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及辩护思路

诽谤罪,是指散布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前些日,有段视频被网上疯传,被害人谷某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描述成了“出轨快递员”网络造谣事件的主角。事件的经过大致为:

2020年7月7日18时,行为人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某小区东门快递驿站内,使用手机偷拍正在等待取快递的被害人谷某,并将视频发布在某微信群。后行为人郎某、何某分别假扮快递员和谷某,捏造谷某结识快递员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

为增强聊天记录的可信度,郎某、何某还捏造赴约途中约会现场等视频、图片。7月7日至7月16日期间,郎某将上述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9张及视频、图片陆续发布在该微信群,引发群内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

2020年8月5日,上述偷拍的视频以及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7张被他人合并转发,并相继扩散到110余个微信群(群成员约2.6万)、7个微信公众号(阅读数2万余次)及1个网站(浏览量1000次)等网络平台,引发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严重影响了谷某的正常工作生活。

2020年8月至12月,此事经多家媒体报道引发网络热议,其中,仅微博话题被造谣出轨女子至今找不到工作阅读量就达4.7亿次、话题讨论5.8万人次。该事件在网络上广泛传播,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公共秩序。

2020年8月7日,谷某就郎某、何某涉嫌诽谤向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报案。

2020年8月13日,余杭分局作出对郎某、何某行政拘留9日的决定。

2020年10月26日,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并根据法院通知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

2020年12月14日,法院立案受理并对郎某、何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20年12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20年12月25日,余杭分局对郎某、何某涉嫌诽谤罪立案侦查。

2021年1月20日,余杭分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2021年2月26日,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郎某、何某以涉嫌诽谤罪提起公诉。

2021年4月30日,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郎某、何某以涉嫌诽谤罪提起公诉,并指出:郎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网络具有开放性、不可控性,诽谤信息会被他人转发或者评论,因此,他人的扩散行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而且,被他人转发,恰恰说明该诽谤信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宣判,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判决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我们在上网冲浪的同时,也应该遵守法律。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因擅自捏造事实侵害他人名誉,对他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该行为得到了法律的制裁。那么,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如何发表言论才能避免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以及关于诽谤罪,该从哪些角度切入展开辩护,笔者整理了以下观点供参考:

一、构成本罪的行为为“捏造”无中生有、凭空制造的虚假事实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诽谤案件解释》)规定: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给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注意权利的界限,即个人的权利不得对他人的权利造成妨害。因此,任何人都有权就生活中真实发生的事实发表评论、意见、观点,行为人散布真实事实的行为并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

同时,由于不同主体对同一事物可能存在不同的观察角度、了解程度,并由此产生截然不同的认识。故,单纯夸大、片面描述相关事实的行为,也不属于本罪的实行行为。

但是,如果行为人只是一知半解,却断章取义,所散布的内容客观上改变了事实真相,或将事实任意拼凑、篡改、编造,改变了事实真相,属于对事实“实质性修改”,篡改后的内容足以损害他人的名誉,使案外人足以产生重大误解的,也属于捏造。

上述案件中,行为人郎某、何某“捏造被害人结识快递员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就属于无中生有、凭空制造,故该行为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二、捏造、散布的事实应足以败坏他人名誉

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所捏造、散布的事实是能够客观上损害他人社会评价、个人名誉的事实。根据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于公民名誉权的保护。

因此,任何对他人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造成损害的行为,都属于本罪危害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单纯散布虚假事实,但所散布的事实并不具体,或者不足以使人信以为真的,并不构成诽谤,但可能成立侮辱。例如日常生活中“骂人”的行为,虽然亦属于捏造的事实,但该行为并不足以败坏他人名誉,实际上具有侮辱性质,属于侮辱行为。

三、诽谤行为的身份具体,根据描述能够推定出特定对象

根据《办理诽谤案件解释》所列举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形,无论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予以散布”、“篡改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予以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予以散布”均要求损害名誉的内容指向特定对象。

因此,诽谤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诽谤时虽未具体指明被害人的姓名,但能推知具体被害人的,仍构成诽谤罪。

相反,如果所捏造的事实并无法对应特定对象,或者不同的案外人可能对应不同的对象,则不应认定为诽谤罪。

四、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

构成诽谤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所散布的虚假事实将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结果,仍然实施散布,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如果行为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将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的,因行为人不具有故意,该行为不具有可责性,故不构成诽谤罪。

五、本罪要求造成“情节严重”的危害后果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成立犯罪。所谓“情节严重”的危害后果,包括手段恶劣、内容恶毒、后果严重等情节。

根据《办理诽谤案件解释》第2条规定了以下四项“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同时《办理诽谤案件解释》第4条规定: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但在网络活动中,他人的点击、浏览、转发都是一种相当自然、正常的行为,不具有异常性。所以,散布行为与被害人名誉毁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可能被中断,结果必须归属于散布行为。

此外,在网络诽谤的场合,即使事实上只有少数人点击、浏览、转发诽谤内容,但客观上则是多人随时可能点击、浏览、转发诽谤内容,因此被害人的名誉总是面临被毁损的危险。即使行为人删除了相关信息,但诽谤信息仍然可能继续传播。即便所有诽谤信息均被删除,但浏览过诽谤信息的人依然会相信诽谤信息是真实的。因此,网络诽谤是值得处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并不会因网络传播介入了他人的编辑、转发等因素,而中断行为人行为与被害人名誉受损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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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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