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楼处擅自采集客户人脸?法院:“偷脸”证据不予采纳

来源: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售楼处暗藏猫腻

“无感抓拍”获取信息

技术滥用,风险泄露

“偷脸”怎能肆无忌惮?!

随着科技发展,人脸识别的体验场景也越来越普遍,刷脸解锁、刷脸付款、刷脸认证……近日,平阳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地产经纪公司诉房开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的合同纠纷案件。原是双方就代理销售引发的纠纷,而后却牵扯出人脸识别的侵权问题,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约定由房地产经纪公司代理销售房屋。房地产经纪公司要在客户到访前通过“幸福通APP”向房开公司报备到访的客户(姓氏+联系方式),报备时间不得晚于客户到访前30分钟。否则,该客户视为自然到访客户,不作为有效“带看”到访客户。后双方就本项目销售推介服务又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合作期限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合同到期后,双方就服务费金额发生争议,房地产经纪公司遂将房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开公司支付服务费46083379.22元并支付违约金。

房开公司辩称,销售房屋中有54套的购买客户有人脸识别系统截图证明客户系房开公司客户,不应支付对应的佣金。

对此,房地产经纪公司表示人脸识别系统截图不具有合法性,且房开公司已授权员工在成功销售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客户归属。

法院审结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且房开公司通过人脸识别系统采集的个人信息系用于其商业目的,应得到被采集信息个人的明示同意,而某房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过程中人脸采集的行为已征得客户的同意,故该组证据不予采纳。上述房源系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成功销售,某房开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

法官说法

本案中,开发商以人脸识别系统获取的人脸信息作为区分自访客户或渠道拜访客户的依据,未征得购房人或来访人的同意,亦未对运用人脸识别系统进行采集、储存、使用等事项如实告知,其行为构成侵权。人脸信息作为生物识别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使用人脸识别系统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数字经济时代,应尊重个人自由,强化个人信息保护,依法进行数字社会、智慧城市建设。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素材来源:平阳法院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08-09 20:47
下一篇 2023-08-09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