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专家:民法其实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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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章《中国民法总则研究.上》(6)

第四节 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法的基本方法是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论意义

《民法总则》究竟应当按照什么样的逻辑关系作为立法的基本逻辑,学者见仁见智。民法的基本方法是民事法律关系,民法总则规定的是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规则;分则规定的则是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规则,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展开,因而规定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既然如此,《民法总则》确定的逻辑结构,尽管说是“提取公因式”的方法,但实际上就是按照民事法律关系要素的逻辑关系,按照主体、客体和内容的结构展开的。在掌握民法总则的逻辑结构上,对此有更明确、更自觉的认识,就会更容易理解、掌握和适用《民法总则》。

1.民法方法论必须是能够抓住统领民法的事物

民法方法论的核心内容,必须是一个能够统领整个民法和市民社会的事物。

民法是人法,民法对人的法律调整,是通过规定权利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似乎民法方法论的核心内容应当是民事权利。

这种意见无疑有充分的理由。那就是说,在一部民法典中,无论其分则的结构怎样,都是以不同的民事权利类型作为“编”的划分标准。

可是,任何民事权利都必须与义务相对应。一个民事主体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就是这个民事权利主体相对应的另一些或者另一个民事义务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只有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时候,民事权利才会存在。而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结合,就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只有民事法律关系才是能够统领全部民法和市民社会的内容。不仅民法分则的所有内容都是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就是民法总则的规定也都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则。其区别在于,分则规定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则,而总则规定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抽象规则。

可见,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和市民社会中统领一切的事物。抓住了民事法律关系,就抓住了民法方法论的核心。

2.民法的全部内容归结到一起都是在规定民事法律关系

(1)民法总则规定的是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总则的基本内容,除了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之外,还规定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物等民事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及其代理以及诉讼时效。这些内容实际上就是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抽象内容,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全部要素。在《民法总则》中,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规定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只有具备了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才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权利,规定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则是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原因;民事责任则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是规定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间,规定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存续问题。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二个要素。《民法总则》规定物,商标,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等和虚拟财产、数据,以及人格利益、身份利益、行为、股份等,都是在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由此可见,《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内容,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抽象规则。

(2)民法分则规定的是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分则的基本内容,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展开,规定的是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分为各种基本类型。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基本类型,民法分则分为不同的编。物权编规定的是物权法律关系,合同编规定的是债权法律关系。依此类推,别无他样。即使侵权责任编作为权利保护法的性质出现,但是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也仍然是侵权之债法律关系。归结起来就是一句话,整部民法规定的都是民事法律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包含了民法的全部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看起来极为简单,仅仅是主体、内容和客体,但它概括了全部的民法内容。可以从三个方面说明:

(1)民法总则的全部内容都是在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则。从简单的角度观察,民事法律关系就是讲主体、内容和客体。民事法律关系把人作为其主体,赋予其人格,确认其权利,使其成为市民社会的主宰,民事主体以其意志支配民事法律关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种不同类型和形式,决定其各项内容,构成各不相同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这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支配市民社会的客体,支配人格利益、身份利益、财产利益,最终支配整个市民社会,构成市民社会的基本活动。抽象地观察民法世界,整个社会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运动之中,都是主体、客体和内容的不断变化和发展。纷繁复杂的市民社会,站在民法方法论的立场进行观察,就是这样简单。

(2)民事法律关系是极为复杂的。民法分则是对极为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全面展开。这样就构建了市民社会的行为规则,构成民法规范的全部。一方面,各项民法制度都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细化、展开和具体化。展开民事法律关系的全部,就是整个市民社会的全部内容。另一方面,任何民事法律制度不过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再现,只不过是在再现的过程中将其具体化而已。

(3)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践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民事纠纷案件,最基本的方法就是“定性”,也就是对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怎样适用法律,先必须对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认,找到对这个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法进行处理。只有通过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才能够对民事纠纷依法处理,平息争议,保护合法权利,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市民社会的正常秩序。

4.学习与研究民法的基本方法必须从法律关系入手

很多人在开始学习、研究民法时,面对纷繁复杂的民法世界和各种各样的民法规则以及形形色色的民事案件,感到无从下手,不知道怎样才能学好民法。

说到底,民法的奥妙就在于民事法律关系,只要从民事法律关系入手,学习民法就会一通百通,研究民法就会得心应手,对那些百思不得其解的民法疑难问题就会创造出妥善的解决办法,不仅丰富了民法的理论,而且能指导民事司法实践。

这里的关键就是要在学习、研究民法时,发现民法的基本运动规律,运用这个基本的运动规律去掌握民法的基本精神,掌握各项民法规则;在研究民法的时候,也需要用民法的基本运动规律作为指导,使研究得出的结论符合市民社会的运动规律。

因此,学习、研究民法首先就是要学习、研究民事法律关系,用最简捷的方法,找到这个市民社会运动的基本方式和规律;在这个基础上,遵循市民社会运动的基本方式和规律,发现民法新问题,创造民法新规则。如果没有发现民事法律关系这个民法的基本方法,没有自觉地运用民事法律关系这个基本规律,学习和研究只能是隔靴搔痒,不能抓住民法的真谛和精髓。

(二)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与市民社会

1.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市民社会的基本物质形式

市民社会从物质构成的角度观察,它只存在两种形式的要素,即主体和客体。[181]这就是从市民社会的角度观察这个社会,市民社会是以物质社会为基础的,在市民社会里存在的也都是物质的表现形式。市民社会把整个市民社会的物质要素分为人和物两种,人作为市民社会的主体,是民事主体;物作为市民社会的基础,是人所支配的财产,是人所支配的客体。在市民社会的概念中,这个社会只存在人和物,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东西。因此,构建市民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必须从市民社会物质构成的两种基本要素出发,使民事主体围绕着如何支配物以及其他民事利益,而发生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联系。有的法官在判决中确认某些事物例如人体冷冻胚胎的属性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182],实际上是不正确的,民法关于人与物的二元划分并不会因为这一判决的认定而发生变化。

(2)市民社会的基本联系方式

在市民社会中,民事主体相互联系的基本方式,就是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换言之,市民社会的基本联系是通过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的。在任何社会,人与人之间都是要发生各种各样的联系的。人与人绝对不会是没有联系的单独个体。联系就像一个纽带,把单个的人联结为社会。

市民社会连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权利的形式进行的。这是一个极为简单的关系,也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关系。民法通过赋予主体权利和行使权利,并围绕着权利编织义务,就把市民社会的全体民事主体都连接到了一起,并且分别了不同性质联系的关系。这就是,一个单独的民事主体就一个具体的利益享有权利,同时,其他相关的人包括其他全体民事主体或者相对的个体民事主体对这个具体的利益负有义务,构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把人联结在一起,发生市民社会的特定关系。在市民社会中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唯一的联系方式,因此也是基本的联系方式。

市民社会中民事主体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实质内容是对市民社会各种民事利益的支配关系。民事利益表现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对于这些利益关系,应当由确定的主体占有或者支配。只有确定一定的利益归一定的主体支配或者占有,才能够形成有序的社会秩序。市民社会就是这样,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确认主体对民事利益的分配、占有和支配。因此,形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基本联系,构成了整个市民社会的基本结构形态。不过,在认识社会、规范社会的初期,人们只发现了物对于人的生存的重要性,因此,在认识最早的民事利益时,着重的是物,即财产或者财富,并没有重视其他的民事利益,直至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自己不断加深认识,才发现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3)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构成

市民社会的全部基本要素,就是主体、客体以及基于主体支配客体形成的主体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三个方面恰恰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可见,民事法律关系完整地概括了市民社会的全部要素。

这样的现实也说明,市民社会的基本运动方式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运动。民事法律关系的运动构成了整个市民社会的全部运动。市民社会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运动中存在,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运动中变化,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运动中发展。从另一个角度说,凡是民事主体在市民社会中生存、发展、消灭,都是在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进行,他(她)的出生、行为、死亡,都在市民社会中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运动。

有人提到,为什么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就是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要素,而不会是两个、一个或者四个以上呢?这是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已经概括了市民社会的全部要素,以及针对这些要素所发生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所有联系。除此之外,市民社会已经没有任何别的存在了,穷尽了市民社会的全部内容,不再有任何别的因素。

2.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市民社会

(1)市民社会的客观存在

市民社会是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和运动的社会环境,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于市民社会之中,运动于市民社会之中。如果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和运动,市民社会就是一个虚无的社会;同样,如果市民社会没有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和运动提供社会环境,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没有存在的空间。因此,市民社会与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相互依赖、相互表现的辩证关系。

市民社会是客观存在的思想社会,自然社会的所有的人都在市民社会中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着,与其他的人构成各种各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不停地运动着,推动着市民社会的发展。

市民社会是客观存在的社会形态,有自己的运动规律,按照自己的运动规律向前发展。民法揭示市民社会运动的基本规律,使其制定的具体规则和规范更好地反映市民社会的运动规律,对市民社会的民事利益进行更为妥善的调整。因此,研究民法和制定民法典不过是意识形态对社会存在的反作用而已。

(2)市民社会的范围

市民社会的基本范围是本国的范围,这种限制是法域的限制。在法律的领域,总是要分为本国法和外国法,在适用法律上,对本国人适用本国法,对外国人如果需要适用本国法,要有具体的条件,因而涉及国际私法的问题。在最早的民法传统中,法律被分为市民法和万民法。只有对本国人才适用市民法,最早限定了市民社会的界限。因此,市民社会的严格概念,就是本国的民法世界,不能超出本国的范围构建市民社会。

在本国的范围内,市民社会也还是有一定的法域限制。在一个国家之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在发展过程中可以形成不同的市民社会。这虽然不是一个严格的市民社会的界限,但是由于法律习惯和传统的不同,形成的民法规则不同,因而形成了不同的小的市民社会。例如,我国香港特区实行的是普通法,民事活动采用普通法的规则。我国澳门特区适用的是葡萄牙法,也形成了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的市民社会。我国台湾地区适用其本地法,也是一个市民社会。而大陆实行独具特色的民法,是一个范围广大的市民社会。在这些不同的法域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形成了不同的市民社会。因此,在法律适用中,我国的市民社会形成了不同的区际法律适用问题。

(3)市民社会的基本特点

学习和研究民法,观察市民社会的立足点,要纯粹地站在民法的立场上对社会进行观察,需要对自然社会的其他因素进行抽象,只剩下民法的内容。从这个意义观察,市民社会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市民社会的主体人人平等。市民社会的主体平等,是真正的人人平等。在政治社会中,尽管也是人人平等,但是仍然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只有在市民社会之中,才具有真正的人人平等。在中国的历史上,民事主体人人平等的最初事实,就是退位皇帝溥仪与淑妃文绣平等地站在法庭上因离婚而接受民法审判。当然,在市民社会中也存在总统或皇帝,但是总统或皇帝的身份在市民社会中不具有意义,其真实身份是自然人,他们与任何人都一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市民社会中,只有亲属间存在身份的尊卑不同,这是身份权的特有现象,维护的是血缘关系的远近亲疏,而不是说民事主体具有不平等地位,并且这种尊卑身份在其他法律领域中也没有意义。

第二,市民社会的基本观念是公平和正义。市民社会没有其他观念,只有民法观念。这个民法观念就是公平和正义。公平和正义是市民社会的永恒观念,不受任何政治、宗教、派别、团体的影响和干预。

第三,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则是自由、诚信、公序良俗。其中,自由是市民社会规则的基础,诚信和公序良俗是市民社会的交往准则。自由与诚信、公序良俗相互协调、相互约束,构成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则。

自由,就是一种不受拘束、不受干涉、不受限制的状态,民事主体在市民社会中都是自由的,都是不受拘束、不受干涉、不受限制的,在人格自由的旗帜下,充分地享有人身自由、契约自由、通信自由、婚姻自由以及性利益的支配自由等,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地行使权利。诚信和公序良俗,是指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时,要讲诚实、守信用,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自由与诚信、公序良俗也会发生冲突。市民社会制定规则,就是对它们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和平衡,借以实现民事利益的平衡。

(4)市民社会与其他社会的关系

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经济社会和文化社会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没有这些联系,也就不会存在市民社会。

第一,市民社会产生于物质的经济社会。市民社会产生于物质的、经济的社会,这不仅是因为市民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是物质的、经济的,就是市民社会和民事主体丰富的精神生活也离不开物质的、经济的条件。在市民社会中,涉及财产的民事法律关系直接产生于物质社会、经济社会;就是涉及人格关系、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也都受到物质社会、经济社会的影响。例如,在人格关系当中,名誉权、隐私权以及人格尊严,是距离经济社会最远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它们也都受到经济社会的影响。更何况在名称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中,财产利益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在身份权中,除了亲属间的亲情关系之外,就是亲属之间的扶养关系了,这种扶养关系实际上就是财产利益关系。可见,市民社会产生于物质的经济社会,一部分的市民社会生活就是直接的物质利益关系,是物质社会、经济社会的直接反映;另一部分市民社会生活虽然远离物质的经济社会,但是也受到物质的经济社会的重要影响。

第二,政治社会对市民社会的影响。市民社会没有政治,但是市民社会离不开政治社会的影响。一方面,市民社会直接受到政治社会的影响,这就是法律本身都是由政治社会的立法机构制定的,立法机关依照政治社会的观念制定法律。另一方面,市民社会也离不开政治社会的背景而独立存在。因此,政治社会对市民社会的影响是极为重要的。

第三,文化社会对市民社会的影响。市民社会脱离于文化社会,但是离不开文化社会的制约。法律也是文化,法律的发展当然取决于社会的文化发展。因此,市民社会的规则制订、规则解释、规则适用,都受到文化发展的制约。文化社会的发展必然影响着市民社会的发展,推动着市民社会的发展。

(三)民事法律关系方法是民法的基本方法

1.市民社会的基本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

学习和研究民法,离不开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概念的来源,是罗马法的市民法。在罗马法上,法律分为市民法和万民法。罗马社会内部的人与人的关系以及这个关系构成的社会,就是市民社会。在市民社会当中,人与人所发生的各种各样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本关系,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普遍性,无论古代还是当代,中国还是外国,莫不皆然。社会生活中的人,无时无刻不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183]

2.民事法律关系方法是民法的基本方法

对市民社会进行观察和规制的基本立场,就是民法的方法论。就是怎样看待这个市民社会,如何确定看待这个市民社会的正确立场和观点,如何制定法律规范来规制这个社会。只有具备这个基本立场的观点,才能够正确地认识市民社会,才能够正确地认识民法。观察、规制以及研究市民社会的基本方法,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方法。

(1)民事法律关系是观察市民社会的基本方法

民法观察市民社会,首先看到的是人,但不是一般的人,而是民事主体。民法观察社会看到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不是一般的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而是在这些社会关系之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体现的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而是民事法律关系。在一个市民社会中,每一个人都是这个社会的主体,相互之间按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结构在一起,尽管关系纷繁复杂,但其层次清楚、性质分明,都是按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序地组合在一起。

(2)民事法律关系是规范市民社会行为的基本方法

正是因为民法观察社会的基本方法是看人、看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民法在规范市民社会民事主体的行为时,也是从民事法律关系入手,赋予民事主体以权利,同时对权利人的相对人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民法按照自己的理想,为创建一个公平、正义、诚信、和谐的市民社会秩序,把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统一的规范,人们按照这样的规范从事民事活动,发生争议也按照这样的规范予以解决。民法正是从这样一个理想的社会及其秩序出发,构建它的规则,民法典实际上是一部市民社会的章程,包含的是立法者对市民社会的全部理想。因此,民法典是市民社会的法律关系规则。

(3)民事法律关系是裁判民事纠纷案件的基本方法

既然如此,在市民社会中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纠纷的时候,也就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出现了不协调,或者部分主体侵害了其他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或者行使民事权利不符合民法确定的规则。当法官裁判民事纠纷案件时,其基本方法也是分析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据此确定解决纠纷应当适用的法律。因此,民事法律关系也是裁判民事纠纷案件的基本方法。

(4)民事法律关系是研究民法的基本方法

既然民法观察市民社会的方法是民事法律关系,规范市民社会行为的方法是民事法律关系,裁判民事纠纷案件的方法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那么,学者在研究民法时,在研究民法、观察市民社会、规范民事主体行为时,采用的方法也必须与之相一致,也就是看人,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看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看市民社会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正因为如此,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观察社会、规范行为、裁判纠纷、研究民法的基本方法,掌握了这个方法,就掌握了认识民法、认识民法规范、认识市民社会的基本方法。

综上所述,作为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市民社会,其基本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方法是民法的基本方法。而民法总则是市民社会的总纲,就应围绕市民社会中最基本的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而展开,从其要素的各方面即主体、客体与内容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全面系统的规定。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问题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生活上的联系。[184]鲁滨逊独自生活在荒岛上时,如果仅仅以荒岛为社会,自然没有什么社会关系可言,也无须社会规范的调整;但是在星期五出现后,两人之间就发生了领地、食物的分配等一系列的关系,从而有必要通过一定的规范加以调整。[185]在现代社会中,举凡朋友关系、同事关系、宗教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等,都是这样的联系,但这些关系还不是法律关系。

民法上的法律关系理论由德国民法学家萨维尼首次提出,他认为“各个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规定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186]。在我国,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作为概括一切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概念,并不仅仅指民事法律关系,其外延应当包括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只是私法上的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规范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即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187]正所谓“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和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188]。

2.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或者物与物之间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通常离不开物,甚至有时还直观地表现为人对物的占有、支配关系,但物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者中介,而不可能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买主与卖主为买卖物而产生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定的人对特定的物享有所有权,从表面上看这种所有权关系是人与物的关系,但这种关系的背后意味着所有人与所有人以外的不特定人之间的所有与排他的法律关系,所有人以外的不特定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所有人的所有权的义务,因而所有权关系归根结底还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民法规范建立起来的关系,而民法是调整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所以,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或者财产关系。主体平等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在市民社会,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其人格、地位一律平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服从的关系,而是彼此平等、互不从属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是平等和对等的,在通常情况下一方取得权利必须以承担相应的义务为前提,反之亦然。主体平等是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等的区别性特征。例如,甲和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甲、乙在订立合同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的行政处罚关系,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的方法是赋予当事人以民事权利,同时使当事人承担民事义务,权利义务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全部的权利义务内容都是关于民事利益的关系,这就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一方面是说,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利益即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客体,另一方面也说明,凡是关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民事法律关系。

(4)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的,国家禁止不履行民事义务和对他人民事权利的侵犯。在民事法律规范中,民事主体可以做什么,或者应当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都体现了国家对各种行为的态度,由此形成了国家认可的市民社会秩序,不允许随意破坏。如果这种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破坏,破坏者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一旦受到侵犯就可以要求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等方式,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制裁违法行为人。情谊行为而引发的社会关系不受法律调整。例如甲邀请乙看歌剧,乙欣然同意但届时未去。甲不能以剧票作废为由而请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因为这种邀请“旨在社交和娱乐,而社交和娱乐是不能通过法律来强求的”[189]。再如男女之间的恋爱关系通常由道德调整,故一方违背恋爱期间的海誓山盟,对方不能请求强制履行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具有上述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平等性。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的特点。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各民事主体不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国家,不论其所有制如何,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同样,基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多数具有公平性、对等性,许多财产关系都以等价有偿为原则[190],未经本人同意,都不得为其科加义务。

(2)内容和变动上的任意性。民事法律关系通常不涉及公序良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都是其个人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只要不涉及公序良俗问题,法律没有必要加以禁止,允许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和内容具有相当的任意性。具体表现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创设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也允许当事人自由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这些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法律都确认其效力。因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无禁止即为可为。这与公法中法无授权即为禁止恰好形成鲜明对照。正是基于这种任意性,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断出现,并且决定了对民事案件,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

(3)客体上的复杂性和制度上的开放性。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各种新型的民事利益为人们所发现、认知和利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随着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不断发展变化,民法也就逐渐形成了一系列的新规则。正因为如此,民法必须具有开放性,及时接纳新的民事利益,围绕这些新的法益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大陆法系民法成文法形式的局限,有时难以预见到未来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因而,现代各国民法典一般都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抽象规范为法官创造新的法律规则提供指引,从而适应开放性的要求。

(二)民事法律关系要素的具体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要素。

五要素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除了主体、客体和内容之外,还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及变动的原因。[191]但由于考察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应当了解其变动的原因及其变动的效果,也就意味着必须查找一定的法律事实,但法律事实毕竟是外在于法律关系的,它本身并不是法律关系的要素。[192]因此,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说是通说。

1.主体

民法以权利为中心,权利关系的中心,即为所谓权利主体,因之,民法总则研究之始,即为民事权利主体问题。[193]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称为民事主体、权利主体,是指法律所承认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市民社会的支配者,是对市民社会中的民事利益的支配者。在总体上,全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全部的民事利益进行支配;从具体的方面看,各个民事主体则在不同的范围内,对个别的民事利益进行支配,而不是对整体的民事利益进行支配。各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对各自不同的民事利益进行单独的支配,综合形成了民事主体对民事利益的整体支配,实现了人对市民社会的支配。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就是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首先是自然人,现代法治强调自然人均享有民事主体资格,而且此种资格不容剥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这是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律应当允许一些社会组织在依法创设之后,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民事活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人之外的非法人组织也成为一类新的市场主体,法律也承认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从而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此外,国家在特定场合中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称为“人”,得为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称为“人格”。此所谓人格,就是民事权利能力。[194]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这是因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对应性,一方享有权利一般就意味着由另一方承担义务;而一方承担义务也就意味着有一方享有权利,因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原则上有双方甚至多方主体。在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例如,在双务合同如买卖关系中,买方有请求交付标的物并移转使用权的权利,同时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而卖方有收取价款的权利以及交付出卖物的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数的。例如,在物权关系中,除物权人以外的所有人都是义务主体;而在共有的情况下,其权利主体却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

在民法总则中,首先规定的是有关民事主体的抽象规则:第一,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特殊情形下的国家;第二,规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三,在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中,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

2.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称为权利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换言之,私权之客体,则为归属于私权主体的权利的对象。[195]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以特定的民事利益为客体的,没有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无所依归,从而无法确定。而各民事主体之间也正是因为一定的客体而彼此发生联系,从而为民法所调整。《民法总则》第五章名义上规定的是“民事权利”,其实主要还是规定民事权利的客体,尽管其规定的客体并不全面。

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是伪概念,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无客体,而是民事关系之根据,即民事关系中归属之财产、人身、准人身,是民事关系发生和存在的原因,是民事关系中权利义务共同的担当物、表现物、反应物,是民事关系的根据。[196]对这种意见中的具体说明,我是同意的,因为这些财产、人身、准人身等,是民事关系的根据,其实就是我所说的民事利益,但认为这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是根据,则值得斟酌,因为这些所谓的根据,其实就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称之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并无大错。

各国民法典并未对私权的客体作一般性的规定,而多数是仅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客体即物。但在实际上,物只是民事权利客体之一种,民事权利因其种类不同,可以有不同的客体。[197]将这些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起来,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民事利益,包括物和其他民事利益。这些物和其他民事利益包含了市民社会的各种各样的不同利益。在市民社会,民事主体支配这些民事利益,就是支配整个市民社会。因此,包含这些利益的物和其他民事利益就成了市民社会的客体要素,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就成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是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基础。那种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198]的观点,尽管有一定的道理,但无法概括人格权法律关系和身份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故不采纳。《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总则的第三分编专门规定了权利客体,详细规定了各种具体的权利客体,特别值得赞赏。

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不同的:人格权关系的客体是生命、健康、身体、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亲属关系的客体是因亲属关系而享有的一定身份利益;继承关系的客体是遗产,其既包括物,也包括债权等财产权利;物权关系的客体是物,例外情况下如权利质权中可以是权利;知识产权关系的客体是无形财产,包括智力成果、工商业标识等;债的关系的客体则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即给付,包括基于给付而产生的期待利益。根据上述不同的客体,民法构建了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一整套权利体系,并以此来展开民法分则的各项具体内容。

在作为权利客体的民事利益中,最主要的部分就是物。物就是财富,是市民社会的物质基础,是民事主体能够支配的物质,以及这些物质中存在的物质利益。在市民社会,一方面,除了人之外,这个社会的客观存在就是物,不再有其他任何客观存在的东西,因而物是构成市民社会的要素。另一方面,尽管市民社会是人的社会,但是人脱离了物就无法生存、无法发展,这是因为物存在于人体之外,表现为有体物,能够独立成为一体,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并能为人所支配,为人创造利益,使人在这个社会中存在下来、发展起来。因此,物是市民社会的基本要素之一,是构成市民社会的基本物质要素。它是民事利益的基本部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能够支配和利用的各种利益层出不穷,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范围也将进一步扩张。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规定民事利益以及民事利益的类型,特别是规定物以及物的类型。

3.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是民事权利主体对特定的民事利益享有权利,对这项民事利益占有、支配,这就是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就是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或者可能性)。[199]

为了保障民事主体对这种民事利益的支配,即保障民事主体的权利,确定与这一个民事主体相对应的其他民事主体,也就是其他所有人或相对的特定人负有义务,或者是权利主体之外的全体民事主体,或者是与权利主体相对的特定的民事主体,这些主体“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必要性”[200],就是民事义务。

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市民社会民事主体的基本联系方式,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以义务产生的原因为标准,民事义务可以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直接由民法规范规定的义务,如对物权等各种支配权不得侵害的义务、对父母子女的赡养抚养义务等。约定义务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确定的义务,主要为合同义务。以义务的内容为标准,民事义务可以分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以进行一定的行为(作为)为内容的义务称为积极义务,以不进行一定的行为(不作为)为内容的义务称为消极义务。绝对权的义务人一般仅负消极义务;相对权的债务人一般负积极义务。在债法中,债务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201]

民事义务不履行的后果,是民事责任。能够发生民事责任的民事义务,是真正的民事义务。而在有些情况下,虽然某人依法应当进行某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但相对人不能请求其履行,其不履行时相对人也不能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只是使其遭受权利丧失或减损的不利益,这就是不真正义务。[202]例如,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债权人自身发生重大事项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时的通知义务。[203]债权人怠于履行此义务时,债务人不能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比较复杂,主要是民事权利及其类型;民事权利的取得方法;取得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代理,法律事实;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间(时效);民事义务及其类型,民事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责任。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类型

1.民事法律关系类型划分的意义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总类,是一个从纷繁复杂的、形形色色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抽象概念。它是认识市民社会的一般方法,也是对市民社会运动规律的抽象概括。同时,民事法律关系又是具体的社会关系,表现为实实在在的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市民社会中,用具体的法律规范规制各种各样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必须对民事法律关系类型化。

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化,就是要把各种各样的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分成不同的类型,对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总结出不同的规则,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化,就没有民法的规则,也就没有民法的法律适用。所以,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化,是使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的基础,也是法律规制法律关系的基础。

2.民事法律关系类型化的级别

(1)最高类型

最初始的类型化,就是划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类型。那就是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的类型,它是基于民事利益的两大基本类型而划分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最高类型。

(2)基本类型

在最初始的民事法律关系类型化之后,还要将人身关系分为人格关系、身份关系,将财产关系分为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继承关系,这是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类型。

(3)中间类型

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类型之下,是中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类型,例如物权法律关系中的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和占有关系;人格法律关系中的物质性人格权关系和精神性人格权关系等。

(4)具体类型

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化,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极类型,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类型化的极限,极限到、终极到最基础的、最基本的、最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类型化的终极化、极限化,才能够最终对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制定具体规则,对这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化和具体化,就是将概括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细化,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级别层次,分级掌握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律和特点,最终为适用法律确定基础。

3.按照性质划分的民事法律关系类型

在一般的教科书中,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划分都是以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标准进行划分的,确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类型。这就是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人格法律关系和身份法律关系。这些划分和类型化都是必要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最基础形式,就是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再也不能继续类型化了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个争议的民事纠纷适用法律,必须进行民事法律关系类型化的终极化、具体化,就是对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才能够最终确定对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民事法律关系类型化的基本意义,在于掌握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共性;对民事法律关系类型化的终极目标,就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化,以确定法律适用。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化———表现不同类型民事法律关系的共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化———确定民法的法律适用。

民事法律关系类型化的基本模式是:

人身法律关系:人格法律关系和身份法律关系。(1)人格法律关系划分为一般人格权关系、物质性人格权关系和精神性人格权关系。物质性人格权划分为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精神性人格权分为标表型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评价型人格权,包括名誉权、信用权和荣誉权;自由型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和性自主权等。(2)身份权分为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

财产法律关系:(1)物权法律关系,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占有;所有权分为一般所有、共有和区分所有以及相邻权;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地上权、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典权和居住权;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及所有权保留、优先权和让与担保。(2)债权法律关系,包括合同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不当得利关系和无因管理关系。其中合同关系最为复杂,具体化为《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买卖合同、供用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以及其他无名合同。(3)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可以分为著作权关系、商标权关系、专利权关系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关系。(4)继承权法律关系,分为遗嘱继承关系、法定继承关系、遗赠关系和遗赠扶养协议关系。

(四)民事流转

1.民事流转的概念和流转方法

(1)民事流转是民事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方式

民事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方式,是民事流转。[204]有的学者将此称为民事关系变动,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变动是指民事关系要素的变更,表现为民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205]这两种说法是一样的,我认为用比较传统的民事流转概念更为准确。有人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变动及其原因,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为动的要素。[206]我认为,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称为民事流转,专门进行研究,比将其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更为稳妥。

民事流转这个概念是概括民事法律关系运动方式总和的概念,因此,民事流转实际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是民事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方式。民事法律关系通过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不断运动,也就是民事流转,推动市民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民事流转,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运动方式,也是市民社会的基本运动方式。民事法律关系在不停地发生、变更和消灭,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本运动形式。

(2)民事流转的基本形式: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基于何种事实或者行为而发生。这是民事流转的基本形式之一。

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法律事实而产生,例如出生的法律事实产生了身份关系;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行为而产生,例如合同债权的取得、物权中所有权的取得。应当注意的是,在出生的事实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有的是固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的是基于出生的事实而取得的民事法律关系,前者为人格法律关系,后者是身份法律关系。

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较为复杂。例如,共有关系的产生,不是仅仅指共有的所有关系产生。所有权关系的发生,就是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例如,作为原始取得方式的孳息、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先占、添附、善意取得,作为继受取得的买卖、互易、赠与、继承等,都是所有权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或者行为。这些所有权发生的根据,对于共有关系的发生都是适用的。但是,共同共有关系的产生更重要的是共同关系的存在和法律规定。没有这后一个原因,共同共有关系不会产生,而只会产生所有权法律关系。

研究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就是要研究基本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基本原因,研究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具体原因,从中归纳出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一般规律和特殊规律,使人们认识市民社会的基本运动规律,进行科学、合理的法律规制。

应当注意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之前,也还有一种特别的情况,就是胎儿的事实存在。胎儿存在后,尽管还没有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胎儿的存在是客观的,因而对于其出生后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特别的意义,例如胎儿的伤害和继承问题。

研究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既要研究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原因和规律,也要研究特别的、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原因和规律,进而展开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全面规范和掌握。如前所述,研究共有的法律关系,不但要研究所有权发生的一般原因,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研究共有关系发生的特殊原因,这就是相对于共有关系产生的这种特殊的所有权发生原因究竟是什么,进而研究和揭示共有关系发生的一般规律,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

(3)民事流转的基本形式: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也是民事流转的基本形式之一,是民事法律关系在存续期间发生了变化。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分为主体变更、内容变更和客体变更。

从原则上说,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在存续期间都会发生变更,只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其变更的范围、性质和程度各不相同。

在绝对性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一般不会发生重大的变更,仅仅会发生简单的、适当的变化。例如,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人格基于人的出生而产生固有的人格权法律关系;在身份法律关系中,则基于出生的事实而取得身份法律关系。有的时候,个别的人格法律关系会发生变化,例如肖像权、名称权被转移使用等,都是简单的、适当的变更。只有在名称权法律关系中,才会发生主体的变更,即全部转让名称权以及名称权的继承。婚姻关系及亲子关系的内容,因人的变更而受影响,故其法律关系本身,或个别的权利义务均不得让与和继承。物权关系的让与或继承,其所转移者,包括与该物权关系相结合构成一体的权利义务,如相邻关系,或地上权人支付地租的义务。[207]

在相对性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变更是一种基本的运动形式,包括主体的变更、内容的变更以及客体的变更。债权关系,其本身除极个别独立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均得让与,充分显现债权的交易性。

民事法律关系变更的意义,在于民事法律关系变更之后,等于旧的民事法律关系消灭,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不过也存在特别的情况,例如合同更新(即以新抵旧),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规定新旧民事法律关系都存在,但是效力上有所区别。[208]这是一种特例。

(4)民事流转的基本形式: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

民事流转的基本形式之一,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该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使命,到了终结的时候,走到了灭亡,不复存在。

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会消灭,都不会永久存在。这是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以人为其主体,人并不是永久存在的,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就不会永久存在,即使这个人是一个法人,这个法人也不会永久存在的。既然如此,基于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就一定会消灭。不过,就市民社会的总体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市民社会不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和运动就永远不会消灭。

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都会随着主体的死亡和消灭而消灭。自然人死亡时,以其为主体的人格权法律关系就消灭了,物权法律关系也消灭了,债权法律关系也消灭了。这是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主要原因。有一个特别的情况,就是自然人在死亡之后,对某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法律还要保护一个时期,这就是死者的人格利益和其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前者设置保护人进行保护,后者规定保护期限为50年。

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由于权利的转让而消灭,例如转让所有权。

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由于义务的履行而消灭,例如合同债务的履行。特别的情况就是后契约义务的履行要求,在合同消灭之后,还要继续履行,还存在拘束力。

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意义在于,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彻底灭亡、不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发生拘束力。这就终结了该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之间的市民社会特定的联系。但是,这里消灭的只是一个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联系,还有很多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存续,消灭的只是个别的联系。直到这个主体在实质上消灭了,并且经过了一个适当的保护期,这个人才彻底地消灭于市民社会,不再与市民社会的主体发生任何关系了。

2.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流转的基本动力

(1)法律事实的法律价值

任何事物的发生、发展、变化,都要有动力,民事法律关系的流转同样需要动力。民事流转的动力就是民事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发生法律上效力的各种事实,亦即发生权利得丧及变更效力的各种事实。[209]

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必须基于一定的动力,就是基于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就是法律事实。[210]

一个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就会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研究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动力,就是要研究法律事实以及法律事实构成,以及是否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后果。

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分为事件和行为。如果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需要几个民事法律事实的时候,这几个民事法律事实的总和,就是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简称为事实构成。

(2)事件

事件,是指不直接包含人的意志的法律事实。最典型的事件,就是人的出生和死亡,以及灾害、时间的经过等。这些事实虽然与人的意志无关,或者不直接具有意志性,但其一旦发生,就依法在一定的主体之间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人的死亡发生继承法律关系,经过一定的时间就会发生消灭时效的法律后果,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就会消灭胜诉权,或者发生取得某项所有权法律关系的效力。

事件的意义在于:一是对于事件,法律可以规定它是否具有法律后果以及具有何种法律后果,但是不能控制其数量和发生与否。这就是说,法律对事件只能规定法律后果,但是不能对它进行控制,这正是事件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二是当事人对于事件的发生与否,不能进行人为的干预,不能人为地促使或者阻止事件的发生,否则必须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例如,人的死亡是发生继承关系的事件,如果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则使行为人的继承权丧失。三是事件本身没有合法性的属性,不具有合法和不合法之分。

(3)行为

行为,是指受人的意志支配的有意识的活动。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

合法行为,产生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肯定性的法律后果,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或者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分为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

表示行为是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它的特征,是当事人有意识地要建立或者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行为将内心的意思表达出来。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或者缺陷,或者违反法律,即表示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就没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效力待定。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是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法律后果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在客观上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所以其与表示行为不同,行为人不一定需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不合法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例如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和不合法的表示行为。这些行为的发生,引起民法的否定反应,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的法律关系。

3.事实构成

事实构成,就是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是指引起某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例如遗嘱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需要具备有效的遗嘱行为,还需要被继承人死亡的事件。这两个法律事实结合在一起,才能够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关系。

事实构成的意义在于,当法律规定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需要具备事实构成的时候,就必须按照法律要求,同时具备几个事实构成的法律事实,否则不会发生法律规定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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