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单位邮寄催款函被他人签收的,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

根据债权人已将向债务人催款的函件邮寄至债务人所在公司,且该邮件已被签收。虽然债务人主张其已多年前离开该公司,该注册地址不能作为向其送达的有效地址。但是截至目前债务人仍担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邮寄单上收件人填写的也是其姓名及联系电话。法院据此认定该公司为债务人的工作单位,上述邮件被签收后,可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砺,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江苏东洋之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庄某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汇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东洋之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之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庄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采信中科汇银公司二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认定中科汇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依据。(一)中科汇银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1日签署的《会谈纪要》,没有原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招商公司)曾派人前往东洋之花公司与吕某、庄某商谈股份回购款支付事宜,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二审判决认定王燕山2013年8月1日发给吕某的邮件附有《会谈纪要》文本,其同月14日再次发送邮件给吕某,吕某当日回复了邮件,另外该期间中科汇银公司、中科招商公司的内部人员亦曾发送邮件对股份回购款给付方案进行商讨的相关事实与《会谈纪要》约定形成印证,本案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从2013年8月14日重新计算,缺乏依据。首先,该事实并无吕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且王某山发送给吕某的《会谈纪要》文本与签署的《会谈纪要》文本明显不一致。其次,吕某不是案涉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授权代表,即使权利人向吕某提出履行请求,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再次,中科汇银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内部人员之间涉及股份回购款给付方案等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更不能以此印证《会谈纪要》签署等主张权利事实的存在。(三)二审判决认定中科招商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通过顺丰速运向申请人邮寄催款函件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缺乏依据。庄毅2013年即已不在东洋之花公司工作,案涉股权转让及股权回购等相关合同文件中,均没有将东洋之花公司地址约定为庄某的送达地址,且中科汇银公司没有提交该催款函件原件及邮件投递签收凭据原件,其仅凭通过一般快递公司(顺丰速运)交寄情况,不能产生向庄某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二、二审判决认定庄某尚欠中科汇银公司股份回购款本金22864600元、利息4854200元,没有依据。庄某已经累计向中科汇银公司支付股份回购款项25449300元,其中明确归还股份回购款本金的至少达2000余万元。

中科汇银公司、东洋之花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审法院计算的欠款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查明2007年7月,中科汇银公司(委托方)与中科招商公司(受托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方将名下的全部资产委托受托方进行管理经营。因此,中科招商公司向庄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可以视为代表中科汇银公司。1.关于2013年8月1日、14日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重新起算的问题。中科汇银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日的《会谈纪要》虽无原件,但与2013年8月1日王某山(中科招商公司员工)发送给吕某(东洋之花公司财务总监)的电子邮件中所附的《会谈纪要》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8月2日王某山又将8月1日的《会谈纪要》作为电子邮件的附件分别发送给熊某帆、张某铭、蔡某勇、刘某林等人。二审中,王某山作为证人也到庭陈述了2013年8月1日,其与吕某、庄某商谈案涉股权回购款支付事宜,并由各方签字形成《会谈纪要》的过程。庄毅虽然对上述《会谈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按二审法院的要求到庭并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庄毅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2013年8月1日《会谈纪要》的真实性,并无不当。2013年8月14日,王某山向吕某发送了电子邮件,对案涉股份回购款的给付方案再次进行协商,吕某收到邮件后回件称向方宜新、庄某汇报后回复结果。二审依据《会谈纪要》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就股权回购款支付事宜磋商的过程,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3年8月1日中断,并从2013年8月14日重新计算,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关于2017年7月20日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2017年7月20日,中科招商公司将向庄某催款的函件邮寄至东洋之花公司,且该邮件已签收。虽然庄某主张其已于2013年4月离开东洋之花公司,东洋之花公司的注册地址不能作为向其送达的有效地址。但是截至目前庄某仍担任东洋之花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邮寄单上收件人填写的也是庄某的名字及其联系电话。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洋之花公司为庄某的工作单位,上述邮件寄至东洋之花公司被签收后,可视为向庄某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

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份回购协议》未约定还款抵充顺序,庄某的还款又不足以偿还上述协议项下的债务,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庄某的还款按照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方式计算,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庄某主张案涉还款归还本金部分达2000余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中科汇银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06-19 08:31
下一篇 2023-06-19 10:04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