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被告):(略)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略)

被答辩人因与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民事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审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工资的判决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的“造成了重大损害”的事实正确。

一审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期间,从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期间多次出现短款、短货、多报货款、私自处理库存货物等情形,原告的此行为给被告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这一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被答辩人主张不是事实。

其一、被答辩人“短款短货、冒领骗领运杂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要经法定程序审理,由司法机关判决、裁定才能成立的主张于法无据。

其二、被答辩人“几张公司内部制作的凭证”不能认定“短款短货、冒领骗领运杂费”的主张,有悖工作和生活常理,站不住脚。稍有一点经济业务常识的人都知道,账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重要凭据。如果这些凭证一文不值,还制作它干什么?没有这些凭证,责任怎么明确?业务如何开展?签字捺印这种在生活中被人们作为以示负责的行为,都被被答辩人看成是儿戏、是小孩子过家家,的确令人无语。被答辩人作为智力正常、能正常表达意思的成年人持这样的观点,不值一辩。

其三、被答辩人在主张答辩人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没有效力的同时,又用这些规章制度来证明其没有“短款短物”的主张,也就是用其认为无效的文件来证明其主张的正确,只能说明这样的主张无证据支撑。

其四、被答辩人的在短款短货确认单上签字是为了配合做假账、应答辩人要求而为的说法,既是空口无凭,又突破了做人的底线,无需辩驳。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未规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通知哪级工会,也未规定不通知工会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四十三条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显然,这一规定只适用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而不适用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答辩人。因此,一审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没有判决支持被答辩赔偿金的诉请,是合法的。

2、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依法不支持其拖欠工资的诉请,是正确的。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对拖欠工资的界定是“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并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无故即没原因,欠工资即欠款,涉及金钱给付,就必然要有金额的要求。如果被答辩人拿不出欠多少工资的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虽然规定了“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是,这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不包括“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能作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更何况,在仲裁和审判活动中,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工资的有关情况,出示了大量的、能证明没有拖欠工资的证据。事实证明,工资未结算,是由于被答辩个人短款、短货、多报货款、私自处理库存货物,不履行赔款承诺,不与答辩人结算账务所致。恰恰相反,不是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工资,而是被答辩人侵占答辩人的款物。

其二、就算是举证责任倒置,答辩人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要推翻这一主张举证已转移至被答辩人。

以上事实证明,举证责任不在答辩人,一审适用举证责任的法律正确。

二、一审对失业保险损失赔偿的判决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只有在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下才能提出经济补偿或赔偿。答辩人虽未给被答辩人缴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费,但承担了养老保险中本该被答辩人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费的8%)8837.28元,且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诉请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请人(被答辩人)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答辩人)支付因被申请人未缴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而导致申请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及生育保险待遇的经济补偿金的两项诉请,综合庭审调查,被申请人虽存在未给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的事实,但申请人亦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申请人的该两项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本委不予以支持”裁决正确。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失业保险损失,使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判决、关于拖欠工资的判决正确,关于失业保险损赔偿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被答辨认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略)

某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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