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修订:股东控多家公司,各公司对任一公司恐负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修订:股东控多家公司,各公司对任一公司恐负连带责任

[注:为方便介绍,以下本文所称的“新公司法”,均是指于2023年12月29日发布,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原公司法”,均是指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的“连带责任”,新增了一种特殊情形,也即“假设该公司的股东,同时控制了多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此时该股东所控制的各家公司,要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俗地说,就是“多家公司被同一股东控制,任一公司欠债的,其他公司可能都要连带还钱”。

一、以往,根据原公司法,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只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不再是以出资为限的“有限责任”)。

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也被称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不再是以自己认缴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是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或者说,此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绕过公司,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

参考判例: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0306民初26978号

关于被告C某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C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T公司的行为形成个人与公司混合经营,构成人格混同,被告C某应当对被告T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C某作为被告T公司股东,其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Y公司、S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其支配或者操纵,其与被告T公司之间构成业务混同、资金混同。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其应当对被告T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笔者注:但是,如果股东同时开了多家公司,用多家公司来实施以上行为,公司债权人可否追究该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责任?原公司法缺乏明确规定。

二、现在,根据新公司法,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假设该股东同时控制了多家公司,并利用多家公司实施这种行为(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该股东所控制的各公司,都要对任一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公司不再只是承担本公司债务,还要承担其他公司的债务)。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新增了一条全新的规定,即: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从公司债权人角度,假设公司债权人在起诉对方公司时,发现该公司没钱、其股东也没钱,但是该股东同时开了其他几家公司,其他几家公司“富得流油”,而且本案存在股东通过其他几家公司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同时诉求其他几家公司来还债,大大增强诉讼成功后的案件执行到位率。

而从公司股东角度,假设你开了多家公司,但这几家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那么,其中一家公司欠了钱,其他所有的公司,一旦被法院认定构成“高度混同”,都有可能被连带进来。或者说,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法律也给企业经营者、股东们提了个醒,公司之间应当保持独立,不能出现太多的混同,否则就可能被“一锅焖”,共同担责。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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