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约定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合同签订地,协议管辖有效吗

法条回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下称“《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前言

由《民事诉讼法》第35条可知,常见的协议管辖不发生效力的情形主要包括:超出合同纠纷或者财产纠纷范围;虽然约定协议管辖,但在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所约定的地点并非与案件事实存在实际联系地点;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合同双方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是约定的签订地非实际签订地,该约定究竟是否有效?

下面特将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3月的一则案例【案号:(2023)最高法民辖26号】推送给各位法律同仁学习。

【案例名称】

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秦晓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

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欠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判令被告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璐璐对被告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

此外,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

在无证据可证明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能否认定约定管辖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

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一、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

三、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裁判结果

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

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万吉律师说法

关于本文涉及到的相关争议,万吉律师针对法院在实务处理中的不同观点(亦是笔者观点)进行梳理和分析,希望能为各位处理此类问题时提供参考。

首先,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应当认定约定管辖无效,此观点并无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可知,当事人如要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应当满足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应当适用法定管辖。而“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作为管辖条款生效要件之一,如有缺失,自然也会导致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故这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此观点亦有最高院、地方法院的案例予以印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辖19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民辖终19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民辖终100号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民辖8号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晋民辖13号案中都持明确的观点,在此不作赘述。

【案例名称】汪俊杰与俞玉龙、颜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最高法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现为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因超出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

具体到本案,案涉《借条》中约定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如前所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不应当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地域管辖”所列举的范围。但实践中当事人考虑到各种因素,会将“合同签订地”约定为合同实际签订地之外的地点。此种情形下,要想将“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约定为管辖法院,当事人一般会创设连接点,使其形式上能够满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这一前提条件,以实现自己选择法院的目的。例如在合同正文部分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管辖,并在合同的首部或尾部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某地。对于当事人主动创设管辖法院与争议之间的连接点(虚构合同签订地)的行为,其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笔者在检索相关案例后发现最高院判断此种情形并非采用“一刀切”的方式直接判定,而是根据是否会破坏诉讼秩序为标准判断管辖条款的效力。

1.一般情况下,即使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协议管辖不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例如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辖55号中做的阐述为:案件合同主体相对固定,产生的纠纷进入法院诉讼后表现为个案或者一定数量的类案,不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

【案例名称】深圳中微普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健、李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3)最高法民辖79号

最高法认为: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但是,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天津市河西区可以认定为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名称】重庆链家高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重庆宇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55号

最高法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签订的《项目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可提请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成都市金牛区”等内容,上述约定系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情况看,尽管可能存在着链家高策公司陈述的案涉合同系项目办公地重庆市签章后交与宇晟公司签章的情形,即: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但是,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进而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系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区别于诸如互联网借贷纠纷中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产生的纠纷案件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本案合同主体相对固定,产生的纠纷进入法院诉讼后表现为个案或者一定数量的类案,不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四川法院关于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上述约定无效的处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若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协议管辖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例如最高院在(2023)最高法民辖36号中做的阐述为:互联网借贷纠纷中出借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主体不特定,产生的纠纷案件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如果认定管辖条款有效,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

【案例名称】邓召勇诉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3)最高法民辖36号

最高法认为: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同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杭州市,浙江省杭州市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浙江省杭州市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杭州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名称】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山、弘合通元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林影、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62号

最高法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张山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第13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张山的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案例名称】汤益村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124号

最高法认为:本案中,案涉《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载明案涉借款合同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出借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人汤益村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西湖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用以证明当事人系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杭州市西湖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通过互联网方式订立的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万吉律师建议民商事主体在起草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时需要注意:

作为更占据优势地位的一方,在起草或修改合同时可以通过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进而选择更便利自己的管辖法院(写法参考:“本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而“本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的写法则无法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稳妥起见,在约定合同签订地时,要确保能根据该地确定一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此外,双方签署合同时还要对管辖条款的效力进行严格审查,避免管辖条款的效力性争议影响维权的时效,例如:在立案过程中可能出现协议管辖地法院以协议管辖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为由,认定协议管辖无效而不予立案;而法定管辖地法院又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协议管辖为由,认定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也不予立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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