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德东恒观点|夫妻单方举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摘要

法德东恒观点|夫妻单方举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该规则在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和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但由于条文本身没有形成体系,也引发了很多争议。笔者从案例出发,探讨要求在离婚纠纷中确认这种单方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认为需要从两个层次递进考虑,一是判断该债务真实性,二是在债务真实的基础上去判断是否满足夫妻共同债务的三个条件之一,即一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是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用于共同生活,并就其中个别难点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词:虚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共同生活

引言:

最高院在2018年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时,考虑由于《民法典》正在制作,所以该解释没有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新的全面系统规定(程新文等:《〈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8年第4期)。而《民法典》又几乎全文照搬《解释》,导致时至今日,也没有完全形成体系化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有许多问题都亟待探索与解决。笔者就近期代理的一件涉及夫妻要求在离婚纠纷中确认其单方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通过回顾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历史沿革,对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中单方举债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进行研究。结合办案经验,同时根据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分析探讨关于夫妻单方举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一、案情简介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为全职妈妈,男方常年从事投资经营事务。双方在离婚诉讼中,男方主张其有千万负债,皆是在投资经营中亏损,女方也知情,由于该投资经营所赚的钱均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在双方感情不和后,男方曾以招标、银行卡限额为由要求借用女方银行账户走账。本案争议焦点为男方所欠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沿革及认定规则

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1950年的《婚姻法》第24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当时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清偿的财产责任范围,以及不足清偿时男方清偿的特殊规则。该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很大程度上在后面的立法中得到了沿用。1980年《婚姻法》第32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依然沿用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但取消了不足清偿时男方的清偿责任,改为由双方协议、法院判决。1993年,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从用途的角度细化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并在第2款从反向排除了属于个人债务的3种情况。2001年的《婚姻法》41条依然沿用了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但将清偿方式由“以共同财产偿还”改成了“应当共同偿还”,改变了责任财产范围。由于第41条依然沿用1980年甚至是1950年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很难适应当时的社会经济的发展,引起了实践中很多争议。2003年,为了防止夫妻双方串通,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出台,但在实践中该条又存在矫枉过正的情况,导致夫妻一方与债权人通谋损害未举债配偶的利益的情况频发。2017年,最高院特意出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规定,补充虚构债务以及非法债务的排除。2018年,在吸取了前述的经验教训下,最高院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专门下发《解释》,也即是《民法典》第1064条的前身。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三个层次,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包括共同签字,也包括一方签字另一方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单方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所负的债务。三是单方举债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但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

由此,笔者归纳,夫妻单方举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有三种情形,一是得到了未举债方的认可,二是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限,三是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三、法律问题分析

回到本文案例中,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第1064条归纳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三个层次,但是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就是夫妻单方举债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债务,而并非虚构的债务,否则失去了探讨的基础。下面逐个层次进行分析:

(一)债务是否为真实债务问题

2017年,最高院在颁布《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规定时,曾经配套向各级法院下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要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虽然从字里行间来看,该通知似乎更针对的是单方举债配偶与债权人之间的诉讼。但结合最高院在2014年7月12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离婚纠纷中由举债方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笔者认为举债方需要举证两个方面,一为“债务”,虚假债务肯定不能算债务,二为债务的用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也认为,因为离婚案件不允许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证明责任属于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方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P170)。

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夫妻单方举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时,首先应当判断该债务是否真实,排除虚构债务的可能性。在债务真实存在的前提下,再去判断该笔债务是否满足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

(二)未举债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问题

1、参与走账等行为是否构成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

从本文案情来看,假设不存在虚假债务,未举债方从未在借款协议等材料上签过字,但未举债方参与走账的行为能否构成追认呢?

从《民法典》1064条来看,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共同签字,一种是一方签字,另一方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字可能是实践中争议最小的部分,但也存在配偶签名未特别注明是加入债务时签名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李贝:《〈民法典〉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中的“合意型共债”——兼论《民法典》第1064条的体系解读》,《交大法学》2021年第1期)。由于本案案情未涉及共同签字,故不再对共同签字作研究。最高院认为,“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不限于书面形式,实践中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P167)。明示的行为比较不容易有歧义,不管是书面的,抑或是口头的。但是默示的行为要如何判断呢?根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意思表示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但是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有的法院认为非举债方配偶的默示在某些情况下就代表同意,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6条,就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签字时债务人配偶在场但未作出明确反对意思表示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也认为 “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在实务中,也有法院认为出借人将款项直接打入配偶一方账户的行为就是代表取得了配偶的追认(李贝:《〈民法典〉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中的“合意型共债”——兼论《民法典》第1064条的体系解读》,《交大法学》2021年第1期)。

笔者认为,虽然默示的行为有可能被推定为追认,但必须具备一定的情境,并不是只要作出类似行为就代表追认。比如本案中,虽然女方参与走账,但走账的背景是男方以参与招投标而自己的银行卡被限额为由要求女方配合转账,也就是说女方参与走账并没有任何借款或者还款的意思表示,如果机械的认为只要参与走账就代表有合意,明显违背了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容易引起虚构债务的当事人的效仿,为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同谋打开方便之门。

2、被告知债务是否构成追认?

本案中男方认为,其曾告知过女方存在债务,因此女方对该债务是知情的。那么知情是否等同于同意呢?

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有部分法院确实认为未举债方知情即可构成追认。例如在(2018)黔民终字第1046号案件中,债务人累计向债权人借了8笔借款,其中3笔有举债方配偶的签名,法院认为“鉴于殷良辉与雷艳系夫妻关系,本案八笔借款债务发生于殷良辉与雷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雷艳对于另外五笔借款理应知晓”,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判法官根据债务人配偶对债务知情的事实,认定债务人夫妻达成了“共债合意”,是通过扩张解释《民法总则》第140条意思表示的文意范围(肖辉、訾培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探析——基于对法释[2018]2号实践状况的考察[J]]》,《学术探索》,2020年第1期)。

笔者认为,从法理上来看,纯粹给别人增加负担的行为是必须得到当事人的同意的。例如债务转让、债务加入,都是需要得到新债务人明确的同意的。“增加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增加其法律义务、减少其法律权利、削弱其法律地位以及劣后其顺位等。该准则既源于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也源于“勿害他人”的基本法律思想(叶名怡:《“共债共签”原则应写入〈民法典〉》,《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并且《民法典》1064条的共债共签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充分尊重未举债一方配偶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程新文等:《〈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8年第4期),也被视为是对配偶一方人格独立性的承认(李洪祥:《论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依据》,《求是学刊》2017年第3期;冉克平:《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兼析法释[2018]2号》,《法学》2018年第6期)。无论是从法理上看,还是从立法初衷来看,都应该坚持知情不等于同意,避免发生从债务人配偶的“同意”向债务人配偶的“简单知情”过度这一不恰当的现象(李贝:《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困局与出路——以“新解释”为考察对象》,《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

(三)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问题

由于本案中涉及的债务金额巨大,并且用途均产生于男方单方的投资经营行为中,因此本文不再讨论日常家事代理权限及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而是探讨在无法达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对“用于”如何理解存在争议,是仅限于“直接用于”,还是也包括“间接用于”?司法实践中,在债务不能反应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时,很多法院会使用“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尤其是对于配偶方如果没有独立的收入来源,家庭的开支大部分都由举债方承担时,更加倾向性推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学术上的“共同利益”标准对实践的深远影响,不少法院在说理中明确指出,“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判断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标准之一”(王轶、包丁裕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指出“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也有类似表述。

笔者认为,这里的配偶的收益应该是严格意义上的“受益”,绝不是推定的“受益”,而是“直接受益”、“确定受益”。因为我国一直采取的都是婚后财产共有制,据调研,在部分城市,夫妻间采用分别财产制的适用率只有3%~5%,也就是说95%以上的夫妻用的都是共同财产制(《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马世忠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P190)。在这种情况下,举债方借款不管是真正用于经营公司、还是用在何处,只要他占据家庭收入的主要位置,都可以说举债的钱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未举债方不管怎么解释,都很难避免没有间接的受益。可是,生产经营的风险巨大,生产经营可能产生的利润也巨大,如果未举债方仅享有较少的收益而负担巨额债务,在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上是严重不对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P168)。

法德东恒观点|夫妻单方举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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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夫妻债务问题是长期困扰实务界的一个难题,单方负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又是该问题的主要焦点之一。在目前情况下,对于个案,恐难以拿出简单明了的一刀切的判断标准,还需要结合理论、法规进行具体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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