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韩哲:争鸣与反思——全国优秀公诉人为夫公开喊冤的背后

韩哲,男,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律协职务犯罪辩护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原创」韩哲:争鸣与反思——全国优秀公诉人为夫公开喊冤的背后

编者按:2022年12月4日是国家宪法日,世航律师事务所组织刑事部和民事诉讼与仲裁部的部分律师,针对全国优秀公诉人田莹为夫公开喊冤事件召开圆桌会议,对此事件大家畅所欲言、各抒己见。现将圆桌会议争鸣观点与反思予以整理,以飨大家。

「原创」韩哲:争鸣与反思——全国优秀公诉人为夫公开喊冤的背后

圆桌会议主持人:王鹏翠 律师

为什么要喊冤?

因为有人认为权利受到了侵害,感觉受到了不公正地对待……

为什么会关注?

因为许多个体曾经被历史的车轮碾压过、误伤过……

为什么要反思?

因为每一个人都希望翌日清晨能自由自在、面朝大海、春暖花开……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田莹,2008年被评为辽宁省十佳公诉人,2010年获第四届全国优秀公诉人称号。田莹的爱人顾春义律师因涉嫌刑事犯罪,最近连续发表了《全国优秀公诉人向全国律师朋友请教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全国优秀公诉人为律师丈夫喊冤之程序违法》《全国优秀公诉人为律师丈夫喊冤之“钥匙扣案”回应》三篇文章并在网络形成舆论。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刑事部的各位律师认真研读了上述三篇文章,并召开了圆桌会议,对这一现象进行讨论与思考。

一、为什么要圆桌会议讨论?

韩哲律师

田莹是全国优秀公诉人,她本人及其所提到的案件迅速形成了一个舆论热点。这次她公开的喊冤,主流媒体几乎是没有什么大的反应,教授们的发声也非常少了,现在关心这个事情并敢于发声的,还是律师,这是我们看到的非常有趣的一个现象。

这个案件有些特殊之处,因此很有必要进行讨论。第一,田莹她本身的身份比较特殊——全国优秀公诉人,是司法机关辛辛苦苦培养出来的业界人才;第二,这个案件牵扯到涉黑涉恶案件办理中的一些问题;第三,田莹的丈夫涉嫌黑恶犯罪,他本身也是一名律师。这个案件敏感词比较多,作为律师来说,我们尽量客观、理性地把分析这个案件。对这种热点的案件,我们律师要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断。

「原创」韩哲:争鸣与反思——全国优秀公诉人为夫公开喊冤的背后

韩哲 律师

二、从网络上公布的材料来看,顾春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网络评价的依据和尺度在哪里?

贾悦斌律师

田莹写的都是基于她所见所闻及自身感受而写的事实经过,这个事实和她引用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差异还是比较大的。仅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法院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我认为判决是正确的。

但我看田莹说这个案子给顾律师判了5年多,妨害作证罪能判5年吗?为啥按虚假诉讼罪判了,我就不理解。但一审法院肯定是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说明,但目前的材料我们是不得而知了。

现在这几年很多案件,网上喊冤成为一种趋势,但让子弹飞一会后,一会儿发现与最终的真相还是存在较大差距的,但无论如何通过这种形式,也是让一些受委屈的群众有一个发声的渠道。

作为法律人,对待这种网上喊冤,不要轻易地得出一个比较“满”的结论,毕竟这是一方的片面之言,而整体上看,这个案件如果经过法院一审二审这个程序下来,过了那么多手,如果在证据上没有问题,就很难说裁判的结果是有问题的。

但是现在在网上的这些喊冤的东西里头,如果说程序上他提不出来程序违法的地方,或者说这个程序法地方看不到属实的依据,那么我们就不能认为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是错的。对于事实的认定,对于证据的采信,谁说的话是真的,谁说的话是假的,作为律师还是要谨慎的得出一个结论,我觉得尺度在这里,这是我的一个思考。

李飞律师

我觉得田莹对事情的叙述还是存在的问题,一些重要的事实看不明白。我觉得作为公诉人的田莹应当通过正常的渠道去解决案件中存在的问题,通过舆论形成压力,对正在审理的二审法院造成压力是不妥当的,咱们律师对该事件的评价也应当客观公正。

沈常勇律师

这个问题她所提供的信息对我们来说,无论是从实体上的证据采信、事实的认定,还是程序上的推敲,都是盲人摸象,我们没法去评价。

她提到的一个问题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然后说被告人是受到要挟,但这没有任何证据,因此没有多少法律上的价值。反观这个案子之所以吸引眼球,无外乎现在两个吸引媒体注意的东西,一个是检察官为她的老公来发声,第二个她曾经是检察官,她所办的钥匙扣案,她有承认存在瑕疵的地方。

现在反过来对她老公这个案子来讲,目前我们没有看到任何有价值的能翻案的东西,现在能做到二审开庭,我们只能是说在法律程序上是相当公正的了。

这个案子三天的庭审,我看了一下微博,顾春义的辩护人也在发声,虽然本身他们没有说什么,无外乎是喊一些口号性的东西,说律师应该是超脱于当事人纠纷之外的,不应该轻易给归罪,这话是没错的,但是如果说一审法院的这个事实认定,你没有充分的证据去推翻,也就是说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你没有策划参与这种虚假诉讼的行为,或者说目前证实你参与虚假诉讼的证据并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那么你就有定罪的法律依据,我们作为旁观者,只能暂且观之。

李照君律师

讨论的目的并不是要评价他到底是构罪还是不构罪,是希望通过热点问题弄清楚我们律师在发言或者是在评价的时候,应当秉秉持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刚刚贾悦斌律师、李飞律师、沈常勇律师说的,我都非常赞同,实际上我们没有看案卷,没有接触这个证据材料,我们是无法得出一个准确的判断的,如果在这个前提不存在的情况下,说构罪或者不构罪肯定都是不负责任的,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判断。

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这是一个刑事判断问题。刑事判断是严肃、严谨、科学的,任何人在没有查阅案卷的前提下,对网络上的的事件做出肯定性的评价多少是有些不负责任的。因此,只能是在存在一些限定条件的情况,才能做出负责任的判断,这也是对网络事件进行评价的标准,尺度就是中立客观,依据就是公布的已知确定无疑的事实。

从这个案子来看,从田莹检察官发布的材料来看,我现在搞不清楚她老公在这个案件里面到底有哪些涉案行为,现在一审判决里面认定的和田莹检察官自己叙述的,她爱人到底是参与了哪些行为,这个还是不太清楚的。她爱人到底仅是提供诉讼材料、参与诉讼,还是整个事情都一起谋划,这个还是不清楚的。至少目前一审判决认定的和田检察官叙述的是不一致的,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还有一个最基础的事实也是不清楚的,就是是否存在虚增债权的问题,为什么从原来的债权扩大到了3500万元,中间的过程是不清楚的。

按照我们以往办案的经验来说,这类案件里面大概率的是存在着为了诉讼便利,将高息直接作为本金,重新打借条,并提起诉讼的情形。这里面重新打借条,把那些高息又算到了本金里面去,而在重新打借条的过程中,甚至还存在一些威胁、引诱甚至暴力等手段。如果是存在这种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虚假诉讼罪是没有问题的。

如果上述一系列的过程,她爱人顾春义都知晓,或者这一系列都是由他策划的,定他罪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他并不清楚之前的过程,只是后续介入,然后拿这些证据材料到法院诉讼,那么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是有待商榷的。所以说我们判断是要有一个前提,在这个前提的下面我们才可以做出相应的判断。

侯隆哲实习律师

如果说以这种虚假诉讼虚构诉讼的名义,然后把之前高利贷那些所谓见不得人的那些债权的关系把它给合理化、正当化,定罪是不冤枉的。

我们现在能获取的证据材料跟信息都都是不足的,这都是田莹一方的一面之词,信息比较有限。对于老百姓来说,她输出情绪当然是可以的,但是律师如果希望通过这种材料去提供一些严肃的判断,那是做不到的。

我觉得舆论其实对于每一个当事人来说,它都是一个工具,不管他是正当的目的,还是一些不好的目的去使用这个工具。既然有这个平台,然后也有这个权利去说这些话,田莹其实也是冒着自己职业生涯可能就此断送的风险去提供这些信息的,所以我觉得她是有权利发声的,至于大家怎么判断是大家的事。

申思实习律师

我们去评价的时候,都被自己常年以来这种工作习惯所束缚,因为我们看不到证据,不敢去做一个评价,但是他这个事情本身我觉得是可以评价,我们只是依据他所发出来的内容。如果这个情况如他所说是属实的,我们会得出一个什么样的结论,可能会走一个这样的方向。

韩哲律师

我们现在接触的材料有限,但是我认为田莹她把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梳理得比较清楚。田莹作为全国优秀公诉人,不管其公开喊冤是否可取,对于她的专业水平还是可以信赖的,尤其在梳理自己家案件的时候她会比办理他人案件时更为认真。如果确有证据能够证明或者能够证实她现在捋出来的这些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那么这个案件就不应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的案子里面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第一,2007年原某祥借给刘某成200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究竟是1000万,还是2000万,之后刘某成一直没还的事实是否存在?在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利息多少的前提下,最后他们约定了本金加利息共3500万,他们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暴力、协迫、威胁、要挟等情况,这一最基础的事实能否立得住?

第二,现有证据上看,胡永家代刘某成向房管局还款1500万元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至于高息部分,双方只要当时认可,一方对另外一方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手段,也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

第三,胡永家替刘某成向原某祥还款的本金和利息共有1850万,还有奥迪车一辆,加上一些现金,2000万多一些,即使没有3500万元,也属于胡与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认定胡永家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从而认定顾春义构成共同犯罪,成立虚假诉讼罪。

如果田莹描述的案件事实是真实的,我认为这个案件就不应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并且也不排除另外一种可能,司法机关先认定顾春义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本案与顾春义有一定关联性,从而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这个认定逻辑先认定涉黑组织的成员,接下来,在具体犯罪上认定你是共同犯罪,完全也存在这样的可能,因为我们在为涉黑涉恶案件辩护时出现过这种情况,因此我们要有这种高度的警惕性。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现在全国律协禁止律师违规炒作案件,但是对当事人利用自媒体公开喊冤、报道案件,并没有规定。虽然田莹是检察官,身份比较特殊,可能与其职业违和,但她有权利在网上喊冤,任何人喊冤都是她的基本权利。这个喊冤如果能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这个案件能得到一个公正的审判,那当然是好事,但也许更糟糕。至于这个案件的未来走向如何,还有待于继续观察。但是不管怎么说,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合议庭法官以及能够决定此案的各上级领导应该认真对待田莹检察官提出的实质性问题,认真对待辩护律师提出的观点及支撑证据,而不能因为田莹的公开喊冤而带有任何偏见。

「原创」韩哲:争鸣与反思——全国优秀公诉人为夫公开喊冤的背后

贾悦斌 律师

二、本案发生在2015年11月之前,为何罪名是虚假诉讼罪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贾悦斌律师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田莹写的案件事实里头,她说是2015年7月执行完毕,至此涉案3500万债权债务彻底了结。刑法修正案九是2015年11月开始实施的,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中确定的一个新罪名。按照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李照君律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主文中关于虚假诉讼罪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5)19号] [2015.10.29 发布] [2015.11.01 实施]中明确规定: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可能是一审法院认为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故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但一审对此量刑5年,是否较轻,依据现有材料确实不好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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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照君 律师

三、刑事案件中的程序问题是否应被忽视

——程序正义应当是人们看得见的正义

贾悦斌律师

田莹在网上发的这文章提出来案件本身存在程序违法,但是她提到的程序违法,到底是这个案子里头其他的涉黑的嫌疑人被告人被程序违法了,还是她的丈夫在诉讼过程中有被违法取证的一些问题,现有材料还是不清楚的。

我们整个司法系统追求的是实体公正,但是实体公正的实现还得依赖程序公正,当然不是说所有的程序公正案件最后都能达到实体公正,你没有程序公正,必然会产生或多或少的、或严重或轻微的实体公正方面的问题。

所以田莹提到的几项程序违法,一案两命、逼取口供这些都是这个案件在程序公正上存在问题,可能导致实体公证上面发生差错的这些关键点。具体到这个案子本身,有没有因为这些问题造成实体上不公正,比如因这些违法问题造成了一些对当事人不利的证人证言、口供等等,这些连接点必须要找到,否则单纯的程序违法难以撼动对案件本身的裁判结果。

习总书记说: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感受公正首先应该体现在程序公正,只有在程序上这个实现了公正,才能保障实体上得到公正的这么一个机会,不能百分之百的得到实体公正,但是能保障他得到实体公正的机会。无论是杀人案、受贿案还是黑社会的案子,都应当有这些程序上的公正的保障。

关于一案两命,我们无法评价一案两命与田莹爱人这个案子有何联系,是否因此产生了对田爱人不利的证据?

关于刑讯逼供,田莹爱人他是否被刑讯逼供拿到不利口供的,如果没有,单纯说刑讯逼供对案件结果难以撼动。以家属孩子相要挟,我认为她可以这么说,但这是很难判断的一个问题。从田莹的角度来说,她认为是被威胁了,但是还得看当时到底是不是形成了对她爱人威胁,要看证据。

关于违法分案,我觉得检察院、法院有可能是怕这三个当事人一起出现在法庭上,大家供证一致说这个事就不是假的,否定了虚假诉讼的指控。这么分案确实我觉得是不妥的,但是否违法我觉得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关于律师阅卷的问题。其实我觉得电子阅卷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给到律师的比以前来说是更为便利的措施。设置电子案卷有效期,也是督促律师尽快阅卷,尽快打印纸质案卷等进行后续处理,很难说是存在程序违法,但作为律师我们也认为这种甚至电子案卷有效期的做法没有存在的必要。

李飞律师

特殊案件阅卷设置有效期这个做法虽然不能赞同,但也并不违法,我觉得这个做法更利于保密了。

沈常勇律师

从田莹反映的材料来看,是刻意的也好,还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也好,多少能看出来她对现在的司法现状提出质疑,并发出了司法不公地呐喊,但她给的材料和分析的一些依据都显得太苍白,也显示出多么专业的检察官在遇到这样的问题时也会显得很无力。

回头再先说说虚假诉讼的事情,虚假诉讼相关的核心事实没有分析出来,大家都在盲人摸象,凭假设得出个结论一点意义都没有。

根据我们以前办的涉黑案件或者虚假诉讼的案件,有一些感触,当时的债权人是不是黑社会的组织成员或者黑老大,凭着他的所谓的影响力或者暴力等手段,把原来的这些人给打压了,巧取豪夺的强迫的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给他了,然后又逼着债务人和他搞虚假的诉讼,达成了一个调解书,实现了抢夺矿产资源的目的。现有的材料也都没去说,所以你就没法去对这些东西进行评价。所以,就是说这在网上发声的时候,尤其是一个专业人员发声,还是建议向专业的方向去引领,不要把大家越搞越糊涂。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她说的理由是不足以成立的,如果说你有所妥协,如果说你老婆孩子有一些经不起调查的问题,人家说要把调查作为一个博弈的手段,让你去早一点认罪认罚,从上面来说未必就是违法的事实。

关于这个分案确实是有很多讲究的,从立法的角度来讲没有太严格的规范,没有太多的制约,哪些案子是能分案的,从办案的公正性的角度来讲哪些是不可分的。我认为应该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对质和交叉询问,这才能解决这个程序上的争议,这一块应该从立法上面加以限制,否则一些不合理的分案就会导致一些法律事实的割裂,导致一些事实难以查清。

李照君律师

关于一案两命,一起案件中有两个非正常死亡,实际上这个问题是非常严重的,但是她在这里面说的没有点到那个点上去。也就是说,这两个死亡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及相关证据材料跟顾春义这个案子有没有关系?如果是有关系的话,他们两个非正常死亡,他们的口供是值得怀疑了,特别是对顾春义不利的口供,那就是非常值得怀疑,但是它这个里面完全没提。

另外这还涉及一个严峻而深刻的问题——刑讯逼供。特别是在某些敏感的案件,诸如涉黑涉恶案件里面,刑讯逼供还是大家经常提到的一个问题。虽然说总体上来说刑讯逼供是在逐渐退出历史,但在一些案件中总能看到它的身影。

从实质上来说,一些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案件最终结果的实体正义,但作为辩护人我们坚信程序不正义,最终它必然会影响到实体的正义,只是影响的作用或轻微或严重。为什么这么说?法律规定程序怎么样?但是你司法机关你在执行的过程中不按照法律执行,你要突破限制走“捷径”,你要寻求自己最舒服的方式,在这个问题在处理的问题过程中就必然会出现问题,因为权力一旦不受制约就会恣意妄为,这是历史的血泪经验总结。

田莹说公安在留置点侦查审讯律师长达半年无法会见,我就很奇怪了,这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他为什么在留置点侦查讯问,半年无法会见,他这个没说清楚,如果是普通的拘留措施,他以什么理由不让律师会见。事实上,如果是以行贿的案由将田莹的爱人顾春义律师进行留置,按照目前的法律,留置一次3个月,可以延长3个月,在这半年留置期内律师是无法会见的。如果是这种情况,作为专业人员的田莹不进行说明,而仅说不让律师会见,就显得有些不合适,也会降低大众对其喊冤的可信度。

韩哲律师

我觉得田莹的呐喊里所提到的程序违法,没能充分论证这些违法跟她丈夫的虚假诉讼有何关系,但是她表达的意思是整个涉黑案子的程序不正义,她是角度是她认为整个案件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第一个,我们看一下侦查期间两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的问题。田莹喊冤信中说一审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竟然被法院驳回。从这句话里看不出来是申请程序被驳回了,还是律师申请了以后,法院认为这些不是非法证据而驳回?就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了没有?从她表述判断不出来的。从全案来看,不管这两个嫌疑人死亡与顾春义涉嫌的虚假诉讼罪有无关系,如果是有两名嫌疑人非正常死亡,而且律师在庭前会议当中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如果法院没有接受律师申请,在正式的庭审当中没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我认为这就是一个严重的程序违法。

第二个,关于田莹提到的违法分案。我个人理解很难说检察院、法院的分案违法,违法的依据是什么?比如,目前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检察院、法院特别喜欢分案,分案导致行贿案卷宗受贿人的口供不全,不是每一堂口供都在卷里。受贿案卷宗里面关于行贿人的口供也不是全部,而且双方又不能进行当庭对质,严重的影响了行受贿事实的认定,这种分开审理的方式很难查清案件事实,很难得到公正审理。这种分案,目的是为了取得一个有利于定罪的审判效果,但是实际上牺牲了并案审理的公正性,是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这种做法有些人还引以为傲,感觉自己很有才,效仿者众,成为司法的一个成功经验。

第三个,关于管辖问题。我认为这个案子放在他们鞍山中级法院审理还是不太合理的。田莹在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多年,还是部门领导,她丈夫顾春义作为涉黑案件的嫌疑人,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又参与诉讼,鞍山市中级法院的法官大多跟田莹在工作上有交集,这种情况很难让人相信对顾春义乃至对全案审理是否公正?吉林辽源中院原民三庭庭长王成忠因枉法裁判罪被自己任职的法院审判,在其辩护律师的据理力争下,吉林高院指定管辖到通化中院审理。怎么不长记性呢?

试想,如果田莹以近亲属身份申请做其丈夫的辩护人,那么这个案件还能由鞍山检察院、鞍山中院管辖吗?如果田莹作为辩护人出庭为顾春义辩护,就会出现她和自己的同事当庭对抗的情形。所以说,我认为这个案件应当异地管辖。

贾悦斌律师

关于程序问题,我再补充一点我自己的看法。我觉得程序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这是个较为普遍的现象。

特别是涉黑涉恶案件很多都因为黑恶势力都不是一天形成的。对于黑恶势力初期的一些犯罪证据很多客观上很难调取,在这种情况下,程序上就应当重视起来,就是在证据不好的情况下,就应当把程序正义的问题做足。我觉得首先保证程序正义,那么在证据偏弱的情况下仍然定罪,这才能说是能让人看得见的正义,如果说证据都不好,然后程序上还不好,那就是看得见的不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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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常勇 律师

四、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在刑事案件中的推土机效力

——虽一时众口铄金但真相终会拨云见日

王鹏翠律师

在涉黑涉恶案件里面,很多事情都是很久远十几年前甚至二十多年前,很多客观证据都不存在了,主要就是凭口供,这个也是客观事实,我们遇到好多案件都是这样,这种情况下,就一些案件中就可能会出现刑讯逼供的问题,大家发表一下看法。

贾悦斌律师

我觉得口供是证据之王,这个是客观的。就口供本身而言,都需要人去把这个事当时的事实还原出来,即便有书证,有客观证据还是需要口供和证人证言,这些言辞证据在刑事审判里头是很重要的,在涉黑涉恶案件或者一般刑事案件里头都很关键。

对于如何破除口供的虚假,或者说口供是在经过刑讯逼供后而获得的这些问题,关键就是能否做到以庭审为中心,做到庭审实质化,就是到庭审的时候,之前形成的供述的笔录、证人的证言,法官要对这些东西在审判的时候进行实质性的审理,然后能够当庭的增加交叉询问,我觉得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这种违法取证或者刑讯逼供的问题。

沈常勇律师

关于这个问题我认为还是要回归到言词证据的认定上面,回归到庭审实质主义和法官实质判案这个角度上,回归到法治的轨道上来,用法律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李照君律师

这里面提到一个推土机效力,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现在一些刑事案件里面,还是存在主要依据口供、言辞证据定罪的问题,除了口供、言辞证据,即使有其他的书证等客观证据,司法机关都不采信,他们都认为那是伪造的,只认口供、言辞证据,这是非常可怕的。这就相当于有口供就能定罪,其他的证据基本上都撼动不了。我们曾经在河北的一个案件就是这样,我们提交了真实的借条,但法院最后还是让侦查机关找到提供借条的证人,对其作了笔录,让其否定借条的真实性,真是一言难尽。

然后刚刚大家说到庭审实质化,这个没什么意见,实际上我的意思是说什么?可能是更往前一点,就是说在侦查的时候,他为什么会强调口供?

侦查机关,甚至包括田莹检察官她在承办案件时,因为位置不一样,角色不一样,想法自然是不一样的,在当时的那个位置,他们脑子里面多半是有罪推定的,所有公诉的案子,经过公安的侦查,公检法始终认为他大概率是有罪的。

嫌疑人或者辩护人的说法或者提供的证据,公检法会认为你是在无理狡辩,每天都处在这么一个思维当中,你说什么我都不信,我就按照我自己的思路来,你这个肯定是构罪了。你但凡提出一点能够撼动他的理由,他都会找一些其他的材料予以否定。这个思想是非常可怕的,现在田莹检察官发的这几篇文章也有一些人在唱反调的,意思就是你当时办的那些案子是不是也是这么干的。

被告人当庭翻供,法官问你有没有翻供的合理理由?你说我受到刑讯逼供,有没有证据?多半情况下是没有证据的,即使有证据谁去认真核实?最终的结果就只能是认定之前的口供,这个是很无奈的。

所以说公安在侦查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程序来,你但凡有一些程序违法的地方,作为辩护人一定要提出来,至于是否被法院采纳,是否影响案件定罪量刑,只能留给司法机关去判断了。

韩哲律师

目前办案的过程当中有三类证据,我认为是非常不放心的。

第一类是口供,嫌疑人的口供是否可靠,最重要的依据就是他有没有受到刑讯逼供、是否受到威胁,是否在完全封闭的环境里做出的。目前有两类案件,一个是职务犯罪案件,一个是涉黑涉恶案件,这两类案件中口供所起的作用远远超出了它本身应该所起的作用。嫌疑人在被刑讯或者被严重威胁情况下做出的口供,虽然最后按照口供定了罪,他本人也是不服气的,对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都有损害。

第二类是证人证言,也是非常的不可靠,因为我们证人在作证时的环境不一样,侦办人员问话的方式也不太一样,证人的回答是不一样的。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导致了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证人作证时是否是受到引诱和威胁,他是否在自由情况下做出的,这些对于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还有一类是鉴定意见,根本经不起推敲和质疑。鉴定意见不可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鉴定人员严重越位且十分普遍,其作出的结论与其鉴定资质严重不符。鉴定人员他本来针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通过专业的方法,得出一个结论。他的使命和职责就是解决案件中一个专门性问题,说白了就是一个间接证据。但是现在部分司法鉴定人员却成了全能的司法官,形成一个超级证据,在他的鉴定意见中能够完成对一个案件的定性、定量等全部工作,也就是说,根据鉴定意见检察官和法院就可以直接定罪量刑了。辩护律师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法院不允许,导致很难辩护。

二是鉴定的样本选取、鉴定方法、过程不科学,结论不可靠。实践中,鉴定人员不仅关心专门性的问题,还把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都作为鉴定的参考,说白了鉴定人员在替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这是一个非常可怕的事情。

但是作为专业的刑辩律师,我们还是要坚信,我们的法治在不断地完善,各项制度也会不断地改进,正如历史上的一些冤假错案,虽然当时被定罪处罚,被告人被众口铄金,但终会有一天会拨云见日,还无罪的人以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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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 律师

五、司法人员的良知和法律信仰对避免冤案错案起关键作用

各位律师一致认为: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多半是经过集中决策机制拍板的,最终的意见可能跟承办的员额检察官、法官他本身的意见并不一致。比如我们曾经就遇到过一个案件,一审承办法官和律师一同去看守所宣判,法官当着被告人和辩护人的面说,我认为你是无罪的,你抓紧上诉吧,果不其然,二审直接改判无罪。

实际上,田莹在她的这篇《全国优秀公诉人为律师丈夫喊冤之“钥匙扣案”回应》文章中,说当时她也有机械执法的情况,或许也是含蓄地表明了当时她对案件的把握可能与相关意见相左,但真实情况到底如何不得而知。

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思想我们认为是非常不负责任的,对案件不负责,对当事人不负责。一些司法人员认为仅依据所掌握的案卷材料,认为在这些材料的前提下,他们的判断是没有问题的,任务完成了。至于案件的真相是什么,他们不关心。这也是为什么辩护律师天然地被看作是站在司法人员对立面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辩护人提供的意见和材料可能会使得他们建构的定罪逻辑出现漏洞而溃败。

作为顾春义案的公诉人可能认为据他掌握的案件材料对顾春义提起公诉没有任何问题,一审法官也认为据他掌握材料判决构成虚假诉讼罪没有任何问题,但作为顾春义以及作为全国优秀公诉人田莹认为检法所依据的材料所建构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其聘请的律师所提出意见却被检法却置之不理。如何解决这种矛盾?

我们认为,关于体制、机制的问题,或许司法人员无法解决,但在个案中,每个司法人员是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应当有自己的独立判断,这种判断应当是建立在卷事实、辩护人提供的辩护意见和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严格审查的基础上的,要敢于接受辩护人观点、逻辑、经验和证据材料,特别是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要坚持自己的底线,相信自己的判断,对得起法律信仰,对得起良知,这也是避免冤案错案的关键、甚至说极为关键的一环。

最后,不管真相如何,我们希望顾春义案能够得到公正审判。我们刑辩律师天然地尊重每一位喊冤的人,我们真诚地相信“公开喊冤”是人生走投无路时的最后呐喊与挣扎,因为其背后必然有一个捍卫权利和自由的血泪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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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隆哲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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