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出资下,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缴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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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14年《公司法》修改,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即《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坊间流传的“0元也可以办公司了”。作为一项制度创新,迎合 “万众创业、大众创新”的背景,该制度的确激发了市场活力,一时间公司犹如雨后春笋般出现。

但在设立该制度后直至现在,很多配套制度都未制定,以至于出现了很多棘手疑难的法律问题,本文所要探讨的“认缴出资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在认缴出资下,股权转让方是否要缴纳所得税?如果要缴纳,应纳税所得额如何计算?

举个例子,A、B作为股东设立一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股东A认缴出资600万,占股60%,且该出资全部实缴;股东B认缴出资400万,占股40%,实缴出资0元。一年后,公司净资产数额为800万,现股东B以0元转让该40%股权。问:股东B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需要缴纳,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数额是多少?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以下简称“67号文”)规定,分析了个人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费用E=“应纳税所得额”D*20%=(“股权转让收入”A-“股权原值”B-“合理费用”C)*20%。其实,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就是确定两个因素:一是“股权转让收入”;二是“股权原值”。

一、现行实践中的做法

对于认缴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实践中很多税务机关都是依据67号文,以“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认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进而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按净资产核定法计算,该案中“股权转让收入”将被核定为:800万*40%=320万。依据67号文第十五条,实践中有的税务机关将该股权原值认定为0元。那么,该案中,股东B转让股权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为(320万-0)*20%=64万。

我们认为该种做法没有区分注册资本的认缴与实缴,该做法是非常粗暴、不合逻辑的,会导致利益天平明显侵向于国家利益,严重损害市场主体(股权转让方)利益。

因为这一块至今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本文将结合结合67号文、《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分析在认缴制下如何认定个人“股权转让收入”及“股权原值”才是合理的,才能做到《公司法》与《税法》之间实现逻辑自洽,而非自相矛盾。

二、认缴出资中股权转让收入及原值认定分析

(一)认缴出资中对“股权转让收入”认定的分析

关于认缴出资下个人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收入”认定,我们认为不能完全依据净资产核定法认定,应该就公司净资产拆分,逐项分析。

本案中公司净资产实际上由以下几部分构成:一是股东A实缴出资600万;二是公司经营一年的税后净利润200万,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因此该200万首先应计提20万作为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剩下180万公司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为简化分析,假定公司未提取任意公积金),该180万作为留存收益可用于股东分红。因此本案例中的800万的净资产实际由三部分构成:一是股东A实缴的600万资本金;二是计提的20万法定公积金;三是作为可向股东分配的180万留存收益。下面分别分析。

1.对于股东A实缴的600万资本金

对于股东A实缴的600万资本金,由于属于A的实缴资本,在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时,该600万实缴资本不应作为股东B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因素,关于这一块其实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我们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从上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公司在解散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不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该清算财产在支付相关税费债务后,剩余部分按出资比例分配。这一规定(即认缴出资也作为清算财产)其实产生的效果有两个:一是充分保护了债权人利益,股东并不会因认缴而减轻应当承担的债务责任;二是,未实缴出资股东,并不会“分享”其他股东实缴资本的利益,换言之,本案例中,如果公司解散,A实缴的600万最后归属仍应属于A,股东B并不会参与该600万分配。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表述是比较严谨科学的(当然有一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文暂且不对此深入分析),也充分体现了《公司法》的价值(即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

通过上述分析,在本案例中,在认定股东B的个人股权转让收入时,就当然不能把A的实缴出资作为认定B的股权转让收入因素考虑,否则这就造成了《税法》与《公司法》之间对同一问题的理解出现逻辑上的矛盾。

2.对于20万的法定公积金

对于20万的法定公积金能否作为认定股东B的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因素?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法定公积金有三种用途: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增公司资本。如果公司日后打算将法定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经营这两项用途,依据上面公司解散时清算财产的构成及分配顺序规定可知,该20万的法定公积金应作为认定股东B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收入”(即股权转让收入20万*0.4=5万);若该法定公积金日后用于转增资本,又区分是否按比例转增还是定向转增,当该法定公积金转增至股东B名下时,才应作为认定B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因素,股东B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为:转增至B名下的数额*0.4。

因为法定公积金部分在B股权转让时点,并不能确定该法定公积日后用途,因此建议参照67号文第九条规定,将该部分作为“后续收入”,待后续满足收入确定条件后予以确认、计算。这样处理无疑是最合理、最公正的,但实践中公司经营复杂多样,此做法无疑会大大增加税收征收成本、难度。因此关于“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 部分作为认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因素,到底如何处理,这其实是立法技术问题,本文暂且不做更深入的分析,期待后续立法能给出既合理又方便的解决办法。(注意:对于法定公积金及任意公积金能否作为认定股权转让方股权转让收入,与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出资比例”有密切关系,本文暂不做深入分析)。

3.关于任意公积金部分

本案例中虽然没有计提任意公积金,但任意公积金的用途与法定公积金用途一致(即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转增公司资本),唯一却别就在于两者的计提顺序及计提比例不一致,因此关于“任意公积金”作为认定股权转让收入因素,其处理与“法定公积金”一致。

4.对于180万留存收益部分

对于本案例中180万的留存收益,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如果章程或全体股东没有做特殊约定,应认为股东B对该180万没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因此该180万当然不能作为认定股东B股权转让收入的考虑因素;但如果A、B对于利润分配有特殊约定,如:利润分配按照双方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则股东B对该180万享有180*40%=72万元的份额,即股权转让收入应认定为72万。

理解上述思路中要将认缴制下的净资产拆分后计算股权转让收入的根本,在于要理解:为什么67号文中要规定将公司“净资产”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情形下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标准。这是因为,在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价格明显偏低,存在逃避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情形时,作为税务机关(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如何认定股权转让收入?这时,会计上“净资产”就是一个相对准确(只能说相对准确)的指标。所谓的净资产,是指企业“资产”减去企业“负债”后的余额,理论上来说,这部分“钱”是归属于所有股东的,在股权转让的某个时点就可以计算出该转让方股东拥有公司多少“钱”,一般情况下,转让股权价格是不应该低于该依据净资产计算出来的价格的。在实缴制下,所有股东都按出资比例实缴,因此,就没有必要将净资产拆分考虑,因为实缴制下将净资产拆分计算股权转让收入与不拆分净资产统一计算股权转让收入,两者应该是一致的(备注:不考虑公积金用途等其他因素)。

(二)认缴出资中对“股权原值”认定的分析

接下来,分析第二个关键因素“股权原值”。依据67号文,所谓股权原值,即取得该股权的对价。在认缴出资下,对股权原值认定,其实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当然不能像现在实践中部分税收征管机关将其直接认定为0元一样。

我们认为,首先,应查阅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看看协议中有没有约定由谁承担后续出资义务,如果约定转让方承担(即本案中股东B),则股权原值当然应认定为B的认缴出资额40万;如果约定受让方承担,则股东B的股权转让原值应为0元;如果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出资义务,原则上应由受让方承担,此时股东B股权转让的原值为0元。

三、总结

综上,认缴制下个人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收入”及“股权原值”不能完全依据现行67号文进行认定,否则对转让方非常不合理、不公平,我们认为应结合上述分析,将“净资产”拆分计算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等综合认定“股权原值”。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基本上都是各地税务机关自行认定“股权转让收入”及“股权原值”,因此建议在股权转让前咨询主管税务机关,如果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定不合理,可以结合本文的分析充分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最大程度的降低转让方的个人所得税。

当然,我们相信后续立法机关一定会对认缴出资下个人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收入”及“股权原值”的认定给出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立法会朝着更加精细化、合理化方向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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