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

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

案情:菏泽市胜华木业有限公司(“胜华木业”)向江苏艾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艾星国际”)供应胶合板,艾星国际没有支付货款,胜华木业诉至法院,要求艾星国际支付货款,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对于股东向公司返还资本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也应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支持了胜华木业的诉讼请求,艾星国际抽逃出资的股东和公司执行董事对胜华木业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1]

公司董事为什么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而不是由公司来承担董事的责任?

我国的公司法第149条和152条分别规定了规定当董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者直接诉讼维护公司或自己的权益。董事对公司造成损害,公司享有诉权,是基于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 公司对股东享有诉权,基于代理制度。作为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董事并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在抽逃出资股东的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何种义务。可以检索到的案例也不多。

相比较而言,英美国家对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无论是研究还是案例都积累了丰富观点。有法官认为公司董事在各个阶段都要考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英国法官Templeman 在Winkworth v Edward Baron Development Co Ltd. 判决中认为:“公司对其债权人,无论是现在还是未来,均要承担义务。公司并无义务在债务产生之际即全部清偿其每一部分,亦无义务避免从事所有具有冒险性质的商事活动,但是,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保证公司财产不受损害,可用于偿债的义务。 公司的“良心”以及公司的管理活动被委托给了公司董事,公司董事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确保公司事务的得到适当管理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不会牺牲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和满足公司董事的个人利益的方式耗散或者使用公司财产的义务。”[2]

Templeman并没有明确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何种义务,或者仅仅是一般的注意义务。也有法官认为在公司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不能指望在公司的各个利益相关者之间获得优待,或期待毫无风险。既然认可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应该明白(存在风险)。法律也没有赋予公司债权人诉权起诉董事违反了信义义务。[3]

英国判决文书中,涉及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时,常常使用“have regard to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或者,“take into account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这样的表述,并没有明确认为在公司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fiduciary liabilities(信义义务)。

但是公司进入或者即将进入未有清偿能力阶段,英国判例法普遍认为公司董事此时对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这种观点并法典化。

英国《破产法》第214条直接明了的规定当公司陷入经营困难时,董事知道公司已经进入濒临破产边缘,或者破产清算时,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转为对公司债权人的信义义务,不能不当处理公司财产等行为(wrongful trading)或者欺诈性目的交易(fraudulent trading),否则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正如英国Street CJ法官在Kinsela V Russll Kinsela Pty Ltd 判决文书中说到:“公司破产时,债权人的利益进入视线。债权人可以通过清算程序,有权取代公司股东和董事地位,处理公司的资产。实际上,公司此时的资产已经是债权人的资产,不是股东资产,在变现前暂时处于董事的管理下……”[4]

根据英国公司判例,笔者认为按照公司生命周期划分,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应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在公司正常经营,具有偿付能力的阶段,公司对公司债权人不负有信义义务,但应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第二个阶段,公司董事有合理根据判断,公司即将濒临破产或者已经进入破产阶段,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类似于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

以英国判例形成的观点来理解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董事违反了对公司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向公司出资,换取股权的对价;也是对外宣示公司的偿债能力。作为管理公司的董事有义务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不被股东削弱,这是董事作为公司受托人应承担的本职工作。董事违反法律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削弱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间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

当然,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并没有确立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注意义务,仅仅是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其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享有对公司董事的诉权,还有待于立法者制定更为完备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1]荷泽市胜华木业有限公司与张波、江苏艾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2015 荷商终字第255号)

[2] Len Sealy& Sarah Worthington’s 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Ten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327

[3] 同上,P325

[4] 同上,P326

南京张云律师 zhangyun5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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