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逐条解读——第606条【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转移】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六条 【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

【法条解读】

路货买卖,是指标的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主,出卖在途中的标的物。它可以是出卖人先把标的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运输工具(一般是船舶)上,然后再寻找适当的买主订立买卖合同;也可以是一个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实际收取标的物前,再把处于运输途中的标的物转卖给另一个买受人。实践中,路货买卖以后一种形式为多,往往是在CIF条件下买方取得卖方交付的有关提取货物的单证后转卖货物。

事实上,本条规定的情形是第604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第604条规定的风险转移时间点为“交付时”,本条规定的风险转移时间点为“合同成立时”,这是因为路货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实际控制货物,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已经确定的合同关系来确定风险转移,即以“合同成立时”来确定最为合理。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情形主要发生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中,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也有具体规定,对于已处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风险自合同订立之时起移转至买方。但是,如果情况表明:风险应该自货物交付给签发包括运输合同在内的单据的承运人之时起转移至买方,风险便于该时起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损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损失或损坏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另外,美国以及德国等国的民法典也都就路货买卖的风险承担问题作出了类似该公约的规定。

出卖在运输途中的货物,一般在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就应当将有关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或者提取货物的单证等交付买方,货物也就处在了买方的支配之下。根据上述分析,从订立合同时起转移货物的风险承担也是合理的。但实际问题是,以合同订立之时来划分路货买卖的风险承担有时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货物已经装在运输工具上处于运输的途中,在收集不到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买卖双方都难以搞清风险到底是发生在运输途中的哪一段,是在合同订立之前还是在之后。所以该公约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即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这就把风险转移的时间提到了货物交付承运人之时,也就是说从货物交付运输之时起,货物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了。

之所以这么处理是因为在路货买卖中,一般出卖人要转移货物有关单证给买受人,而货物的保险单一般也是同时转让的,当货物发生风险时,买受人就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这样就不会因此规定造成对买受人的不公平。所以,在适用“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的条件时,就要综合考虑上述的情况,即是否难以确定风险发生的时间,以及买受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等。从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1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和第2款“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的规定来看,如果买卖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买受人享有保险利益是没有问题的。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的适用范围:一是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不是“运输的在途标的物”不适用本条的规定;二是当事人没有对运输途中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作出特别的约定,如果有特别的约定,则应适用特别的约定,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

还有一个问题,就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已经灭失或者损坏,而他又向买受人隐瞒这一事实,根据公平和诚信的原则,这种灭失或者损坏的责任应当由出卖人负担,这是很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就此情形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的处理方式应当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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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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