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故意伤害致死,获刑11年冤狱,服刑结束再审宣告无罪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晓成,男,1964年出生,辽宁省建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2007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茹云飞,系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19日以建检公刑诉字(2007)第16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晓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向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7)建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晓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朝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朝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晓成于2008年10月6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朝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韩晓成的申诉。申诉人韩晓成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应改判申诉人无罪”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辽刑申15号再审决定:指令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锃、检察官助理王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韩晓成及其辩护人茹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韩晓成在朝阳市建平县支书任某均家中,因分地事宜同任某均发生口角,任某均的妻子王某1(别名王某2,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因任某均饮酒较多,让韩晓成去找村主任,韩晓成不满,拿起炕上的地雷外壳(用作烟笸箩),击打王某1的头部,王某1当即倒地,后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5月14日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晓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07)建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查明:2007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韩晓成因听说下午开村民代表大会,遂到本村支部书记任某均家,找其询问“骑大马山”补地一事。到任某均家后,见任某均酒后在炕上躺着,韩晓成说明来意后,任某均有些不满,任某均与韩晓成遂有语言上的冲突。此时,任某均的妻子王某1见状,就对韩晓成说:“他喝酒了,有事找丁士广(村主任)去”。被告人韩晓成拿起炕上的烟笸箩朝王某1头部打击数下:王某1倒地后,被告人韩晓成又朝王某1踢了几脚,而后离开任某均家。王某1受伤后,被送往建平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疝等,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5月14日死亡。经建平县X局法医鉴定,王某1系被他人用钝物击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疝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007年5月12日午后被告人韩晓成到过任某均家,与任某均发生争吵,王某1在场劝架的事实有证人任某均证言证实,与证人姜某1、张某1证言及被告人韩晓成供述相互印证;王某1系被告人韩晓成用塑料烟笸箩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疝而死亡的事实有证人任某均证言证实,其证实看见韩晓成从炕上拿起烟笸箩击打王某1头部数下,并在王某1倒地后踢踹其上半身数脚,而经建平县X局法医检验,王某1头部及上半身共有伤7处,其“右侧顶结节外下方见类圆形7.0cm×6.0cm头皮出血斑”;“类圆形”伤痕显然系用地雷外壳(烟筐箩)击打所形成的痕迹;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该院认为,被告人韩晓成去村书记任某均家询问分地事宜时,与任某均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1见状上前劝解时,被告人韩晓成用绿色塑料盒(地雷外壳)击打王某1头部,并在王某1倒地后仍然踢踹其上半身,致王某1死亡,被告人韩晓成的行为构成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晓成提出没打王某1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常青提出的任某均证言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佐证,经查,任某均证言前后虽有细节上的出入,但对韩晓成击打王某1的过程叙述较稳定,并且其证言与建平县X局法医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晓成无作案动机,未实施伤害行为,经查,韩晓成到任某均家问分地的事,并因此与任某均发生了口角,在王某1劝架过程中,韩晓成殴打王某1属临时起意,不存在没有犯罪动机及犯罪行为的问题;辩护人提交的证人于某证言,该笔录系辩护人一人调取,该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缺乏证明效力。且于某证实任某均曾对其说任某均当时喝迷糊了,不知道王某1是怎么被打伤的,也没看见韩晓成打王某1。经查,韩晓成到任某均家之后,韩、任二人交涉村分地的事宜,任某均是清醒的,这一点韩晓成也不否认。任某均在X机关作证,证实了被告人韩晓成用地雷壳子击打王某1头部的过程,且王某1受伤后,任某均拿砍刀追赶韩晓成将韩家玻璃砸碎,这一过程有证人耿某、姜某2证言证实,显然于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综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晓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裁定查明:2007年5月12日午后上诉人韩晓成到任某均家,与任某均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1在场劝架的事实有证人任某均的证言,与证人姜某1、张某1证言及被告人韩晓成供述相互印证;王某1系被告人韩晓成用塑料烟笸箩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疝而死亡的事实有证人任某均证实的看见韩晓成从炕上拿起烟筐箩击打王某1头部数下,并在王某1倒地后踢踹其上半身数脚,与建平县X局法医检验的王某1头部及上半身共有伤7处,其“右侧顶结节外下方见类圆形7.0cm×6.0cm头皮出血斑”、“类圆形”伤痕显然用地雷外壳(烟笸箩)击打所形成的痕迹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韩晓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该院认为,上诉人韩晓成去村书记任某均家询问分地事宜时,与任某均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1见状上前劝解时,上诉人韩晓成用绿色塑料烟筐箩(地雷外壳)击打王某1头部,并在王某1倒地后踢踹其上半身,致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上诉人韩晓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任某均证言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佐证,其没有打被害人,原认定上诉人韩晓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目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判依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庭审中,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出庭意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韩晓成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是作案凶器不明确。原一审载卷的第一份鉴定意见显示,根据检验所见,头面部挫擦伤的形态特征和颅脑损伤的严重程度,推断致伤物为钝性物体,得出鉴定结论为王某1系被他人用钝物击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疝而死亡。第二份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王某1头部损伤是钝器击打头部或头部撞击钝面硬物所致。2、王某1是因为外力损伤颅脑至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脑水肿,颅内高压至小脑扁桃体疝压迫脑干呼吸循环中枢而死亡。根据住院病案(47页)检查所见:双侧裂池及脑沟内见条形高密度影,左侧额颞部颅内板下见条带状高密度影。在案的可能性凶器有烟灰缸、烟笸箩和砍刀。建平县X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地雷盒、茶缸并未检出被告人的指纹。侦查机关亦未对砍刀做指纹及DNA鉴定。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准确认定作案凶器

二是原审证实被告人韩晓成构成故意伤害的直接证据是证人任某均的证言,但是任某均的证言前后矛盾。第一次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双手拿着烟笸箩打的,之后几次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一手拿烟笸箩,一手拿烟灰缸一起打的。并且证人任某均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在细节上相互矛盾。被害人左、右两侧腋前处皮下出血斑是如何形成没有合理解释。其他证人均系从证人张某1处听系被一个长头发的男子打伤,张某1本人亦未亲眼看见打人之人。张某1证言称在其问被害人“谁打的你”时,被害人没说,后来才说出一句“我没事”之后就再没说话。被害人当时有表达能力却没直接说出打人者姓名,还说自己没事,不符合常理。韩晓成无罪辩解称其与任某均冲突时王某1亦有阻拦任某均的行为,结合张某1证言及其他证据,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三是现有证据看韩晓成与被害人王某1之间不存在直接矛盾,韩晓成因分地事宜与任某均发生口角,其不打任某均却伤害被害人王某1不符合常理。

综上,在原审被告人零口供的情况下,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韩晓成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人韩晓成提出辩解意见:同意辩护人的意见。

韩晓成的辩护人认为,根据案件材料所记载的事实、证据以及三次审理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晓成有罪是错误的。

一、韩晓成没有犯罪动机。韩晓成到任某均家目的是让作为村书记的任某均给自己调剂土地,当时韩晓成与王某1并没有发生任何争执,且平时与任某均夫妇没有任何恩怨,没有加害对方的心理准备和物质准备,不具备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

二、对被告人定罪证据不足。1、本案所涉及的凶器是地雷壳(烟笸箩),2007年5月14日建平县X局建公技(痕)(2007)第2号刑事科学技术报告结论是:没有在送检的物品地雷壳及茶缸上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指纹。2、2007年6月8日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办公室的会议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成为确定凶器的证据。

三、所谓的唯一目击证人任某均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合情理,不真实、不可信。自2007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1日,X机关共询问任某均五次,任某均五次回答的内容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任某均说被告人韩晓成是从西门进屋的,王某1也是从西门进屋的,他也是从西门追出去的,但证人张某2(任某均儿媳)及其他证人证言证明,西门已经不用好久了。任某均称王某1被打倒后,他就找了把刀追出去了,并在院子里大喊老伴被韩晓成打死了,但证人张某1称她只听到了任某均喊其儿子的名字“成某2”,并没有其他语言,任某均在后来的询问中又说忘记喊什么了。任某均称韩晓成对自己有意见,就打了王某1,侦查人员问,韩晓成跟你有气应该打你啊,他为什么打王某1啊,任某均回答:那我说不上因为啥,这足以说明韩晓成根本没有伤害王某1的原因。任某均五次陈述韩晓成来他家的时间每次都不相同。任某均称他追到韩晓成家里,韩晓成媳妇在家,事实上韩晓成妻子一直在山上和韩晓成一起浇地,只有韩晓成孩子在家,是村民将孩子送到山上交给韩晓成夫妇的。

四,任某均的证言有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如果按任某均所说当时韩晓成对被害人有所伤害的话,任某均不会坐视不管、任由韩晓成击打王某1数下,倒下后还能踢上几脚,更不可能让韩晓成顺利离开,也不可能将被害人放在家中不管,甚至谁将王某1送去的医院都不知道。且任某均根本没有真正追韩晓成。任某均描述韩晓成右手拿茶缸,左手拿地雷壳,用左手拿的地雷壳自上而下击打王某1头部,首先韩晓成不是左撇子,如果韩晓成情急之下想打人,右手先拿起烟笸箩里的烟灰缸(茶缸),左手再去拿烟笸箩(地雷壳)再去打人,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五、任某均美化夫妻感情,掩盖事实真相。证人张某1(任某均儿媳)就住在任某均、王某1住所的隔壁,其证实任某均经常饮酒,酒后经常与王某1吵架。王某1受伤任某均没有第一时间送医,甚至派出所警察来后一再劝他先把王某1送医,最后是谁将王某1送医他也不知道,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淡薄。任某均说他喝酒回来到自己家院子里后就什么都记得了是说谎,是隐瞒自己醉酒状态。在任某均的多次陈述中,对王某1倒地状态、位置、四至距离描述相当详细,甚至精确到了厘米,如果如任某均所说看见王某1被打倒了,急忙拿刀去追韩晓成,怎么会把这些看的这么详细。总之,任某均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存在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六、关于其他人的证人证言更不能采信。原审判决引用除任某均以外的其他人的证言都是传来证据,都是听任某均或听其他人说的,这些人并非目击证人,且许多人是任某均的亲戚,对任某均有包庇嫌疑。七、被害人王某1的态度说明韩晓成并不是伤害她的真凶。王某1在受伤后并非一直昏迷不醒,众证人证言体现王某1在屋里躺着时能说话,并在他人搀扶下到院子里吐,在他人问起是谁把她打伤时,其完全有能力和有机会告诉众人是谁打的她。如果真是被告人韩晓成,被害人会毫不犹豫的说出来,而其却三缄其口,不肯说出真凶。

八、韩晓成供述真实可靠,其不是伤害王某1的真凶。被告人韩晓成的供述无论时间上、事件的逻辑上都符合事实及常理。与有些证人的证言相吻合。

九、X机关侦查过程中,曾对任某均的邻居等进行调查被告人韩晓成的无罪证据。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明确表示一部分证据缺失(丢失),是对韩晓成有利的证据都缺失了。

十、关于一审期间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是王某1的伤也有倒地后撞击钝器形成的可能,但并未被采纳,也没有说明理由

十一、关于民事赔偿。正常情况下,该类案件被害人亲属都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该案中时至今日被害人的丈夫及子女均未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晓成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犯罪。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宣告韩晓成无罪。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7年5月12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韩晓成因听说其所在的朝阳市建平县朱家窝铺村下午开村民代表大会,遂到本村支部书记任某均家,找其了解“骑大马山”补地一事。韩晓成到任某均家后,见任某均酒后在炕上躺着,遂说明来意,引起任某均不满,进而二人产生语言冲突。与任某均同居的王某1见状,即对韩晓成说:“他喝酒了”之类的话。随后不久,任某均的儿媳张某1在后院听见任某均喊“成某2”(任某均之子任宝政的小名),张某1即从后院跑到前院,看见任某均已经到大门口。张某1进到任某均、王某1居住的东屋,看见王某1躺在东屋地上,周围有呕吐物,遂上前询问王某1“谁打的你?”,王某1回答:我没事。任某均离开家后,持砍刀先后到韩晓成及其父亲家,将两家的窗破璃砸碎。任某均在返回途中被接到报案的朝阳市建平县X局喀喇沁镇派出所的出警人员带至韩晓成家,后又带回任某均自己家。当日19时许,韩晓成在带其女儿在朝阳市建平县医院就医时被X人员带至建平县喀喇沁镇派出所。王某1受伤后被送往建平县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疝等,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5月14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韩晓成的陈述和供述。(1)X机关先后对韩晓成做过3次询问。第一次询问,韩晓成陈述:今天午后我到村书记任某均家,找他给我解决土地的事。我走后,就去浇地了。大约下午五点左右,我女儿韩明学到山上找我说任某均到我家砸玻璃,把她给吓坏了。我就把她送到喀喇沁镇医院,后被派出所找来了。当天下午大约一点来钟,我到村里找村干部要应该给我补的地,村民代表都在村里开会,我就找村长丁士广,他让我去找老任。我就骑自行车去任某均家。我到任某均家大门口问:家里有人吗?任某均妻子王某1就出来了,把我迎进屋里。我看见任某均在炕上躺着,就招呼他起来,任某均就坐起来了。他就说我知道你干啥来了,接着就说房基地什么的,我看他就喝醉了,他妻子也说他喝醉了,不让我跟他说了。我说“骑大马山”那块地得给我补上,任某均说:不可能,不能给你补。我说:你要不给我补,赶明我就种你地去了,他听我这么说就急了,就骂我,他妻子就往外拥我,挡着任某均,我就从他家屋里出来走了。我去任某均家里啥也没拿,没与任某均在屋里交手。第二次询问,韩晓成陈述:我到任某均家大约是中午一点半左右,也就三、四分钟。我从任某均家走后就又上山浇地去了。我去后,我父亲韩某2就回村里开代表会去了,一直到我女儿韩明雪去找我。等我们浇完地才回到家,一看我家玻璃被砸了,我父亲没让我们上院,我就领孩子上医院来了。第三次询问,韩晓成陈述:昨天下午1点多点,我从山上浇地回来,因听有的群众说分村里的地了,我就直接到朱家窝铺村委会找的村主任丁士广,丁主任说:这事得找村书记任某均,得把他找来。我就骑自行车去任某均家了。我到任某均家大门口问:家里有人吗?任某均妻子出来将屋门开了,把我迎到屋里,我进屋看见任某均头朝炕梢儿在炕上躺着呢。我就对他说:二叔,你睡觉呢?任书记听了,就嘴里哼哼着坐起来了,看他那样是喝了不少酒。我就坐在炕梢儿的炕沿处了,跟他说村里分地应该给我补地一事,他说补哪儿的地。我就说“骑大马山”打官司那块儿地。任某均就颠三倒四的说不清了。这时,任某均妻子在炕头处的炕沿边坐着,对我说:小成,你别跟他说了,他喝太多了,他整不明白,刚才他还和我耍熊呢。我就开玩笑地对他说:二叔,你要是不给我补,将来我就种你地了。任某均听我这么一说,就急了,嘴里骂咧咧的下地了,我也没看清他从柜子摸起一个什么东西,就朝我来了,他妻子就上前拉着、拦着,我也没动手打他,也没骂他。他妻子就告诉我快走,我就从屋里出来了。任某均从后面用手拽了一下我的上衣下面,我就感觉任某均不知道用啥打了我脖子后面一下。我也没有理会,就从屋出来了,到当院,我就说:就你这当官的,我将来非得告你。这时,任某均与他妻子还在外屋撕吧呢,我就骑自行车走了。

(2)X机关对被告人韩晓成做过3次讯问。韩晓成第一次供述:我于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5月13日先后三次向X机关交待的都属实。我是从厨房那个门进屋的,进屋后我就来到炕梢,面向东侧坐着。当时他家卧室西侧的门关着呢,还堆了些东西,好像有段时间不走那个门了。王某1在卧室面向西侧坐在炕沿上。我和任某均说土地问题时,王某1说他喝酒喝那么多,他说不明白,过后再说吧。后来我说:你如果不给我补,我就种你家地了。我刚说完任某均就急了,从王某1身后下地,从柜上拿了一个东西(具体什么东西没看见)就朝我来了。这时,王某1下地就朝任某均去了,不让他往前来,并且推我一下,让我快走,我下地顺着炕沿就闪出来了,从他家出来了。当时我从屋里闪出来时,王某1在他家卧室东门,面向东北,任某均在东门北侧想要追我,王某1就拽着任某均不让他出来。她右手抓住任的前衣襟,左手抓住任的后衣襟往里拽。我从任某均家屋里出来时说:就你这样的干部,等到时候我就告你去。我就听任某均在屋里说:我让你告,你给我撒开。之后说什么就没听见了,我从他家出来骑自行车就走了。韩晓成第二次供述:2007年5月12日,我去任某均家因为分地的事。我从东屋厨房进的任某均住的屋,我进屋后一直往里走,在炕梢炕沿坐下,挨着被垛。任某均在炕里躺着,枕着小枕头,脸朝炕沿眯着。我一直走到炕梢,冲他说:二叔,二叔。他睁开眼了,随后坐起来了,坐在炕当中。任某均说:我知道你来什么事。随后他又说了几句,我只听见他说清:房后地,三个字。我就说:不是房后地,是“骑大马山”那块地。他说:现在不能给补了。我说:不能给补就没治了。我随后说:你要不给分地,我就种你们家地了。这是开玩笑的话。这时,始终坐在炕中间炕沿处的任某均媳妇说:他喝那么多酒,说话颠三倒四,说不明白,你别和他说了。我说:中,就要走。任某均坐着,又蹲起来,没站直,摁了他媳妇右肩膀一下,之后下了地,看那架势要打我。他下地后,没穿鞋,到柜上“胡噜”(抓扯)一把,嘴上说:还中我地。我这时站在地上,准备走,他媳妇下地往他跟前去迎,嘴上说:快走,别搭理他。我沿炕沿往东门走,任某均冲我来,他媳妇就挡着。任某均柜上“胡噜”一把,我没看见他拿啥。我往外走,任某均沿着柜冲我使劲,他媳妇就档着不让。我走到东门口,任某均用左手拽着我上衣后边下摆,我当时头朝东,感觉背后被硬东西打了一下,感觉不像是拳头打的。我随后一拧身,把衣襟从他手上拽开就出门走了。我走时,他俩还在门口拽吧呢。我走到外屋门口时,他俩还住屋东门口吵吵,吵吵什么没听清,好像听任某均说“撒开”,之后他俩说啥,就没听清了。任某均当时肯定喝多了,说话都说不清了,走路直打晃。韩晓成第三次供述:我以前被X机关处理过。2006年秋季。被敖汉旗X局林地派出所处理的。因为,盗伐林木被林家地派出所罚款三千元。一共盗伐三棵林木。因为我家要盖房子,缺少檩子,我就和林家地两个朋友到林家地偷着砍了三棵树,并把树木藏了起来。后来,树发现被盗报案了,林家地派出所就找到我了,我说树是我买的。派出所把我和树木一起拉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后我才承认偷砍树,最后让我交了三千元罚款。

2、证人任某均的证言。X机关先后对任某均进行5次询问。(1)任某均第一次证言:2007年5月12日下午四点多,我村韩晓成到我家来,问我当天上午乡里开会打算怎么分山上的地,我让他去找村长丁士广。韩晓成说:“我就冲你说,你是书记”。我俩正要吵吵的时候,我后老伴王某2(王某1)进东屋了,对韩晓成说:“你看你二叔刚喝点酒回来,你有事找丁士广去”。韩晓成啥也没说,抄起被垛上的烟笸箩(塑料地雷外壳),用两只手朝我后老伴头上砸了三下,我后老伴一下就倒地了。韩晓成随后又用右脚踢她胸部和肩膀两脚,随手把烟笸箩扔在炕上,转身就跑了。我当时在炕头坐着呢,看他打我后老伴,我就喊:韩晓成你咋这狠。随后,我就下地穿鞋,追韩晓成。我老儿媳妇听见我喊就从西屋出来了。我跑到院门外,又喊:韩晓成把我老伴打死了,大家快来看看吧。当时,我从我家外屋橱子底下拿了一把砍刀,去韩晓成家,在当院隔着玻璃看屋里就他媳妇,我就用砍刀背将他家玻璃全砸了。随后,我就回家了,等到家时,我后老伴不知被谁带走了,我见我老儿子从街里回来了,就让他带我去喀喇沁镇医院。后来我后老伴又被喀喇沁镇医院车送到叶柏寿医院。我老儿子任宝政和她媳妇在西屋住,我和我后老伴在东屋住。当天中午,我在乡政府喝了四两白酒,没喝醉,自己骑摩托车回的家。出事时,就我、我后老伴、我老儿媳妇在家。我、我后老伴、韩晓成在东屋,我老儿媳妇在西屋,我老儿媳妇没看着。韩晓成一直坐在靠东屋门的炕沿上,他后边是被垛,烟笸箩就在被垛旁边,我在炕东头(炕头)里面坐着,我后老伴进屋后就面冲韩晓成站着。我后老伴被打倒后头冲东北,面部侧向屋内(东南方)躺在地上,我没看见她头上出血。韩晓成2004年偷摘村里承包给辛永志果园内的大板杏,我当时是村长兼治保主任,找他谈话,还把村里与辛永志承包果园的合同复印件给他看,他却非说合同是假的,说我向着亲家辛永志。这事惊动了派出所,后来调解不成。2005年,辛永志又上诉到法院也没结果。2006年,建平县法院判辛永志罚款两千元。因为这事,韩晓成心里有气。2007年4月17日,我村村委会推选村委会候选人,他不是代表也去了。中午,他祸害给委员们做的饭菜,被我熊跑了,估计这事他心里也又气。韩晓成砸我后老伴时是自上而下砸的。我从韩晓成回来时,我跟我家前院朱某媳妇、我亲嫂子侯某说是韩晓成打的王某2,打的挺严重的。随后,我就坐我老小子摩托车去了喀喇沁镇医院。(2)第二次证言。我2007年5月12日中午喝了四两多白酒,我喝多了,醉了,是被朱家窝铺村会计姜某3骑我摩托车把我送回家的。到我家时是下午两点多钟,姜某3也没呆会,立即就要走,我老儿子骑我摩托车把姜某3送去喀喇沁,这是实话。以前我对X机关说是我自己骑摩托车回的家,而且我没喝醉,是说谎了,剩下的都是实话。我老儿子送姜某3去喀喇沁这段时间韩晓成来的。韩晓成用右手从烟笸箩里拿出茶缸,用左手拿起烟笸箩,随后自上而下朝我后老伴王某2头顶上不分地方的砸,砸了大约五秒钟,砸的速度特别快、特别狠,砸了多少下记不清了,而且我后老伴整个头顶都被砸了。随后我老伴头朝东北,脚朝西南,脸侧向东南倒在地上了。韩晓成随后用脚踢我后老伴肩膀、胸部两至三脚。韩晓成从我屋到事后离开,整个过程不超过十五分钟。我与韩晓成说话有七、八分钟。他让我分地,我不同意。我一看我后老伴倒地后,就从炕里下地穿鞋,到外屋橱子底下摸出一把砍刀去追韩晓成。我看后老伴头上和别处都没出血,以为没啥大事就去撵韩晓成了。(3)第三次证言。我第二次向X机关陈述的属实,第一次就是骑摩托车回家说谎了,剩下的都是实话。韩晓成去我家大约是下午三点半钟,从东数第二间靠走廊的那个门进屋的。韩晓成去我家时,王某2(王某1)没在家。韩晓成因为分地的问题正和我吵吵呢,吵吵了一会,她不知道什么时候回来进屋门,对韩晓成说:你老找你二叔干啥,他今天喝多了,不管这事,你找丁士广。韩晓成说:他不是书记吗,我就找他。随后从身边炕上,右手拿着一个盛烟灰的茶缸,左手拿着那个烟笸箩,从上向下砸王某2的头部顶部,当时就把王某2打趴在地上了,又用脚踢了她上半身二、三脚。我激了,跳到地上,跑到厨房那屋,在碗橱子底下拿起砍刀就到屋里,发现韩晓成跑了,我穿上鞋就追出去了。王某2被打倒之后,在地上躺着了,头朝东北,脚朝西南,头部距离卧室东门一米远,脚距卧室西门约五十厘米,脚距炕沿三十厘米左右,头部距离炕沿约一米远。王某2当时倒地上了,但是没出血。我看见王某2没出血,就噼里啪啦几下子,以为没什么事呢,就追出去了。我追韩晓成时没看见我老儿媳妇,并且在追的过程我喊是喊了,但具体喊的什么记不清了。那天,我同韩晓成吵吵,一直到拿砍刀追韩晓成,这段时间,我同王某2没有身体接触。王某2的户口还在黑龙江,在户口上的名字叫王某1。(4)第四次证言。2007年5月12日中午,我在政府喝酒回家躺在炕上,迷迷糊糊的刚要睡着,就听见门响,我就醒了,发现韩晓成从我们住的卧室西门进屋了,随后他就坐在距西墙约三十多厘米远的炕沿上,我见他来了,就坐起来了,把炕梢处的烟笸箩往前一拉,召唤他抽着,他也没抽,直接就说:我房后的地怎么处理?我说:你房后的地我不管,你找丁士广去,他愿分就愿分,愿补就补,我不管。他又说:你是书记,我就找你。我说:我就不管,你爱咋地咋地。我俩正吵吵呢,我后老伴王某2从外面经走廊走我们卧室西门进屋了,就朝韩晓成去了,说:你二叔今天喝酒了,这事他不管,你找丁士广去。韩晓成说:他是书记,我就找他。我后老伴就上前去拽韩晓成说:你快点走,你还赖上你二叔了呢?这时,韩晓成从炕上右手拿起茶缸(烟灰缸),左手拿起那个烟笸箩,从上向下打了王某2头顶部两、三下,当时就把王某2打倒在地上了,又踹了王某2两脚,踹倒上半身了。随后转身就从卧室西门跑了。我见王某2倒地了,赶紧下地,跑到厨房在碗橱子底下拿起一把砍刀,就进屋穿上鞋,也从卧室西门出去追韩晓成去了。韩晓成左手拇指抠这烟笸箩的边缘,五个手指抓着茶缸的缸口。我追韩晓成时,没关卧室西门。王某2被打倒时,头朝东北,脚朝西南,面朝东南,头部距炕沿约一米远,脚距炕沿四十厘米。我从屋内追韩晓成至当院时召唤:成某2了。随后就追出去了。王某2被打倒时,啥都没碰到,直接倒在地上了。从她倒地,一直到我拿砍刀追出去,这段时间她始终是面朝东南,头朝东北,脚朝西南躺着,一动都没动。(5)第五次证言。自2007年5月12日至今,X机关曾先后四次对我进行询问,第一次因为我中午已经喝多了,在询问我的时候,我还没醒酒呢,有些事情是我寻思着说的,另外三次我讲的都属实。案发那天中午,我喝了大约四两多白酒,喝多了。我第一次笔录中讲我是自己骑摩托车回家的这事不属实。后来姜某1告诉我,那天是他骑摩托车把我送回家的,中途还在他家呆一会儿呢,这样我才知道。案发那天,自姜某1把我送回家,进院那时起,我对以后的事情就有印象了。我记得姜某1是大约是下午两点多钟把我送回家的。我去韩晓成家大约是下午三点左右钟。我从家出来也就十多分钟就去韩晓成家把他家玻璃给砸了。我和王某1共同生活七年了,我俩感情都胜过前妻,我们都没吵过嘴。

3、证人何某的证言。(1)第一次证言。2007年5月12日中午,我爸喝酒回家时大约二点左右。是村会计姜某1骑摩托车给带回去的。随后我爸就往屋走,我骑摩托车又把姜某1送回喀喇沁街里啦。我爸喝酒回家时,我和我对象张某1,再就是一个四个月大的孩子在家。我婶(王某2)没在家,正常她如果在家的话,应该从屋里出来,当时我没看到她出屋。我爸那屋的砍刀在他屋厨房碗橱子底下放着。我送姜某1时,我婶没在家。我回来后,我婶已经被送到医院去了。我到家时,我大爷任某玉,我二姨夫朱某,还有我媳妇,我爸在家。我爸说,韩晓成进屋把我婶打了,他就拿砍刀追去了。我到家时那个烟笸箩在炕中间靠炕沿处放着呢,那个茶缸在那个笸箩西面,稍往炕中间的位置倒放着呢。烟头和烟灰炕上也有,地上也有。具体在哪儿散着了,我也记不清了。(2)第二次证言。我送姜某1是2007年5月12日两点钟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正在自己屋睡觉,姜某1到我家,敲我屋的窗户叫醒我,让我去送他。我就出去骑着我爸的摩托车送他走了。等我返回时,就听说我婶被打了。姜某1找我送他时,我看见我爸在炕上躺着呢,头朝被垛,脚朝炕头,我没看见我婶,当时我爸还要去送姜某1,姜某1没让。我爸和我婶共同生活这几年,没闹过别扭。当天,我送姜某1回来后,我看我爸喝酒了,并且喝了不少呢。

4、证人张某1的证言。(1)第一次证言。事发当天下午三点多钟,韩晓成到后,同我公公任某均吵吵了,说啥我一句也没听清。因为我公公在村当支书,经常喝酒,回来后同我婆婆就吵。我当天也没当回事。我没看见韩晓成到我家去时拿啥东西。韩晓成啥时从我家走的,我没看见。我公公喊我对象,我对象没在家,我就到我公公屋去了,看见我婆婆在地上躺着呢,头朝西,脸朝北,我就喊:婶,你咋地了,她一声没吱声,我就打电话找人。我二姨来了之后,我们将她抬到医院救护车上就上医院了。我公公喊我对象后,我看见他拿着砍刀走到院门口了,还吵吵着,听不清说啥。再就是我到屋的,我婆婆吐了不少,往医院走时到对屋门口鼻子出血了。(2)第二次证言。2007年5月12日中午一点多,我正在家哄孩子,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长头发男子。这个男的直接就到我爸任某均屋了(东屋)。因我家孩子小,我也没出屋,就在屋里呆着。我在西屋就听见那个长头发男的和我爸说什么事情,我爸中午喝酒了,再就是平时声音高,但说话不是不清楚,他说什么了,我也没听清。后来,我又听见我婶王某2说了句:他喝酒了。于是,我就到后院上厕所,不一会,就听见我爸喊:成某2(我对象的名字),我就从后院往前院跑,到前院时我看见我爸往外走呢,已经到左门口了。进东屋一看,发现我婶婶在东屋地上躺着呢,头朝西,脚朝东,面朝北。我就上前问我婶:谁打的你。她没说,后来才说出一句:我没事。之后,就没再说话。我看见我婶时,她吐了。那个长头发男子来我家时,我没看见他带什么东西。我没听清楚那个长头发男子和我爸爸在东屋吵吵什么。我没看见我爸从家出去时拿什么东西。我爸从家里往外走时,除了听见喊“成某2”之外,没听见他喊什么。我爸出去之后,是和派出所一起回来的。他回来之后,我没听见他说啥,他和我二姨夫朱某在一起了。(3)第三次证言。2007年5月12日下午,我去后院上厕所,听见我老公公任某均喊我对象的名字,我赶紧就从后院往前跑,当我跑到我住的那间屋(西属第二间屋)窗户下,看见我老公公已经走到大门口了。随后,我赶紧就往东屋跑,到他们住的那间屋时,看见我婶正躺在地上呢,于是我就找人,并且报了警。我是从他们厨房屋门(东数第一间)进屋的。当时那屋门开着呢。当时,我婶头朝西北,脚朝东南,面朝北在地上躺着。我家外屋一共三个门,最东面一个(我老公公厨房的屋门),最西面一个门(我们厨房在屋门),中间走廊一个屋门。我进我老公公的那个屋时,最东面那个门开着。他们住的那个屋(东数第二间),西面的屋门(通往走廊在那个门)当时关着。当天,来我家的那个长毛子是从最东间的屋门进屋的,因为如果他人走廊门进屋我能听见。我不知道我婶在没在家,但是那个长毛子进屋也就几句话工夫,我就听见我婶说“他喝酒了”。我看见我婶在地上躺着时,她的头距西侧屋门大约50厘米远,地上全是吐的东西,再就是她穿的衣服前襟和肩膀上都是吐的东西。我进屋时,看见他们那屋西侧通走廊的门关着。我看见炕上和地上都是烟灰和烟头,那个绿色烟笸箩在炕上平放着,那个烟灰缸(茶缸)在炕上倒放着呢。那个烟笸箩在炕中间靠近炕沿约三、四十厘米地方放着,那个烟灰缸在烟笸箩西侧倒放着。当时,炕上的烟头、烟灰都撒在烟笸箩和烟灰缸附近了,都在炕沿附近撒着。我二姨(刘某1)来时走的东数第一间屋门。我到屋时,除了烟笸箩和烟灰缸,没发现其他东西。

5、证人刘某1的证言。(1)第一次证言。昨天下午,我外甥媳妇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有个长毛子到她家把她婶打倒了,就走了,我就上她家来了。我来后,看见王某2在东屋地上躺着,旁边有吐的东西。我上前叫了她几声,她没答应,我就和张某1把她抬到炕上,然后张某1就打电话,我就出去找人了。我没看见她屋里有啥工具,地上除了吐的东西外,就有撒的烟头,别的我没注意,管顾救人了。我出去找人回来,到她家来的人就多了。我们是直接打车去的医院。(2)第二次证言。2007年5月12日下午,张某1往我家打电话,对我说:二姨,我家出事了,把我婶打坏了。我问谁打的,她说一个长毛子,我问她你爸呢,她说拿个家伙什出去追了。随后,我放下电话就往她家跑,到她家后,我从东数第一间屋的屋门进屋,看见王某2躺在地上,我上前赶紧召唤:大姐,谁给你打这样。怎么问她也不吱声。随后,我和张某1又把她从地上抬到炕上,我让张某1给村和派出所打电话,我就跑出去招呼人了,等我返回来时,他们家已经来很多人了。后来,我就陪着她去医院了。我进屋时,他家东数第一间的屋门、中间那个屋门、卧室西侧通往走廊的门开着还是关着,记不清了,我当时也挺紧张的,没看见关着还是开着。王某2当时在地上躺着,头朝西,脚朝东,头距离炕沿约五十厘米,脚距离炕沿约五、六十厘米,面朝哪侧记不清了。她家屋地上,距离她头不远处有一堆呕吐物,她蓝色上衣的前衣襟也沾着不少吐的东西。我看见她家卧室的地上撒了不少烟灰和烟头子,卧室地上有没有其他东西,没看见,光顾救人了,也没注意。在送王某2去喀喇沁医院的途中,她一句话没说,快到医院时还吐了一口血。我经常去王某2,都走东门。(3)第三次证言。任某均是我大姐夫,他原来的老伴是我亲大姐。任某均喝酒喝多不好闹事,没有打妻子的情况。不但和王某2没发生过这种事,就是同原来的大姐也没发生过这种事。任某均和王某2在一起生活七年,夫妻感情好,就是我亲大姐和任某均的感情,也赶不上他俩好。

6、证人李某1的证言。任某均是我丈夫的二伯,昨天下午三点钟时,朱殿文的妻子在当街大门口处招呼:宝才(我丈夫),一个大长毛的男的,把你二婶(王某2)打坏了。我听完之后,就告诉我婆母侯某一声,我就跑着去任某均家了。到任某均家后,看见王某2看见屋里在地上站着用手抱着脑袋吐呢,朱某的妻子和张某1在屋呢,我二叔任某均没在家。王某2额头上有个大包,但是没出血。我到任某均家时,看见王某2吐的炕上、地下、身上都是。我问是谁将她打伤的,但她始终要吐,说不出来。

7、证人侯某的证言。我是任某均的亲大嫂子。昨天下午三点钟时,朱某的妻子当街大门外招呼,一个大长毛子男的将任某均的妻子王某2打坏了。我们家人听了之后,我儿媳妇李某1先一个人走的,随后,我又到的任某均家,看见王某2头朝炕里,脚朝炕头处侧躺着呢。我上前用手扒拉她一下,问她看见是谁打的,王某2说看见了,但她还没说出这个人是谁呢,她就吐了。随后,人们就将王某2送医院了。我到任某均家时,有朱某的妻子,任某均的老儿媳妇张某1,我儿媳妇李某1她们三人在那儿。

8、证人李某2的证言。昨天下午,我没在卫生所,我妻子在。任某均的妻子昨天下午也没来过。我们是昨天傍晚时,听一个来诊所买药的人说,才知道此事的。

9、证人付某的证言。2007年5月12日下午两点多钟,我从家出来,看见朱某的媳妇从任某均家出来往南跑,想上任某玉家,她看见我说:二婶,你快点去看看,她们家打仗了,把张某1打坏了。我到任某均家,看见王某2的儿媳妇张某1在当院台阶站着,摆乎手,我就进院了,她把我领到王某2那屋去了,看见王某2头朝里,半截身在炕上躺着。我就爬到她跟前问她谁给你打的,连续问了两三遍,她也没吱声。后来,我又问她的儿媳妇张某1谁打的,她说一个长毛子打的,我问他是哪的,她说不知道。这时,刘某2和她大嫂子,侄媳妇都来了,看见刘某2扶着王某2,王某2在东墙角吐了,我看见带血了,我说她吐的怎么带血,就上一边了。我在场的时候王某2始终没有说话。我没问她儿媳妇张某1那个长毛因啥打她的。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当天下午两点多钟,听见朱某媳妇说在一个长毛子把王某2打坏了,我就跑去了。看见王某2在她家东墙角吐,我就上前扶着她,她吐了一会,我和她儿媳妇就扶她到屋里去了。王某2躺到炕沿上,鼻子就往外流血。我当时没问她是谁给她打的。别人没人问,就朱某媳妇问了。我在场在时候,她没有问。我就听着她招呼我在时候说是长毛子打的。我在场在时候,没有听见王某2说话。

11、证人耿某的证言。当天,我在家盖猪圈,听见院外有人吵吵,我妈就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了。一看是任某均在韩晓成家门口闹呢,我妈我俩就劝他:老韩家没人,你在这闹啥,有啥事等老韩家回来再说呗。他说些啥,我也听不清,他像喝多了。后来,我妈就上我家拿块布帮他把手包上,又劝他快回去吧。我就上院干活去了。任某均的手可能是砸老韩家玻璃划破了,流血呢。任某均当时手里拿着砍刀,先砸的韩晓成家玻璃,后砸的韩某2家的(韩晓成父亲),因为我出来看见他从韩晓成家出来又去的韩某2家。当时,韩晓成家他孩子在家,女孩也就8、9岁。韩某2家没人。我家和韩晓成家是对门。任某均都说啥了,始终我也没听清,他自己还一直说,就是听不清说啥。当时我劝完任某均,我就上院了。我妈劝他走,他才走的,我妈送他走的。我妈回家后,我问我妈把他送哪里了,她说:送到河套呢,派出所车来了,他就上车了。

12、证人孙某的证言。2007年5月12日中午,韩晓成是啥时去的任某均家我不清楚。因为上午我们小南道山上浇地,井停不了,得轮班吃饭。我是大约中午12点来钟回家吃饭的,一个小时左右回山上替韩晓成,他才回家吃饭的。先回家吃的饭,吃完上山替他,他才回家吃的饭,是他回家吃饭的时候去的任某均家。从小南道山上到我家骑自行车大约得十多分钟,我吃完饭到山上,韩晓成又浇了一回地,有十来分钟才骑自行车回去的。韩晓成吃完饭后,大约半个小时他就回到山上了。韩晓成吃完饭回到山上啥也没和我说。当时山上浇地就我俩,因为浇地要一家一家浇,没有其他人。管井的人叫丁某,没在山上。后来,我家孩子到山上找我说:妈,任某均把咱家玻璃和我爷家玻璃都砸了,我才知道的。当时韩晓成在前面浇地,离我有大约50米远,孩子说啥他听不见。

13、证人姜某2的证言。2007年5月12日下午两点半钟左右,任某均到我家来了,手里拿一把砍刀,说:韩晓成呢。我说:没在这儿。他转身就走了,不一会儿,就听韩晓成家的玻璃被打碎了。我跑到院里,看见耿某和他母亲正在劝任某均呢,我就到跟前了,耿某让任某均把砍刀交给他,他不同意,磨磨叽叽的,一听就是中午喝多了,并且说:不中,我非得劈死他。后来,他又说什么,我也都没听清楚。随后,我开着三轮车到村委会告诉纪文杰说:你赶紧去韩某2家,任某均拿个砍刀在韩晓成家闹呢,一旦出事呢。纪文杰说:不知谁把任某均媳妇打坏了,朱某和成某2没在吗,我说没在,他骑摩托车就跑了。任某均喝酒之后不好闹事,我没听说过有打妻子习惯。任某均拿砍刀去找韩晓成时,他没说因为什么找韩晓成。再就是他总说,我们也听不清他说啥,那天他已经喝多了。纪文杰和任某均是亲家关系。

14、证人姜某3的证言。2007年5月12日中午12点45分至13点30分之间,我在家,政府迟玉富部长给我打电话,说:老任书记在这呢,你过来一趟,送他回家。我随后去了政府,在院里我看见迟部长、徐书记、王书记他们四个人在。老任要骑摩托车走,他们三人拦着不让,因为老任喝酒了,风又挺大。随后,我骑老任摩托车带他先去了我家,因为我怕直接去他家,我自己没法回家。想等他酒醒了,就让他自己骑摩托车回家。他在我家时挺能说,一会说这,一会说那,我就哼哈答应。我俩聊了半个小时,他还要骑摩托车回家。因为有风我不放心,就骑他摩托车送他回家,从我家走时大约是14时,到他家大约14点20分至30分。到他家后,我把摩托车放在他家院内,把老任送到他住在屋内,我没看见他家有人在。我随后骑他摩托车去了一村民家,呆了约十分钟,后又返回老任家。我没去老任住那屋,扒在西屋老任二儿子“成某2”(小名)窗户上往屋内看,看见成某2和他媳妇张某1在屋内,我跟他说:你先把我送到喀喇沁再把你爸摩托车骑回来。随后,成某2骑老任摩托车送我回喀喇沁。就在我被送回喀喇沁镇政府后,我骑我摩托车准备回家,走到喀喇沁车站时,成某2媳妇张某1往我手机上打电话说:哥,成某2送你回来了吗?我家出事了,进来个长毛子把我婶给打了。我说:他这都走了,是不是去你妈家了。随后,张某1又问了派出所电话号码,我告诉她了。任某均和他后老伴王某1(王某2)关系挺好,他后老伴对老任很好。没听过他俩吵架、打仗。任某均他后老伴出事后,他曾说过是因为补地的事,韩晓成把他后老伴给打了,他当时炕上一看老伴被打后,从炕上窜到厨房拿把刀追韩晓成,到韩晓成家后看没人,把他家玻璃砸了。任某均酒后就是唠叨点,但从来没见他喝吐。而且他喝完酒后开摩托车回家也一样没事。

1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朝公(建)(2007)2-070号)。2007年5月13日10时左右,建平县X局刑警大队技术员郑某接到刑警大队二中队的队长衣景明报告:昨日下午2时左右,喀喇沁镇朱家窝铺村9组的韩晓成因村里分地问题在村书记任某均家与任某均发生争吵,任某均妻子王某1(王某2)在拉架过程中被打,伤势严重,现正在县医院抢救。接到报案后,技术员郑某即会同二中队长衣景明、侦查员张某3、刘某3乘车前往现场勘查,首先到建平县X局喀喇沁镇派出所与民警高文志会合,随后在其引领下于12时左右抵达现场。经向受害人家属了解案情得知:王某1受伤后,家里来了十多人探视伤情,王某1被送到医院后,王某1(应表述为任某均)儿子任宝政清扫了地面上的呕吐物,现场被破坏。

16、建平县X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建公(痕)字(207)第2号))。绪论:2007年5月13日,建平县X局刑警大队二中队长衣景明送来5月12日喀喇沁镇朱家窝铺村9组王某1死亡案现场提取的一个绿色塑料盒及一个茶缸,要求检验上述物品上是否有手印。检验:送检的绿塑料盒为六九式反坦克教练地雷盒,茶缸为铁质釉面茶缸。上述检材分别用多波段光源和“502”熏显处理。结论:送检的检材经处理未检出有价值的手印。

17、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朝燕都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184号)。分析说明:建平县医院病历记载,被鉴定人入院时,心率84次/分,呈深昏迷状态,刺激无反应,瞳孔散大,无光反应。头皮多处肿胀,皮下淤血。2007年5月12日CT报告: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手术见:硬脑膜张力增高,硬膜下血肿量约50ml,额颜叶脑挫裂伤广泛。脑组织搏动不好,脑组织膨胀。诊断: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疝。法医尸检见:头皮多处瘀血斑,头皮血肿多处,左颞顶部手术后颅骨缺损12.0*10.0cm,左额顶硬膜下积血20ml。额颞脑组织广泛挫伤,右颞骨凹陷骨折,右颞叶脑组织局灶挫伤。枕大孔处小脑扁桃体有压痕。被鉴定人头皮多处瘀血,并无创口,考虑生前被钝性物体击打头部所致,经CT及尸检均见颅骨骨折。手术及尸检均见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组织膨胀,说明脑损伤后脑肿胀严重。小脑扁桃体压迹是因脑损伤后,血肿及脑挫裂伤致脑肿胀、颅内压增高,致枕骨大孔疝压迫脑干所致,小脑扁桃体枕骨大孔疝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送检物品中除茶缸外,刀背及地雷外壳(塑料制品)的钝面均可为致伤器具。鉴定结论:1、王某1头部损伤是钝器击打头部或头部撞击钝面硬物所致。2、王某1是因外力损伤颅脑致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脑水肿,颅内高压致小脑扁桃体疝压迫脑干呼吸循环中枢而死亡。

上述证据,均经原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再审审查,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韩晓成及其辩护人茹云飞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证据的审查、采信问题。依据证据定案的原则,原一、二审载卷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晓成实施了故意伤害(致死)犯罪行为。

一、本案缺乏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晓成犯罪动机方面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韩晓成平素与任某均、王某1并无任何恩怨,案发当天,韩晓成到任某均家的目的是让任某均作为村支部书记给自己调剂土地,韩晓成并没有加害与任某均同居的王某1的心理准备和物质准备。韩晓成到任某均家后,与任某均进行过语言交流,进而发生了语言冲突。但韩晓成并未与王某1发生语言冲突,二人未发生任何争执。作为本案的目击证人任某均在回答X机关询问时陈述:韩晓成对自己有意见,就打了王某1。而当X机关询问:韩晓成跟你有气应该打你啊,你为什么打王某1啊?任某均却回答:那我说不上因为啥。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确认韩晓成没有伤害王某1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

二、韩晓成无论在X机关的侦查阶段,还是在法院的审理阶段,始终未做过有罪供述。其一,本案载卷材料显示,X机关曾于2007年5月12日至13日,先后对韩晓成进行过三次询问;于同年5月15日至6月8日,对韩晓成进行过三次讯问。在以上询问、讯问中,韩晓成始终未陈述、供述对被害人王某1实施过故意伤害行为。其二,韩晓成无论是在原一审(2007)建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案件,还是在原二审(2008)朝中刑终字第80号案件中,始终未做过实施故意伤害(致死)行为的有罪供述。

三、本案唯一的目击证人任某均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合情理,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自2007年5月13日(事发第二天)至2007年6月21日X机关共询问任某均五次,任某均五次回答询问所陈述的韩晓成来他家的时间每次都不相同;所陈述的韩晓成是从西门进屋以及任某均持刀出门追韩晓成时的喊话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均存在矛盾。所陈述韩晓成伤害王某1所持有的打击物及打击情况,第一次陈述内容与第二次至第五次陈述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任某均第一次陈述为:韩晓成抄起烟笸箩(塑料地雷外壳),用两只手朝王某1头上砸了三下,王某1倒地后,韩晓成又用右脚踢她胸部和肩膀两脚。其第二次陈述:第一次询问时,我对X机关说是我自己骑摩托车回的家、没喝醉的情况是说谎了,剩下的都是实话。此处的实话内容,包括任某均第一次陈述的韩晓成持烟笸箩打击王某1的内容。而任某均第五次陈述:在第一次(陈述)因为我中午已经喝多了,在询问我的时候,我还没醒酒呢,有些事情是我寻思着说的,另外三次我讲的都属实。此处任某均所指的另外三次,是指任某均第二次至第四次回答询问的陈述,而在第三次、第四次陈述中,任某均却称韩晓成右手拿茶缸,左手拿的地雷壳自上而下击打王某1头部。可见,任某均的五次证言内容互相矛盾,且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相吻合,故无法认定任某均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其证言不应采信。

四、本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实韩晓成实施过故意伤害王某1的行为。除任某均外,本案载卷的其他11名证人案发时均未在现场,11名证人的证言均无法证实韩晓成实施过故意伤害王某1的事实。其中,张某1是案发后第一位到场的证人,刘某1是接到张某1电话后第二位到场的证人,其二人可证明,她们先后到现场后,看到王某1当时躺在屋地上及呕吐后的情况,其二人曾先后问过王某1是谁打的她,但王某1两次都没有回答。证人李某1、侯某、付某、刘某2是在听到王某1被打的消息后陆续到场的证人,这四位证人证实他们都曾问过王某1是谁打的她,但王某1始终没有回答。

五、本案缺乏作案现场勘查笔录和作案凶器的证据。本案载卷的X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X人员接到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王某1受伤后在地面上的呕吐物已经被清扫,作案现场被破坏。载卷的建平县X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王某1系被他人用钝物击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疝而死亡。根据韩晓成重新鉴定的申请,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在案的可能性凶器有烟灰缸、烟笸箩和砍刀。而建平县X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地雷盒、茶缸并未检出被告人的指纹,侦查机关亦未对砍刀做指纹及DNA鉴定。因此,本案无法认定作案凶器究竟是烟灰缸、烟笸箩,还是砍刀。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上诉人韩晓成未做过有罪供述,唯一的目击证人任某均的证言无法采信,且无其他可以证实韩晓成实施过故意伤害(致死)行为的直接证据,因而,在案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据此,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晓成犯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案公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韩晓成无罪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韩晓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韩晓成未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对韩晓成判处刑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07)建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和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韩晓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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