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分析—甲、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卢霞

一、基本案情

甲与乙系微信好友,乙曾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过外国商品皮包的信息。2020年10月24日甲、乙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意大利生产的香奈儿挎包事宜并达成了协议。后甲支付给乙货款26300元,乙通过快递发送给甲香奈儿流浪包中号包。甲于2020年4月20日将上述挎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该挎包不是香奈儿流浪包真货。之后甲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双方之间就香奈儿流浪包中号的买卖合同;2.判令乙返还邵成怡货款26300元;3.判令乙按照货款26300元的三倍赔偿邵成怡经济损失,共计789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乙承担。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甲通过微信与乙联系购买挎包事宜,甲支付货款后乙通过快递发送货物,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予确认。乙出售的挎包系外国商品,没有办理海关申报和商品检验等进口货物许可手续,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甲对此是明知的。故双方形成的买卖挎包合同关系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经司法鉴定,乙出售的挎包系伪品,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甲、乙应相互返还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甲要求乙赔偿货款的3倍损失78900元,理由欠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甲挎包货款26300元;二、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乙香奈儿流浪包中号包1个;三、驳回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乙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乙与甲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二、涉案香奈儿包是否为乙代购的包,乙应否向甲返还货款。针对争议焦点一,网络代购指的是被代购者通过网络向代购者下单,由代购者在海外购买产品后依法寄回或带回给被代购者,代购者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因此代购关系的形成应符合以下特征:一是被代购者与代购者之间形成的交易为代购者委托被代购者在海外购买产品,而非直接购买产品,即排除了现货交易;二是交易的对价款应体现为代理费,而非货款,即代购者获得利润应系形式为代理费的报酬,而非货款除去成本后的差价。本案中,乙通过朋友圈发布涉案商品信息,在双方商谈过程中明确了香奈儿包的货款,并未明确代理费,亦未明确货款由购买成本与代理费构成。故甲、乙之间的交易不符合代购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香奈儿包作为奢侈品包,每个包均有其特定的编号。乙主张涉案香奈儿包并非其代购的包,其提交的二审证据即三张微信聊天记录与待证事实无关,仅能证明甲曾向乙订购过同款包,且乙无法提供涉案包的购买凭证、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包的真实来源及包的特定编号等。甲作为买方通过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现货等已完成举证责任,乙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甲的举证,故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乙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乙的微信转账记录,因该事实与二审争议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是甲、乙之间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故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收取的为出售标的物的价款,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收取的是报酬。本案中,甲乙双方就特定货物的购买确定了款式、型号及价格,双方协商的是货物的价款并非支付的报酬。甲与乙之间的交易不符合代购特征,而是买卖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因买卖标的物挎包系外国商品,没有办理海关申报和商品检验等进口货物许可手续,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乙方向甲方退还已收取的货款,甲方向乙方退还买卖标的物挎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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