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丨民法典的那些事儿(366):一封律师函引发的侵权纠纷?

前述:本案讲述了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山东一家公司,开发了一个产品,正在申报专利,但为了抢占市场,给自己的采购方发了一封律师函,说明自己是这个产品的唯一供应商,如果采购其他的产品,可能构成侵权,于是引发其他供应商不满,引起诉讼。

一、案件概述

2021年11月6日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6075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御银智慧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平治东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治东方公司)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御银公司申请再审称: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将合法合规的商业宣传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御银公司申请并领取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后,在其官网发布“基于云计算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取得了专利号并以“专利号”替代“基于云计算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名称使用,该行为系正常的商业宣传行为。

原审将案涉《知识产权侵权告知函》《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认定为广告宣传,纯属牵强附会。

御银公司的专利申请处在实质审查状态,被正式授予专利的可能性极大。

在此情况下,御银公司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广西分公司)发送的《知识产权侵权告知函》《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维护,是正常的维权警示函件,并不是广告宣传。

从实际情况来看,邮政广西分公司也并没有因为御银公司的发函就停止采购平治东方公司的设备。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规定,将御银公司在其官网对专利状态的客观描述定性为“谎称取得专利权”,显然不妥。

平治东方公司的客户主要是企业用户,一查便知御银公司是否已经获得专利授权,不会存在误以为御银公司已经取得专利授权的情况。

2.御银公司向邮政广西分公司发送的《知识产权侵权告知函》《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仅作警示、提醒之用,并未对平治东方公司的权益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且传播范围非常有限,不存在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表述,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二、法院观点

(一)关于御银公司是否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问题。

首先,在未获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下,御银公司在其官网使用“发明专利号”字样进行宣传。

本案中,御银公司在其官网上以“基于云计算的客户管理系统(发明专利号:201710549830.3)”字样介绍、宣传其管理系统,但并未说明该专利仍处于实质审查阶段、尚未获得专利授权,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特性产生错误认识,误认为御银公司已实际取得发明专利权。

其次,御银公司在《知识产权侵权告知函》中宣称其系案涉项目“唯一的、合法的”供应商,与事实不符。

御银公司在竞争性磋商期间向采购方邮政广西分公司发函,介绍其拥有实现案涉项目的技术,且是“唯一的、合法的”供应商,意欲实现其成为案涉项目最终供应商的宣传效果,该发函行为亦构成商业宣传。

由于御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实现案涉项目的技术具有唯一性,故其宣传是案涉项目唯一的、合法的供应商,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御银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据此,原审认定御银公司在其官网使用“发明专利号”以及在侵权告知函中使用“唯一的、合法的”字样的行为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并无不当。

关于御银公司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

如前所述,御银公司发送侵权告知函等属于伪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且御银公司发函时,案涉项目正在竞争性磋商中,参与响应的供应商范围已经固定,函中提及的“关联方、其他供应商”具有了可确定性。

由于御银公司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宣传其是案涉项目唯一的、合法的供应商,如采购方选择其他供应商的产品将面临著作权侵权,采购方和关联方将面临高额赔偿、项目停建、民事和刑事上的法律风险等,对参与案涉项目竞争性磋商的经营者及其产品进行了贬低性宣传,损害了参与竞争的经营者的商誉。据此,原审认定御银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亦无不当。

驳回山东御银智慧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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