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23—受遗赠人60日内没有表示,视为放弃遗赠

一、裁判理由: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被继承人签字这一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要考察该行为是否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二、案件详情:

原告:

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遗赠人鲁万英遗产交予原告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韩某2、韩某3辩称,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已经昏迷不醒,根本没有立遗嘱的能力,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属于无效遗嘱,且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韩某4承认韩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查明:

鲁万英与被告韩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被告韩某3、韩某4二子女,原告韩某1系韩某4之子、鲁万英与韩某2之孙。鲁万英于2013年6月3日因病去世,鲁万英与韩某2的父母均于鲁万英去世前早年已故。

天津市宜兴埠八十八中北一条18号同一住址登记有两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分别为登记在韩某2名下的使用权面积为195.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47.7平方米住房一处;登记在韩某4名下的使用权面积为86.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65.3平方米住房一处。上述两份土地能用证的地号均为北辰-12-05-(68)-36、图号均为308-100-Ⅲ-66。

被告韩某2、韩某3对登记在韩某4名下的该处住房的产权提出异议认为权证记载的房屋与实际建筑现状,不符产权人与登记也不一致,对登记在韩某2名下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47.7平方米的住房无异议,系由鲁万英与被告韩某2夫妻共有,亦认可该住房自建成后没有经过整体的拆建,只对内部进行过修葺。被告韩某4对登记在韩某2名下的房屋系鲁万英与被告韩某2夫妻共有无异议。

2013年5月26日鲁万英已病重,在被告韩某2、韩某4在场并由潘某、李某来等人见证前提下,由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志民代书,订立遗嘱。该遗嘱载明“在我百年之后我丈夫韩某2名下座落于北辰区宜兴埠八十八中北一条18号住房一处使用权面积195.1平方米。在我百年后应属于我个人财产份额97.5平方米,全部由我长子之子韩某1个人继承并所有。我丈夫韩某2、我长子韩某4、我长女韩某3无有继承权”。在遗嘱最后签字时,因鲁万英已病重在试图自行签字不能完成的情况下,由在场人相辅助,扶着其手签字一处,但字迹不好辨认,之后又由王志民代签一处鲁万英是名字,并由他人扶着鲁万英的手在上述两处签字处按捺指纹。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鲁万英的代书遗嘱、订立遗嘱时的现场录像。

被告韩某2、韩某3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对录像提出鉴定的口头申请但是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经法庭释明后按撤回鉴定申请对待。经审查遗嘱能够体现鲁万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不违反继承法规定的相关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录像中确有剪接痕迹但是能够体现重要的遗嘱订立过程,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录像的补强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在场见证人潘某、李某来到庭作证,证明鲁万英订立遗嘱时的基本情况;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实韩某2在被继承死亡五七之后自己讲过原告通过其父母向其主张过遗赠权利,三名证人与所涉遗产及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对三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四、争议焦点:

1、被继承人鲁万英订立遗嘱是否有效;

2、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间主张了受遗赠的权利。

五、法院认为:

遗嘱的生效要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争议焦点为鲁万英在别人把持下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分析鲁万英签字这一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要考察该行为是否为鲁万英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证人证言及订立遗嘱时现场录像可以获知在订立遗嘱及签字时鲁万英的意识是清楚的,她自己主观上具有完成签字的意思表示,只是由于严重的疾病不能独立完成签字的行为,才在他人帮扶下完成的签字,在整个签字过程中鲁万英意识上没有受到他人干扰、胁迫、欺骗,完全是自己决定的签字行为,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遗嘱上鲁万英自己的签名为遗嘱人签名,据此认定该遗嘱形式要件合法、该遗嘱有效。

证人刘某证明了原告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自原告作出受遗赠的表示后,被继承遗产的产权未发生变动,原告的权益未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并不起算。

被告韩某2具有财产性收益,应视为具有生活来源。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88中北1条18号房产原为被继承人鲁万英与被告韩某2夫妻共同共有,鲁万英死亡后应确认诉争房屋的50%为韩某2个人财产、另外50%为鲁万英遗产,鲁万英订立遗嘱载明上述遗产遗赠给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间也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现原告起诉要求取得受遗赠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六、审理结果:

被告韩某2名下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88中北1条18号房产中的50%的份额为被告韩某2个人财产,另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鲁万英的遗产,该遗产全部由原告韩某1受遗赠。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23—受遗赠人60日内没有表示,视为放弃遗赠

郭越律师

法学专业学士,专职律师,擅长各类诉讼及非诉业务,具有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擅长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遗产继承、劳动争议等案件,对于商事领域的公司治理、股权结构、企业并购等事亦有一定的研究和建树。代理及服务期间,郭越律师凭借精湛的专业技术及对法律事物的热爱和执着加上真诚的态度,得到了广大用户的高度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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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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