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处理规则

关于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处理规则

1. 主观明知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以行为人“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为主观要件。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解释》第7条采取“概括+列举”方式对该要件的认定规则作了明确。

(1)明确了主观明知的综合判断规则,《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应当根据涉案林木的销售价格、来源以及收购、运输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等情节,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要求、经历经验、前科情况等作出综合判断”。

(2)明确了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解释》第7条第2款在《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列举了5项推定“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具体情形,进一步完善了推定规则:第一,森林法取消了木材加工许可制度,故删去《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的“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情形。第二,鉴于森林法第六十五条增加规定了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的制度,故相应增设“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伪造、涂改产品或者原料出入库台账”的情形。第三,根据执法办案实践,增设“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习惯”以及“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的情形。《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根据森林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规定,建议增加“收购、运输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林木的”作为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经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本身要求行为人对所涉林木来源的非法性具有认知,以此作为认定刑事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属循环推定,故未采纳这一建议。

2. 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8条在《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基础上,按照涉案林木的立木蓄积、株数和价值,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

(1)《解释》第8条第1款将入罪标准确定为“涉案林木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涉案幼树一千株以上”以及“涉案林木价值五万元以上”,与滥伐林木罪的一致;同时,规定了立木蓄积和幼树株数的折算入罪规则,以及兜底项。

(2)按照入罪数量标准的5倍,《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升档量刑标准,并作了“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兜底规定。

摘录:周加海、 喻海松、李振华:《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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