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不同判”,律师怎么办?

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剑指长期以来影响和制约我国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硬骨头”难题“类案不同判”。《意见》甫一发布就迅速屏霸法律界朋友圈,引发热议。《意见》开宗明义,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重大意义和应当坚持的原则做了清晰阐述,对加强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提出十个方面路径与方法、21条“硬核”举措,可以说是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坚定决心、工作成果和创新举措的集大成者。在欣喜之余,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律师,我们更应思考如何在执业中用好司法改革的“红利”,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有所作为、有大作为。

一、“类案不同判”有哪些表现?

何为类案?2020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定义为,“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是否属于类案,是基于案件存在核心点的相似性,离不开人的主观判断。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介绍《意见》内容时所述,“完善统一法律适用工作机制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实践中,大量“类案不同判”案件情形和成因千差万别,归结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引发的“类案不同判”。

“法律是灰色的,社会之树长青”。成文法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导致法律空白,造成裁判者对新类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作出不同选择、“类案不同判”,这是法治建设进程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比如,在十个刑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罪名,修正案出台之前后,裁判者可能对基本事实相似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

二是法律规定的笼统、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的滞后带来的“类案不同判”。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处在改革开放“摸着石头过河”阶段,立法实际上呈现“宜粗不宜细”的状况,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地呈现法网不严密、标准不统一等缺点与不足。随着而来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准确适用法律的需要而出台大量的司法解释。比如,我国1997年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分解出的非法经营罪涉及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多达19个,各地、各级法院在审理非法经营案件裁判结果明显存在差异。

三是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插手具体案件以及司法腐败导致“类案不同判”。

这方面的例子不胜枚举。在一段时间、一些地方,有的领导干部出于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维护稳定等名义,使司法裁判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违反法律规定、司法规律向司法机关施加影响,导致一些重大案件判决偏离正确裁判尺度,造成“类案不同判”、甚至冤假错案。殊不知,这种短视的行为,毒害了当地的营商环境、司法环境。更有甚者,有的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将裁判权作为“权钱交易”的砝码,造成枉法裁判的恶劣后果。

四是司法人员受业务能力、技术手段等因素制约造成“类案不同判”。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有3100多个基层法院、300多个中级法院,法官队伍数量庞大。不同地域、不同层级、不同能力水平法官对基本事实类似案件作出不同判决在所难免。在信息化办案系统不完善、裁判文书互联网公开逐步推开之前,法官仅仅依靠自身专业素养,客观上难以避免出现“类案不同判”的发生。

二、律师面对“类案不同判”应该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出台,对律师解决“类案不同判”问题提供了保障、带来了机遇,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挑战。长期以来,从律师、律师事务所到专业法律服务公司、理论研究机构等,都在为解决“类案不同判”做着各种探索、努力,形成了案例汇编、裁判要旨整理、案例库和案例检索工具等成果。毋庸讳言,这些工作还远远不够,我们仍在解决“类案不同判”的路上。笔者以为,仅就律师执业而言,在以下方面仍需努力。

一是练就案例检索的“硬功夫”。

熟悉英美律政影视剧的看官,一定对剧中律师大咖信手拈来判例、运用判例扭转乾坤的“演技”而叹服不已。英王乔治三世曾说过一句名言:律师们并不是象人们所想象的那样精通法律,他们只不过知道在何处找到它们罢了。在英美法系,研习、掌握判例是法律从业者的必备技能。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实施,律师对案例检索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日益凸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在办理四类案件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对于执业律师,要做好办理每一件案件都进行案例检索的准备,这将成为律师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确定诉讼策略和方案、形成法律意见(代理意见和辩护意见)的基础。为此,一方面需要律师养成日常研习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典型案例等的工作习惯,另一方面要善于运用律师事务所的知识管理系统、第三方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的案例库,特别是善于运用案例检索的信息化工具和大数据平台,对办理的案件做到“手中有案例检索报告心不慌”。

二是把“类案同判”作为办理案件庭审的重要环节。

在2019年曾引起各方广泛关注、专家学者积极讨论的北京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之一是,“一审法院曾判处类似案件的被告人缓刑,本案判处实刑属类案不同判。全国多地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后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认罪认罚被判处缓刑判决。”二审法院对于“关于一审法院对余金平判处实刑是否属于类案不同判问题”进行充分阐述,合议庭在检索北京市类案、比较了余金平案与率某交通肇事案的异同后,得出结论之一为“率某交通肇事案只是个案而非类案,具体判决不能代表类案裁判规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要求和北京市一中院对于余金平案判决中对“类案不同判”的释法,昭示我们今后“类案同判”将是法庭辩论阶段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方面。特别是重大、典型、新类型案件,律师必须将代理案件与选定的类案(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典型案例等)相似性进行阐述,在与公安、检察院、法院沟通时提交案例检索报告、提出“类案同判”的法律意见,以争取获得裁判者对办理案件属于类案的认可,从而对审理案件作出与生效类案的“同判”。

三是善于运用法院统一法律使用标准的工作机制。

在此次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工作机制,虽然重点是从法院审判工作制度、管理体制和权力运行机制方面作出的规定,但对于律师办理案件也具有重要保障意义。比如“充分发挥审级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统一适用标准的作用”、“完善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等方面,律师可以充分利用二审、申诉等程序办理案件存在“类案不同判”情况阐述事实和理由,争取改判或在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检察院抗诉程序中纠正案件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类案不同判”问题。对于办理案件存在“类案不同判”的情况,积极通过各种途径向各级司法机关进行反映,争取引起重视、督办解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提出,“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统一法律使用标准中的咨询作用,积极开展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律师在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新型案件过程中,也同样可以借助专家学者的“外脑”、“外援”,对办理案件进行充分论证,解决“类案不同判”的问题。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在建所伊始,就确立成立各行业专家、法学专家“智库”,通过与专家学者的交流互动,为办理重大复杂案件提供保障。

实现“类案同判”是每一名法律人的梦想,但道阻且长。吾辈需以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出台为新起点,上下求索,砥砺奋进,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维护公平正义作出律师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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