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例十

案情介绍

2012年9月14日晚,刘某、朱某同姚某(在逃)、张某(在逃)及白某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白某在租住处去取东西,在白某往车跟前走的过程中,王某骑摩托车追白某,后两人在巷内发生争执并撕扯,刘某、朱某等人上前拉架时与王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刘某用脚踩踏王某腿、脚等部位,朱某亦对王某殴打,至王某左脚脚踝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案释法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朱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 法治合阳 供稿:康华锋

编辑:马华莉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07-24
下一篇 2023-07-24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