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法律制度从常规到正规,完整的法律体系对大明王朝的维护

明代法律出现多种形式,常法与权宜之法并用。多样的法律形式有“聿新一代之制作,大洗百年之陋习”的特点。明朝法律体系有所差别,嘉靖朝事制定例辅助律实施,例发挥不可替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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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繁而弊愈无穷矣”,为了解决事例繁杂、前后事例矛盾问题,弘治年间开始时累朝事例整理编入《会典》,保证事例顺利被援引实施。本章旨在探讨嘉靖朝法律体系,着重对嘉靖朝的事例概况予以分析,探究事例在嘉靖朝所处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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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例”的演变

事例在明代之前就已经作为一种法律形式使用。事例作为例的一种,同例一样,为秦汉之后的后起之字,秦汉时期未见其名。而作为例前身的决事比和故事已经出现。

在汉魏晋时期广泛使用的部分比喻故事,在内容以及法源方面已经与事例相似。尤其在魏晋时期,以单数形式出现的事例可以和故事相互替代,直至明清故事依旧存在于典籍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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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事比来源于判例,决事二字比较宽泛,凡是经判断是非并作出处理事务的决定都可以称为决事。

决事比这一称谓最早见于汉代,《周礼》汉唐经注中,郑玄的注解说明了汉代已经出现了决事比。如果朝廷大臣有同样的行为,可比照颜异案论处。除此之外汉代处理非死罪的案件中,也会引用司法判例。虽是私人汇编而成,上奏给皇帝而后得到核准同意之后,决事必具有以后部门遵循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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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决事比作为例之前身,亦可说作为事例前身,不管是通过官方颁行还是私人汇编,其都需要得到皇帝的认可方能实施。汉代的决事比不仅限于司法判例,行政事例亦有所存在,为之后事例这一法律形式出现奠定了基础。决事比有官方与私人两种方式汇编亦是与之后事例的产生途径一脉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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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故事

故事本义是指从前发生的,某一件事情。但作为一种法律形式的故事,则有特定的含义,即指历史上对人们的行为具有重要影响的各种先例。故事始于汉,盛于魏晋。

制诏作为故事来源之一经过修改之后被编入到故事汇编之中,此处故事与事例在来源方面颇具相似。汉代故事多涉及帝王将相等上层人物的各种政治活动,如《汉书·薛宣传》载:“宣为相,府辞讼不满万钱不为移书,后皆尊为薛宣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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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反映,如果上层人物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为世人所接受、供后人长期效仿即可成为故事。就笔者看来,故事必须有被引用的价值,并且为当时的统治者所认可且满足其政治需要,如此其才能作为一种法律形式而存在。就故事所承载的具体内容来看,故事多与行政行为相关联,故事是论证行为正当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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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汉书﹒杨秉传》中尚书问杨秉外职人员弹劾内官时“经典汉制有故事乎?”杨秉以汉世故事为依据,得出“三公之职无所不同。尚书不能诘”的结论。

故事也涉及司法行为,在《晋书﹒刑法志》中记载了东晋初年,由于当时“朝廷草创,议断不循法律”,主簿熊远上奏希望“凡为驳议者,若违律令节度,当合经传及前比故事,不得任情以破成法”。所以需要“宜令录事更立条制”之后诸立议者“皆当引律令经传,不得直以情言,无所依准,以亏旧典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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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处故事可以成为反对律令处理的依据。而这是极少的现象。故事与决事比之间也有一定的联系。汉章帝下诏不处罚并要求“听宪嗣爵遭事之宜,后不得以为比。”

而故事由于是客观存在的则没有限制后人的援引。故事在汉魏晋时期处于其发展的黄金时期,而后至隋唐,仍有对故事运用的记载,《唐会要》:“故事,尚书省官每一日一人宿直,都司执直簿转以为次。凡内外官,日出视事,午而退,有事则直。官省之务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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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时期的故事已处于没落时期,逐渐被其他的法律形式所取代,比如例。例后起于故事,在例出现之后,一些原本被称为故事者,可能被人们称为例。

以《全汉文》为考察对象,可以发现汉代故事的数量是例的十倍。而以《全晋文》为对象则例的数量已经超过了故事,《全唐文》中例的事例为故事的五倍,占有绝对优势。之后朝代的文献中,故事的使用频率则已经变得微不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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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在汉魏晋之后,部分被纳入法典之中如《隋书》卷二五《刑法志》:“河清三年,尚书令、赵郡王睿等,奏上《齐律》十二篇……又上《新令》四十卷,大抵采魏、晋故事。”

部分如陈顾远先生指出的“以故事之名言,似近于比,以内容之质言,纵不可纯认为格,亦惟兼认有式,盖晋之故事乃后代之格式之合耳。”故事演变为格式的法律形式。还有一部分故事成为事例的渊源。随着比、故事的逐步没落,事例作为后起之秀开始为统治者所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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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晋之后,例的使用频率的逐步上升,而后“唐及五代,例渐露其头角,为宋明例之所本。”在汉魏晋时期比、故事、例可以互换,尤其在三者之前冠以姓名、官职、年号等时,例如“刘群、卢谌之例”、“向雄之比”以及上文提及的“薛宣故事”。此处的例所指作为依据的前事,其代表的含义与后文所述事例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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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嘉靖朝的“律例典法律体系”

明代的法律体系,以正德六年《明会典》颁行为界,前后的法律形式和内容构成有所不同,前期以常法“律”为主导,以“例”为辅助的法律体系。《明会典》将事例汇编其中,并将《大明令》、《大明律》、《诸司职掌》作为其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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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虽将律汇入其中,据史籍所载,《大明律》仍旧最为处理刑事实践活动而得到运用,《明会典》则用于官职礼仪等行政领域,例作为辅助常法实施的工具与二者并行。三者相互协作共同调整嘉靖朝社会生活。本节就律、例、会典三者在嘉靖朝的立法状况予以分析,进一步探讨事例在嘉靖朝的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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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律

即《大明律》,由于“祖训”的要求,《大明律》终明一代曾修改,成为实施两百多年的根本法。律在嘉靖朝法律体系中处于不可撼动的地位。在嘉靖帝即位诏书中就曾提及“凡问囚犯,今后依《大明律》科断,不许深文,妄引参语,滥及无辜。”

嘉靖年间虽修订了《问刑条例》,并且颁布多项事例以辅助律的实施,但这只是以律为主导的前提之下进行的。在《明世宗实录》中关于遵从大明律的记载屡见不鲜,其中追问、治罪“如律”记载就有九十六次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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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是一部刑事法典,除了刑事之外,诸如经济、行政、军事等领域,《大明律》对以上领域的调节稍显力不从心。且《大明律》创制于洪武年间,至嘉靖朝已近两百年的历史,一些律条在适用过程中难免会有不适时的状况,此时就需要借助例这一法律形式予以调节。但是在嘉靖朝始终坚持以例辅律的传统,律依旧处于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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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靖六年就有规定:“律有正条者,俱合依律拟断,无正条者,方许引例发落”。嘉靖朝对于祖宗之法——律绝对遵循是毋庸置疑的。而明代确定律例法律体系中,例的形式简约,立法技术高超,方便司法机关就援引,在内容和程序上弥补律不足。在之后的文章中关于律与事例的关系予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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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例

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在中国古代法律文献中例有多层含义:例可为法律代称,即“法者,盖绳墨之断例”;可为名例代称,例如《唐律疏议》以《名例》为卷首;具有法律效力单个事例或通行单行法规,从而成为本文讨论例即为最后一项。明代的事例、则例、榜例、条例均属此意。此类例一般是在实践活动中得出处理意见得到皇帝认可,继而成为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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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会典》

《会典》是一部明代官修的专门记载明代典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的典志体史书。关于《明会典》的性质目前学界有诸多不同理解。本文将《会典》规定为典志体史书原因三:一是《会典》虽以《诸司职掌》为根据,以官职建制与职权为范围。然《会典》却不局限于《诸司职掌》。同时也收录了《大明律》除《礼律》中“失占天象”与“术士妄言祸福”未收录、《明大诰》、《问刑条例》等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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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单说其为行政法典并不全面;二是《会典》虽辑录了明代众多法律典籍,却不单为法律典籍汇编。在辑录的过程中对法律条文重新编排:以中央六部为纲,除了户部、刑部分省而治之外,其与四部均以事例类型作为分类标准。

书中不单辑录现行事例规定,则按照时间先后将事例沿革予以收录,由此可以探究一项制度的变通过程。三是《会典》具有法律效力,具体而言是《明会典》所载事例同其他法律典籍一样都需要上下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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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嘉靖年间为例,《明世宗实录》中按照《会典》所载处理礼仪、祭祀、封赏、进贡事项就有件。此时《会典》与律、例同具有法律效力:嘉靖二年记载对于私茶贩卖的豪势人员打击时“依照《大明会典》及律例申明榜示”。

嘉靖三十年所载,案件越诉之后,法司擅自受理百姓诉讼时乃引《大明律》、例中“有停囚待对之条”以及《会典》中所载“近京犯人得听法司”事例处理。”《明会典》虽收录《大明律》内容,然在嘉靖朝刑事实践活动中,《大明律》依旧单独出现,与《问刑条例》、《会典》一道为刑事案件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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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其他领域问题,则直接援引《会典》中所载事例处理国家事务。事例的制定与颁行都与当时社会状况息息相关,事例内容及时反应了社会形势以及统治者对某一问题的看法。因事例制定程序简便,在明代得到了广泛的适用。本节通过对事例的评价,探究事例在实施过程中的利与弊,以期全面了解事例这一法律形式。

小结

事例是例的一种,在明朝立法体系占据了重要地位。明太祖对自己创制法律体系十分满意,要求子孙后代必须遵守其整套法律。

在一段时间内,明太祖的法律体系对明朝的法制起到一定作用,但在长时间内的“恪守祖训”使得法律已经不能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也就造成了明朝逐渐的衰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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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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