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可适当多分

【原告诉称】:

被继承人申某(申某1之父)于2020年3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死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某区房屋(该房61.97平方米),且为夫妻共有财产。没有遗嘱。该房屋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被继承人配偶曹某、女儿申某2、儿子申某1。申某1欲将此房过户到母亲曹某名下,申某2不与配合完成对遗产分割的协商、公证等相关事宜,使过户无法完成。母亲曹某80多了,目前一人生活,将来也需要雇人照料。现在就医雇保姆费用很高,母亲靠退休金生活,远达不到支付能力,这套房能为老人晚年各种费用支出所用。申某2有退休金,所住为名下私房(两居室),有家庭(丈夫、儿子),均有住房,生活无负担。本人残疾(小儿麻痹后遗症)无儿无女,住廉租房,靠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无能为力照顾老人。

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申德宏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由申某1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请法院依法对申某1的诉讼请求以与支持。

【被告申某2辩称】:

申某2辩称,不同意申某1的诉讼请求。申某1想将北京市某区房屋过户至母亲曹某与申某1名下,他们想把房子卖了,让我签字放弃房屋继承,我不同意,所以没有签字,现在我同意只分割房屋份额,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我认为房屋我应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曹某:同意申某1的诉讼请求。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可适当多分

【法院查证事实:】

被继承人申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申某2、一子申某1。申某于2020年3月6日去世。经询,申某1、申某2、曹某均认可申某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申某生前未留有遗嘱。

位于北京市某区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在申某名下,申某1、申某2、曹某均主张涉案房屋系申某与曹某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申某1未婚,无子女,系肢体残疾人,持有的残疾人证,残疾等级记载为贰级。申某1就其收入情况提交了低保证。申某2、曹某认可低保证的真实性,申某2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申某1不应当多分遗产。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可适当多分

【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利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协议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曹某、申某1、申某2系被继承人申某的配偶和子女,现未有证据显示申某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证据,故申某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确认遗产份额,本院予以支持。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涉案房屋系申某和曹某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为曹某财产,属于申某的二分之一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在申某1、申某2、曹某之间进行分割。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表明,继承人申某1患有肢体残疾属于残疾人,无子女且无固定收入,分割遗产时应当适当照顾,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各继承人遗产份额。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可适当多分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申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申某的份额(50%)由原告申某1、被告申某2、被告曹某共同继承,原告申某1继承其中17%的份额,被告申某2继承其中16.5%的份额,被告曹某继承其中16.5%的份额,即原告申某1占该房屋17%的份额,被告申某2占该房屋16.5%的份额,被告曹某占房屋66.5%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申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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