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龚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案提起公诉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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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群的父亲宋某凤在沅陵县明溪口镇风溪口码头因为争抢游客而发生争执。宋某群得知后,便往码头方向走,在与龚某某、陈某某夫妇相遇时谩骂二人。龚某某、陈某某听后便与宋某群开始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后经人劝开。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伤情进行了拍照,并要求双方去医院检查,龚某某遂来到县城治疗,但宋某群没有去检查治疗。当日中午,宋某群电话联系其弟弟宋某志,宋某志又邀约了钟某某等五人来到凤溪口陈某某的住处,宋某群与陈某某再次发生冲突,宋某志遂对陈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后被村民劝开。随后,宋某群经沅陵县人民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8月9日,宋某群因左腰部位疼痛难忍,遂再次到沅陵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1、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群被他人打伤致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他为轻微伤。陈某某的鉴定结论为:被他人打伤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脑震荡)和全身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两处)。

2018年11月,公安机关先后将龚某某、陈某某传唤到案。2019年4月23日,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龚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宋某群于4月24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代理意见】

被告人龚某某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害人宋某群的损伤后果系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所致。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为阻止被害人宋某群暴力行为,才推了被害人宋某群一下,主观上并不具备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主客观统一是追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 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龚某萍的证言自始至终都能够相互印证,都证实被害人宋某群在辱骂被告人龚某某后,冲向了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才推了一下被害人。被告人龚某某自身患有癌症,身体状况差,推开被害人的行为,其目的也只是为了将两人分开,阻止被害人宋某群继续攻击,并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宋某群的损伤系被告人龚某某所致。

2018年8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群发生冲突后,公安民警已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并对双方的伤情进行了拍照,而照片并没有显示被害人宋某群腰部有任何挫裂伤。 当天中午,被害人宋某群没有去医院进行检查,却邀约其弟弟宋某志等人来到凤溪口码头再次找被告人陈某某的麻烦,并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了比第一次更为激烈的打斗。第二次打斗后,被害人宋某群虽去医院进行了检查,但门诊病例中也没有记载被害人左腰部有受伤的情况。直至9号被害人才被检查出左肾挫裂伤并包膜血肿。

通过审视案件的整个发展过程,被害人宋某群的损伤发生时间有以下三种可能性:1、被害人宋某群的损伤发生在与龚某某的第一次争执中;2、被害人的损伤发生在与被告陈某某、宋某志等人的冲突中;3、被害人的损伤系事后自己跌倒或其他外界因素所致。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只能证实被害人宋某群左腰部因挫裂伤至包膜血肿 ,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不能证实该损伤系何时发生、何种行为导致,并不能确定被害人的损伤后果系被告人龚某某所致,在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仅凭 鉴定人笔录中所称的“倒地可能导致左肾挫裂伤并包膜血肿”这一推论,将被害人宋某群的损伤归罪于被告人龚某某,实为客观归罪。

三、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行为,极大地影响了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依法应予排除。

本案中,陈某宇与陈某瑞的询问笔录系在同一时间、相同询问人进行的询问,属于瑕疵证据 ,侦查机关并没有对该情形作出合理解释,依法应当排除 。 侦查机关在没有班主任张某陪同的情况下询问陈某宇,该取证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的规定,是在没有保护陈某宇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进行的违法取证,不能保证陈某宇作出客观、真实的证言,依法应予排除。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 应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判决结果】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湘1222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龚某某无罪;被告人陈某某无罪;限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62.2元。

【以案释法】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龚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案提起公诉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群在凤溪口码头路途发生扭打,龚某某推倒宋某群致宋某群背部倒地可能形成本案的轻伤结果;当日下午宋某群与陈某某在陈某某家再次发生近距离肢体冲突也可能形成轻伤结果,而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宋某群的摔倒或碰撞等意外行为也可能形成。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宋某群左肾部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具体形成时间和形成原因,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018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龚某某与宋某群相互扭打,陈某某骑在宋某群身上与宋相互扯头发,致宋某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某群得知其父亲宋某凤与龚某某发生争执后前往,在途中遇到龚某某、陈某某时,宋某群主动谩骂挑衅,在起因上有过错;同日下午,宋某群指使其弟弟宋某志邀约五名社会闲散人员持械前往陈某某家中,宋某群与陈某某互相扭打,陈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宋某群对损害的发生和结果有过错,可以减轻龚某某、陈某某的责任。

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过错程度,认定龚某某、陈某某在民事赔偿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24562.2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宋某群的伤情系何时、何地、何种行为造成的,且综合整个案件事实,被害人宋某群的损伤发生时间有以下三种可能性:1、被害人宋某群的损伤发生在与龚某某的第一次争执中;2、被害人的损伤发生在与被告陈某某、宋某志等人的冲突中;3、被害人的损伤系事后自己跌倒或其他外界因素所致。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应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据需要达到确实充分,能够指向被害人损伤后果是因被告人的行为所致。本案中,公诉机关依据医生所称“倒地有可能导致被害人宋某群受伤”这一推论,就将该损害后果归罪于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实为客观归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结语和建议】

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本案在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这样不仅遵循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更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仅了解案件事实,针对刑事案件侦查、审判中的程序性的规定并不了解。针对这一现实状况的存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律师进行法律帮助,通过专业律师对案件事实及程序的分析,提出罪轻、无罪辩护,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知识:

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先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先履行抗辩权。

(二)先履行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而对于有些合同如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则一般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

(三)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个要素:

1、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能力。按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①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②丧失商业信誉;

③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

④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

⑤其他情形。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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