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部门不服一审判决给予企业关停奖励和补偿!上诉后仍被驳回

事实概要:

本案系二审判决。上诉人即一审被告湘潭某行政机关与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J公司行政补偿纠纷一案。原告J公司成立于2011年X月X日,经营范围为页岩空心砖的加工、销售。2020年8月,某科工局对原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载明原告公司作为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烧结制砖企业,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其使用的*门轮窑属于应当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在收到通知后,原告J公司遂于2020年11月份开始遣散员工,并停止生产,为此产生了事实上的关停后果。另根据当时的政策,有关部门应对提前关停退出的砖厂给予适当奖励。

2021年,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却收到了《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至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根据当地相关政策给予原告适当奖励,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补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不服,上诉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认为,委托人公司作为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烧结制砖企业,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其使用的*门轮窑属于应当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委托人根据当地政策拆除了相应设施,产生了事实上的关停后果。另根据当时的政策,有关部门应对提前关停退出的砖厂给予适当奖励。因此,在石磊律师的代理下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却收到了《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后委托人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根据当地相关政策给予委托人适当奖励,判决被告对委托人的补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庭审中,石磊律师一如既往地以法律武器为客户维权,论证充足,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我方胜诉。

相关部门不服一审判决给予企业关停奖励和补偿!上诉后仍被驳回

原告诉求:

1.撤销被告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

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关停退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人民币***元,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价值***元、机器设备价值***元、员工遣散费***元、经营损失***元。

案件还原:

原告J公司成立于2011年X月X日,经营范围为页岩空心砖的加工、销售,营业期限为长期,并于2011年取得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两年)。2020年取得了《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2020年X月X日至2020年X月X日止。

2020年X月X日,某科工局向原告J公司送达《节能监察通知书》,同月,某科工局对原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9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 年本》,你单位正在使用的*门轮窖属于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目录》 要求于2020年X月X日前淘汰。….责令你单位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于2020年X月X日前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并将其拆除,并在期限届满前将整改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加盖公章书面回复我局。”原告J公司遂于2020年11月份开始遣散员工,拆除发动机并停止生产。

2021年X月X日,原告自行委托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为***元。同年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请求补偿原告因关停退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人民币***元,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价值***元、机器设备价值***元、员工遣散费***元、经营损失***元。被告于X月X日收到该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行政补偿。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经查明,2018年X月X日,湘经信原材料(2018) 344号《(关于烧结砖(瓦)行业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函》明确城市规划区禁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允许城市规划区内(绿心地区除外)已经建成环保达标、证照齐全的烧结制砖企业在2022年X月X日前分时限关停。同年,某行政机关办公室印发的政办函(2018) 152号《城市规划区烧结制砖企业关停退出工作方案》,规定退出要求…在关停退出时限前,企业要停止生产经营行为,配合关停退出工作;提前关停退出的砖厂给予适当类奖….达到关停时限后,企业仍未关闭的,由县行政机关法作出关闭决定,实施关闭,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按照规定注销有关证照。

具体到本案,某行政机关于2018年X月X日制定了152 号工作方案, 2020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成立烧结制砖企业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就相关关停工作进行了安排,某科工局作为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之一,负责实施相应监察和执法工作。原告J公司是城市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环保达标、证照齐全的烧结制砖企业,属文件规定的第二批2020年X月X日前应关停的制砖企业。因此,原告在某科工局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配合拆除相应设施,已产生了事实上的关停后果。由于152号工作方案明确了对提前关停退出的砖厂给予适当奖励,故原告可以获得相应补偿。

综上所述,被告某行政机关2021年X月X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某行政机关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某行政机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行政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一审判决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的《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

J公司作为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烧结制砖企业,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其使用的*门轮窑属于应当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J公司在某科工局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根据当地的相关政策拆除了相应设施,一审认为由此产生了事实上的关停后果,并无不当。因152号工作方案明确了对提前关停退出的砖厂给予适当奖励,二审中,某行政机关亦明确将根据152号工作方案的原则要求,对提前关停的企业尽快出台具体的操作性强的奖励政策。故《不予行政补偿决定书》认为J公司不具备政策性补偿条件依据不足。J公司配合拆除相应设备,某行政机关或者相应的职能部门应根据当地的相关政策予以适当奖励。一审责令某行政机关针对J公司的补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行政机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某行政机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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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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