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生效时间如何计算?申请再审时间计算

  一、缘起:具体案例发掘法律困惑

     2009年某基层法院受理了原告谷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谷某不服,向当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准许谷某与唐某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套住房G603归唐某所有。2月25日二审判决书送达给谷某,唐某也知道了终审判决的内容,3月1日唐某与谷某书写了一个赠与协议:唐某将离婚时法院判归自己的住房G603赠送给谷某。3月8日在唐某的协助下,谷某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将赠与的标的物G603登记到谷某的名下。4月1日唐某到法院领取终审判决书,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欲将住房G603过户到自己的名下。为此,谷某与唐某就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谷某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唐某赠与住房G603给谷某的行为有效。

  合议庭在评议这起案件的时候,对二审离婚判决书的 生效时间产生了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0年2月15日;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第三种意见认为,离婚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0年4月1日。由于民事终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不同,赠与纠纷的裁判理由会受到影响。这起原本简单的赠与纠纷,因为民事终审判决的生效时间发生争议而使案件略显复杂。那么,民事终审裁决究竟从什么时间开始生效呢?这是一个法律漏洞,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需要从理论上对这一问题进行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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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厘清:以民事裁判效力理论为基础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一般认为民事裁判就是将人民法院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用法定的判定形式确定下来。民事裁判生效后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拘束力。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上诉审判决,在其宣告或者送达后,就发生一定的形式效力。即作出该判决的法院,自判决成立后,即受其拘束;以后该法院在同一审级内不得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其判决,即使当事人同意撤销或者变更时,也不能变更或者撤销该判决。二是既判力。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三是执行力。执行力是指给付判决可以作为执行根据,判决中的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只有给付判决才有执行力。执行力是判决的内容可通过强制执行实现的效力。给付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

那么,民事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就应当以一个裁判是否具备完全的“约束力、既判力、执行力”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一个民事终审裁判完全产生了这三种法律后果,那就说明这一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则说明这一裁判还没有生效。这三种法律后果最后形成的时间点,就是裁判生效的时间。 

二审判决生效时间如何计算?申请再审时间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民事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为裁判作出的时间。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为裁判宣告时间。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为裁判文书送达最后一个当事人的时间。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裁判效力理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应当对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产生约束力,人民法院就不得再随意变更裁判内容;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产生既判力。但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是缺乏依据,也就是说,终审裁判在作出之时应当不具备执行力。那么,这时的裁判并不具备裁判生效的三种法律后果,当然不能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二审案件当庭宣判的,宣判以后,应当对审理案件的法院产生约束力、既判力,同时对当事人也产生了约束力、既判力,如果终审裁判文书当庭送达的,当事人领取了裁判文书以后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使裁判具有了执行力,从而具备了裁判生效的三种法律后果,当然应当视为裁判已经生效。

二审判决生效时间如何计算?申请再审时间计算

而在审判实践中,很多终审裁判的撰写比较复杂,终审裁判往往不能当庭送达,而是过几天才能送达。那么在裁判文书没有送达之前,虽然终审裁判文书因为已经作出并向当事人宣告而对法院、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既判力,但是由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缺乏文书依据,这一终审裁判的执行力还是受到了影响。也就是说,当庭宣判的终审裁判在文书送达当事人之前,裁判缺乏执行力,并不具备民事裁判生效的全部法律后果,不能视为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然而,无论是当庭宣判但没有当庭送达裁判文书的情形,还是没有当庭宣判的情形,终审裁判在送达过程中都可能存在送达当事人的时间有先有后的情况发生,那么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究竟以第一个签收文书的时间为准,还是最后一个签收文书的时间为准呢?一般来说,终审裁判文书一经送达就立即对接收法律文书的一方当事人产生执行力,而对其他当事人并不产生执行力,如此说来,终审裁判文书只有在最后一个当事人签收裁判文书以后,才能具备完全的执行力。因此,终审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应当是最后一个当事人签收法律文书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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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实践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当中的任何一方都可能不止一人,而是多人,同时也可能其中的部分当事人不但不享有裁判文书中确定的权利,而且也不承担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义务。那么终审裁判文书送达了承担文书确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当事人以后,就应当对承担文书确定权利与义务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既判力、执行力,而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来说,裁判文书送达与否,他们都不具备执行力,但是依然涉及对当事人约束力、既判力的问题。如果终审案件系当庭宣判,这个问题自然就得到了解决,即使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签收裁判文书,只要其他当事人签收了文书,终审裁判应当可以视为生效;而对于定期宣判的案件,如果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签收裁判文书,那么裁判文书应该对这些当事人不产生既判力(这里指当事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否定性既判力)。也许有人会认为,否定性既判力根本就不属于既判力。但是笔者认为,这涉及到这些当事人申诉权的问题,而部分当事人申诉权的行使可能会影响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定期宣判的案件,必须将裁判文书送达所有的当事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以最后一个享有裁判文书确定权利与义务的当事人签收文书的时间为裁判生效时间;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以最后一个当事人签收文书的时间为裁判生效时间。

    三、类比:以其他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为参照

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基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民事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我们可以以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其他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的规定为参照,类比分析予以确定。

    1、民事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每一份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终审的案件除外)的结尾都有这样的表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XX中级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对一审判决不上诉,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应该是判决书送达给最后一个当事人的十五日以后。

    2、民事强制执行裁定的生效时间。人民法院在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通常会制作民事裁定书,在每一份裁定书的最后都有这样的表述:“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也就是说,没有上诉审救济程序的民事裁定的生效时间为裁定书送达时间。

    3、二审刑事裁判的生效时间。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前审结案件,但在宣判之前判决或者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一答复来看,至少二审刑事裁判的生效时间不是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判的时间,二审刑事裁判在宣判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

从上述关于法院裁判文书生效时间的规定来看,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一般都不是以作出裁判的时间作为裁判生效时间,而是以送达时间作为裁判文书生效时间的临界点。作为二审民事裁判的生效时间也应当以裁判 文书送达时间为准比较合适。

    四、反思:“法释[2001]30号”第九条宜作限制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应该如何理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呢?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与法律的区别只是在于法律可以反复适用并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而生效裁判只是一次适用并针对特定的当事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而法律并不是一经立法机关通过就立即生效,而必须经过有关机关将法律向社会公布以后才能生效,那么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充其量就是象立法机关立法一样表决通过了法律,裁判文书没有送达当事人就象法律已经通过但是没有向社会公布一样,如何可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那种认为只要人民法院就婚姻效力作出判决、无须送达当事人就发生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既判力的意见是站不住脚的。

我们认为应当对“法释[2001]30号”第九条规定作限制解释,即“判决一经作出”不是指人民法院制作完判决书,而是指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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