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史杂谈】职务侵占如何成为一项单独的罪名(上)
职务侵占罪作为一项单独的刑法罪名,在我国的历史并不长,直到1995年,我国才将职务侵占罪进行规定,这无疑是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现实相适应的结果。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必然依托于一定的社会现实而孕育产生。法律天生具有概括性、稳定性,然而现实社会则是具体的、多样的、易变的,这就必然导致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调整存在一定的不足,这是法律所不可避免的局限性的体现。
建国初期,我国并没有立即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了给社会改革以及三大改造提供法律依据,当时采取的办法是使用单行刑法。1952年,为了更好开展三反、五反运动,中央政府颁布了惩治贪污条例。职务侵占罪并没有单列在该条例里。按照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采取侵占、套取共有财产等假公济私违法获利行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在该部刑法中,立法者遵循以往贪污罪中相关职务侵占的定罪量刑方式,没有将职务侵占独立出来,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在当时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公有制是唯一的所有制形式,因此可以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基本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在当时设立的贪污罪是与社会经济相适应的。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的经济体制从单一制走向了多种经济制度并存的局面,涌现出了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经济形态,因此“利用职务之便”的概念,开始逐渐延伸至其他所有制经济体,社会上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特别是利用职务便利侵犯财产的行为越来越多,这就造成了社会现实需要与法律滞后之间的矛盾,经济的快速发展催生了单独立法职务侵占罪的需要。为了应对这一矛盾,适应社会变化,立法部门对刑法进行修改。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正式实施,对贪污罪犯罪主体添加了“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其他人员”。
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自此,法律首次明文规定了职务侵占罪以及它的犯罪构成,并规定了相对于贪污罪来说,职务侵占罪从轻处罚的量刑标准,职务侵占罪不再依附贪污罪。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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