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咋办?丨民法典小故事(952)

这是一起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一个人买了一家公司设备,过了三四年还没付清货款,等公司起诉了,又说质量不行,一审二审法院都驳回了买受人的请求。

附:余姚市中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许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3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立军,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胜,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中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光,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远,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立军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中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3)浙0281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立军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关于中信公司提供的注塑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中,许立军提供了大量的涉案注塑机因生产不能导致迄今未能正常生产的质量问题的证据,而中信公司辩称,是由于许立军添加了阻燃剂而无法正常生产。

但将阻燃剂添加到塑料的生产中,从而让塑料具有更好的阻燃性,是符合行业常理的普遍操作。

因此,中信公司的辩称恰恰印证了其注塑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对涉案注塑机的质量提出异议的事实与时间是否适当的问题。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按塑机行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请在交货后七日内提出”,机器保修期为交货后12个月(螺杆、炮筒及发热圈属于易损件,正常磨损不列入保修范围)。

许立军认为,塑机行业验收标准中不存在提出异议期限,7天异议期指的是注塑机的外观及附件、数量等,保修期12个月指的是注塑机产品鉴定合格后的12个月,是指修复后、质量合格后才开始计算12个月的保修期,由于本案机器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了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的问题,所以机器刚使用后即产生的问题,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两年异议期间。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许立军自2019年1月4日起和中信公司工作人员“吴节操”沟通涉案注塑机的质量问题及处理方法。

2020年7月11日,“吴节操”又介绍许立军与其委托的修理师傅“独家记忆”进行微信联系,从此许立军有质量问题同时与他联系。

后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3月1日间,涉案注塑机不断出现各种质量问题,许立军多次向对方提出,但“吴节操”与“独家记忆”一直未能给出彻底的解决方法。

综上,许立军在合理的期间内已经向中信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未能解决是中信公司的责任。

但一审法院严重混淆了“保修期”和“质量异议期”,以“超过保修期”来否定两年的质量异议期,属于严重违法。

况且质量异议期属于除斥期间,许立军提出反诉于法有据;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一审法官未作释明,反而认定许立军的鉴定申请超过鉴定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偏袒中信公司。

另,许立军提起的反诉,数额巨大,一审法院应当裁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但一审法院于开庭结束第二天即作出判决,且违反了“公开宣判”程序。

中信公司辩称:

许立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许立军在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从未联系过中信公司及其销售人员,直到中信公司起诉后,许立军才主张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

即便涉案机器真的存在质量问题,其开始主张质量问题的期限也不合情理。

其次,涉案机器自2018年12月31日交货至今,许立军已使用四年之久,现才要求对涉案机器进行质量鉴定既无必要也不合理。

再者,许立军虽主张其一直在与中信公司销售人员沟通涉案机器的质量问题,但其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该质量问题是机器本身的原因造成。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许立军支付设备价款50000元,赔偿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LPR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10219元

判令许立军赔偿中信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

许立军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判令中信公司接受退货并返还125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原材料费34000元、人工费12000元、电费4500元及产品外加工费45900元,合计221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中信公司、许立军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许立军向中信公司购买注塑机1台,价格175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75000元,余款每月支付10000元,一年内付清;

交货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塑机行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请在交货后7日内提出;

机器保修期为交货后12个月(螺杆、炮筒及发热圈属于易损件,正常磨损不列入保修范围);

若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之任何义务,另一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许立军于2019年1月3日支付75000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9年9月1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0月1日支付10000元及2021年2月11日支付10000元,合计125000元。

中信公司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许立军曾与中信公司的销售人员吴杰微信联系,并于2020年5月26日提出更换料筒和螺杆。

许立军从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未有证据证明联系过中信公司及其销售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中信公司、许立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中信公司提供注塑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中信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交付注塑机后,许立军未在合同约定的7天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亦未在12个月内提出维修请求,在超出12个月的保修期后提出的更换料筒和螺杆也属于合同约定的易损件,且许立军与中信公司销售人员保持微信联络的过程中,许立军在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未向其提出任何请求,故对于许立军提出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要求退货、赔偿等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许立军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涉案机器已过保修期,且交付至今已有四年半时间,如再允许其鉴定,实无必要。

综上,许立军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信公司要求许立军支付货款50000元及按照LPR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经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算至2023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为10078.50元。

中信公司要求许立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许立军支付中信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10078.5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合计66078.50元,以上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许立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7.50元,由中信公司负担1.50元,许立军负担7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10.50元,由许立军负担。

二审中,许立军向本院提交了音频文件两份,拟证明许立军在刚收到涉案注塑机后,即向中信公司反映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经质证,中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已确认许立军与中信公司员工之间在2020年5月19日以前的微信聊天语音记录均无法打开,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已查明许立军与“吴节操”“独家记忆”之间的部分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显示“语音无法播放”,本院无法判断上述两份音频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许立军的举证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许立军能否以涉案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拒付剩余货款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

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为交货后7日内。

涉案机器于2018年12月31日交付,按约许立军应自该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但不可否认,7天的检验期限较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允许另行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买受人的自身技能、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等进行评判。

本案中,许立军在收到涉案注塑机后,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检验,以判断该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现许立军虽主张涉案注塑机存在无法正常生产的质量问题,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收到涉案注塑机后近18个月内曾向中信公司提出过相关质量异议,且许立军虽主张其曾多次与中信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质量问题,但其从2019年1月3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一直在陆续付款。

此外,许立军声称其仅在试用阶段使用涉案注塑机生产过产品,却又诉请中信公司向其支付原材料费、人工费、电费、产品外加工费近100000元,前后矛盾,有违诚信。

故许立军关于涉案注塑机质量问题的异议,难以成立。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自许立军收到涉案注塑机至今已超四年半,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保修期,且不排除注塑机在此期间本身存在老化现象,及许立军的使用行为可能对机器造成的损耗。

以上因素均会影响鉴定结果,故一审法院认为无须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已依法将一审判决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许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上诉人许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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