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后警方是否该立案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高管之间等有时产生经济纠纷,一方以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侦查并追究另一方的职务侵占犯罪责任。其系民事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经济犯罪,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首先要进行判定的法律问题。笔者结合一起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例,就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立案管辖进行法律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举报人钱银先系江苏省滨海县人。2010年9月26日,刘某、郑某二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关于合作投资施工邢台市某高速八标段路基工程一事,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平分,资金账户由双方共管,任何一方都无权在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动用资金。并为此设立“冠誉公司”,注册资本达50万元,双方各持股50%。由于其他原因,刘某所持有的股份由林某代持。

2010年12月8日,钱银先与公司股东刘某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冠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钱银先,双方约定:“刘某将其所占项目50%股权转让给钱银先,刘某与郑某所签合作协议也同时转让,由钱银先直接与郑某结算,在签订协议后,钱银先必须投入工地参与项目的管理并不得再转手给其他人”。签订完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后,刘某又手写了一份承诺书,以证明股权转让事宜。此后,钱银先作为股东参与到了工地管理进程中,负责对外事务,如施工融资、追要保证金及工程款等。

2012年郑某给钱银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认钱银先持有“冠誉公司”50%的股权,郑某本人签字,“冠誉公司”盖章。2012年10月,由于郑某多次承诺钱银先的收益没有兑现,钱银先带领会计要求清查公司工程账目,但却遭到拒绝,并被郑某驱逐出了公司。郑某提出公司的股份与钱银先没有任何关系,钱银先没有查账的权利。2013年8月,郑某向有关部门做出书面声明,该份情况说明中写明:“该项目路段工程,是郑某和刘某合作签订合同,与钱银先没有任何关系,钱银先对工程建设没有投资任何资金,刘某与钱银先的债务与‘冠誉公司’无关,私自转让股权并不合法。”该份声明还加盖了“冠誉公司”的公章。

钱银先认为,郑某独自操纵1亿多元的高速工程项目,霸占公司的全部资产,排除其他股东参与经营管理财务和清查账目,非法占有钱银先的股份,私自挪用、侵占、抽逃、转移公司资金财产,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调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鉴于郑某在公司经营中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行为,钱银先向邢台市公安局举报了郑某的有关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钱银先又申请复议,公安机关依旧不予立案。

法律分析

首先,郑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职务侵占罪包括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中郑某系“冠誉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犯罪客体。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物的支配关系。从积极方面理解,其表现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从消极方面理解,则表现为独占或排除他人干涉、侵夺和妨害的权利。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正是侵犯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上述权利,而妄图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用、处分等权利。在本案中,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多种方式侵占公司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主观要件。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郑某明知钱银先系“冠誉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的财产不得侵犯,却故意排除钱银先的股东权利,利用非法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占为已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条件,或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在本案中,郑某凭借自己在公司的权力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要件。

其次,郑某职务侵占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规定: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本案中,邢台市公安局通过初查,调取了郑某个人银行的往来账目记录,发现郑某于2011年9月1日,利用职务之便将“冠誉公司”账户上的现金440万元转入了自己的个人银行卡,郑某本人从账户多次支取现金挥霍,共计43万元;以月息8%借给徐永成220万元;分三次转给其爱人严某45万元;以朋友赵某的名义购买了汽车两辆,花费达60万元;转给梁某60万元;转给赵某7万元。其数额已远远超过立案追诉的标准。

第三,是否应由邢台市公安机关立案?

邢台市公安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应予以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侵害的公司在邢台,郑某转移财产的行为在邢台发生,邢台市公安机关具有当然的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其他情节达到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依法应当予以立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郑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财产440万元转移至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支出,并阻止其他股东查账、掩盖股东在公司的实际股权、登报发表声明对股权转让不予承认等行为,应当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非法占有,严重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构成了职务侵占罪。邢台市公安机关在查出了郑某有侵占公司财产行为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明显是不妥当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作者系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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