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没有成熟的法治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以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为核心的法律职业人员所组成的特殊的社会群体。

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的产生源于美国科学史和科学哲学家托马斯·S·库恩关于“科学共同体”定义的提出。德国著名学者马克斯·韦伯将法律职业认为是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根据他的这一学说,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基于职业的特定内涵和特定要求而逐步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征具有同质性,职业道德的传承是其重要特征;法律职业共同体虽然附带地以法律职业谋生,但仍不失其公共服务的精神。

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没有成熟的法治

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职业,内容各不相同,职业活动甚至是对立的、冲突的。从身份而言,法律共同体可以说是天壤之别,法官、检察官等为公职人员,而大部分律师是典型的自由职业者;在诉讼等法律实务中,检察官与律师为对立的控辩双方,法官居中裁判。可以说,如果从职业特点来看,很大程度上是他们是对立的。为什么把他们称为共同体?

原因首先在于他们是知识共同体。这一群体都受过法学教育的训练,具有相同的知识结构,具有相同的思维和相同的法言法语,恪守共同的公正标准。其次,他们又是价值共同体。无论是法治实践中的何种角色,他们都把法律等同为正义,把司法的过程理解为实现公平正义的艺术,把实现公平正义作为共同的追求。他们间的争执、对立,不是为了远离公正,而是为了向对方表明自己更接近公正。公正是他们的共同修养、共同境界。正是为了实现公正才将司法分成了若干链条,也正是公正又最终将断开的链条衔接起来。他们是公正链条上的独立的环,但任何一环都无法独立实现公正,只有用公正这根线再将他们串在一起,公正才有可能实现。

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没有成熟的法治

建设好这个共同体,需要确立“法治一体化”的理念与制度,比如一体化的法学教育,一体化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体化的职业培训,一体化的价值追求,等等。尤其重要的是,要有一体化的职业伦理要求,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而言更是如此。

三者要以相同的伦理底线共约,如果允许三类职业有三类道德水准,其结果一定是低水准的道德把高水准的道德拉低,最后使高的向低的屈服。只有三者水准相同时,三者的道德才能共守共进。

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没有成熟的法治

近年来,我们法律共同体的建设也是有了一定突破,比如:

《法官法》第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检察官法》第十五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检察官。

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没有成熟的法治

优秀律师遴选进入法官、检察官队伍的渠道畅通了。

而由法官、检察官进入律师队伍的渠道更是畅通,虽然受“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法律限制,但是每年都有众多的法官、检察官,以及未入额但通过司考的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自由择业进入律师队伍。

另外,伴随着我国司法考试改革,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职业证书考试。

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没有成熟的法治

所以,扩展而言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等必须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而执业的职业,与法学教授以及职业立法者、社会法律服务者等不需要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但具备很高法学素养的职业,共同构成法律职业共同体。

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没有成熟的法治

法律职业共同体,随着经济社会的历史性进步,在法治成为社会主要治理方式时正在逐步形成,表明了法律人的团结与协作,也因此受到社会尊崇。

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没有成熟的法治。反之,法治的不成熟,也难有发达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治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应是共生共伴同长同成的关系。

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没有成熟的法治

(本文部分观点摘自徐显明教授《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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