不为过。因为,这个时候的他们不仅仅是“没有法律意识”、需要求生存的个人,也是一个需要负法律责任的人。

既然这里已经有信息显示,其涉案“三无产品”并非第一次,那么这次被惩以“十倍罚款”也没有错。(之前我还以为是第一次,认为处罚不宜过重,应该以警告、教育为主)

另外,在网上再查了一下,(2021)渝0117民初7217号应该之前的其中一个案例。

3.职业打假人专挑软柿子捏是否欠妥?会不会构成敲诈?

只要索赔金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维权方式不是以曝光、恐吓、威胁等方式向商家索要,就很难构成敲诈勒索。何况,这里只是起诉维权,由法院判决。

有人认为,邵某为什么不找那些大企业、大厂家“碰瓷”,而是专找这些小作坊打假?确实如邵某的代理律师所称,“法无禁止即可为。邵先生是懂法的消费者而已。”邵某起诉谁不起诉谁,“讹”谁“敲诈”谁,不是由他人说了算,而是由邵某自己说了算。再说,小作坊或个人,其维权证据更容易搜集,维权成本更低。法律上本来就还有一种说法叫“不告不理原则”。

只不过,我个人认为,鉴于以下两个主要原因,对王女士应该从轻处罚。

第一,我个人认为,本案不应该完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参考处理即可。

本案中的自制粉蒸肉并不符合“知假打假”被法院支持的大背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知假打假可以被法院支持,但该条规定是基于特殊背景下的一个特殊政策考量。其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而这里的自制粉蒸肉,包括之前的广安谌某的自制香肠等,至少在目前为止没有出现过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级别的负面影响。

第二,邵某确确实实有“牟利”。

邵某多次通过多网络平台购买不同商家产品,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主张退还货款并索要十倍赔偿,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明显不符,可以认定其系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产品,其以购买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明显。虽然在食品、药品质量问题上不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但其始终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该行为和目的不应被鼓励和提倡,故即使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也不宜适用“十倍赔偿”的顶格处理。

同时,法律的目的不只是惩罚,更重要的是教育。所以,在惩罚力度上应该是罚款与教育相结合,而不能一味地以惩罚、处罚为导向。

法律具有保守性,通过对既往生活经验的高度凝练,而成抽象法则。但是,法律不能穷尽一切,社会不能停滞不前,法律的局限性与社会发展的复杂性也就成为一对永远的矛盾,这一矛盾一直握在法律人手中。

如何解决好上述矛盾,这就出现了一个自由裁量权,以缝补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这道裂缝。关键在于,如何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个人认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就是判决书中常用的“酌情”二字的缺口。

至于王女士要为这件事情申请再审也好,邵某要以“诽谤”为由起诉,这些都是他们的权利。

好比当初邵某起诉王女士“三无产品”一样,只要是合理、合法维权,法院都会审理并做出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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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观点——

给自制美食一个机会,或许更能体现法律与司法的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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